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2號
SCDV,104,訴,52,20150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楊哲軒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訴訟代理人 姜銘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1,304元,應 繳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7,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1頁


參考資料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