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地○○
被 告 亥○○○
被 告 壬○○
被 告 戌○○
被 告 天○○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酉○○即許修
被 告 玄○○○
被 告 K○○
被 告 I○○○
被 告 午○○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被 告 D○○
被 告 F○
被 告 N○○
被 告 O○○○
被 告 P○○
被 告 宇○○
被 告 黃○○
被 告 A○○○
被 告 庚○○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被 告 M○○
被 告 丙○○
被 告 B○○
被 告 C○○○
被 告 L○○
被 告 J○○○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四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1部分面積八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寅○○○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2部分面積八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卯○○○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3部分面積八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G○○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②部分面積一00.一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H○○○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③部分面積一0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地○○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④-1部分面積九六.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子○○、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④-2暨④-2A二部分面積一九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⑤部分面積六0.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戌○○、天○○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修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⑥部分面積七七.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⑦部分面積五八.0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㉒部分面積二一.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K○○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⑧部分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千七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I○○○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⑨部分面積三七.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申○○、未○○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D○○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⑩部分面積七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F○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N○○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⑪部分面積七六.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O○○○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P○○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⑫部分面積六0.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⑬部分面積五0.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⑭部分面積四八.一五平方公尺暨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2部分面積三四.四九平方公尺及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1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A○○○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武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1部分面積六八.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2部分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零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⑯部分面積五一.二四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⑯-1部分面積六二.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M○○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⑰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B○○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⑱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三萬一千零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C○○○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L○○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⑲部分面積一一0.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J○○○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⑳-1部分面積七七.九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⑳-2部分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百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甲○○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㉑部分面積六三.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零一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戊○○○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M○○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㉓部分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至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依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子○○、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①-1部分面積八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 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癸○○、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①-2部分面積八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 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①- 3部分面積八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 八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G○○、H○○○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②部分面積一00.一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 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被告地○○、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③部分面積一0三.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 五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六)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④- 1部分面積九六.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 九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七)被告子○○、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④-2暨④-2A二部分面積一九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新台幣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八)被告戌○○、天○○、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⑤部分面積六0.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九)被告丁○○、許修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⑥部分面積七七.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 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 三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被告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⑦ 部分面積五八.0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㉒部分面 積二一.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 算之損害金。
(十一)被告K○○、I○○○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⑧部分面積四五.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 六千七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二)被告午○○、申○○、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⑨部分面積三七.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 新台幣五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三)被告D○○、F○、E○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⑩部分面積七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四)被告N○○、O○○○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⑪部分面積七六.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 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五)被告P○○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⑫ 部分面積六0.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 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六)被告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⑬ 部分面積五0.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 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七)被告黃○○、A○○○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⑭部分面積四八.一五平方公尺暨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㉔-2部分面積三四.四九平方公尺及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 -1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 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七 百二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八)被告余武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 -1部分面積六八.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 -2部分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六千零 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十九)被告巳○○、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⑯部分面積五一.二四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⑯-1部分面積六二.三 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之損害 金。
(二十)被告M○○、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⑰部分面積一三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 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十一)被告B○○、C○○○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⑱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新台幣三萬一千零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十二)被告L○○、J○○○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⑲部分面積一一0.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二十三)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⑳-1部分面積七七.九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⑳-2部分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二萬二百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十四)被告己○○、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㉑部分面積六三.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 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零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十五)被告M○○、L○○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㉓部分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十六)本件原告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一二三一、一二三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二、被告子○○、寅○○○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①-1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癸○○、卯○○○對上開土地並無 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2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 被告丑○○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3部 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G○○、H○○○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 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②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地○○、 亥○○○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③部分搭 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丑○○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④-1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子○○、癸○○對上開土 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④-2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
使用;被告戌○○、天○○、辛○○○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 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⑤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丁○○、酉○○對上 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⑥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 己使用;被告玄○○○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⑦、㉒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K○○、I○○○對上開土地並 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⑧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 被告午○○、申○○、未○○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⑨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D○○、F○、E○對上開土 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⑩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 用;被告N○○、O○○○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⑪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P○○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 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⑫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宇○○ 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⑬部分搭建地上物 供自己使用;被告黃○○、A○○○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⑭、㉔-1、㉔-2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余武 勇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⑮-1、⑮-2部分 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巳○○、辰○○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⑯、⑯-1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M○○ 、丙○○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⑰部分搭 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B○○、C○○○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⑱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L○○、J○ ○○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⑲部分搭建地 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乙○○○、甲○○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 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⑳-1、⑳-2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己○○、 戊○○○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㉑部分搭 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M○○、L○○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竟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㉓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 等交還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癸○○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 前揭判例、條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四、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第一二三0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四元, 第一二三一地號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四元,第一二三二地號每平 方公尺為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八元,被告等人之損害金計算式如下:1.被告子○○、寅○○○占用附圖所示①-1部分面積八二.七五平方公尺 17,678.4 元/X82.75X10%÷12月=12,190.73元/月2.被告癸○○、卯○○○占用附圖所示①-2部分面積八一.八五平方公尺 17,678.4 元/X81.85X10%÷12月=12,058.14元/月3.被告丑○○占用附圖所示①-3部分面積八一.三七平方公尺
17,678.4元/ X81.37X10%÷12月=11,987.42元/月4.被告G○○、H○○○占用面積一00.一0平方公尺 17,678.4元/X100.10X1 0%÷12月=14,746.73元/月5.被告地○○、亥○○○占用面積一0三.一三平方公尺 17,678.4元/X103.13X1 0%÷12月=15,193.11元/月6.被告丑○○占用附圖所示④-1部分面積九六.三七平方公尺 17,678.4元/X96.37X10%÷12月=14,197.22元/月7.被告子○○、癸○○占用附圖所示④-2暨④-2A二部分面積一九四.三九平方 公尺
17,678.4元/X194.39X10%÷12月=28,952.43元/月8.被告戌○○、天○○、辛○○○共占用面積六0.六九平方公尺 17,678.4元/X60.69X10%÷12月=8,940.85元/月9.被告丁○○、酉○○共占用面積七七.0四平方公尺 17,678.4元/X77.04X10% ÷12月=11,349.53元/月10.被告玄○○○占用第一二三0地號土地五八.0九平方公尺、占用第一二三一地 號土地二一.二0平方公尺
(17,678.4元/ X58.09X10%÷12月)+(26,466.4元/X21.20X10%÷12月) =8,557.81元/月+4,675.73元/月=13,233.54元/月11.被告K○○、I○○○共占用四五.九七平方公尺 17,678.4元/X45.97X10%÷ 1 2月=6,772.3元/月12.被告午○○、申○○、未○○共占用三七.二八平方公尺 17,678.4元/X37.28 X 10%÷12月=5,492.08元/月13.被告D○○、F○、E○共占用七三.八二平方公尺 17,678.4元/X73.82X10% ÷12月=10,875.16元/月14.被告N○○、O○○○共占用七六.四0平方公尺 26,466.4元/X76.40X10%÷ 12 月=16,188.61元/月15.被告P○○占用六0.五三平方公尺
26,466.4元/X60.53X10%÷12月=13,350 元/月16.被告宇○○占用五0.三九平方公尺
26,466.4元/X50.39X10%÷12月 =11,113.68元/月17.被告黃○○、A○○○共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⑭部分面積四八. 一五平方公尺及占用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㉔-2部分面積一四.九八平 方公尺暨一二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㉔-1部分面積三四.四九平方公尺。 (26,466.4元/X82.64X10%÷12月)+(23,648.8元/X14.49X10%÷12月) =10,619.64元/月+9,749元/月=21,178.68元/月18.被告庚○○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1部分面積六八.一一平方 公尺及第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⑮-2部分面積五.0三平方公尺。 (26,466.4元/×68.11×10%÷12月)+(23,648.8元/X5.03X10%÷12月 )=16,013.17元/月
19.被告巳○○、辰○○共占用一一三.六0平方公尺
23,648.8元/X113.60X10%÷12 月=22,308.53元/月20.被告M○○、丙○○共占用一三一.六四平方公尺 23,648.8元/X131.64X10% ÷12月=25,942.73元/月21.被告B○○、C○○○共占用一五七.三六平方公尺 23,648.8元/X157.36 X10% ÷12月=31,011元/月22.被告L○○、J○○○共占用一一0.三八平方公尺 23,648.8元/X110.38 X10% ÷12月=21,752.95元/月23.被告乙○○○、甲○○共占用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⑳-1部分面積七 七.九八平方公尺第一二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⑳-2部分土地一五.三二平方公 尺。
(26,466.4元/×77.98×10%÷12月)+(23,648.8元/X15.32X10%÷12 月)=20,217.91元/月
24.被告己○○、戊○○○共占用六三.0三平方公尺 26,466.4元/X63.03X10%÷ 1 2月=13,901.47元/月25.被告M○○、L○○共同占用附圖所示㉓部分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 23,648.8元/X5.96X10%÷12月=1,174.55元/月。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証,是原告在未喪失所有權登記之前,依前 揭法條說明,仍屬合法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原告當初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則非本件所審酌之範圍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土地法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云云,不足為採。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雙方有協議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訴外人 李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向訴外人李全買受使用權云云, 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要屬無據。七、被告另辯稱渠等向訴外人李全買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在原告未終止與李全之 租賃契約前,被告仍有權使用土地之人云云。然查,姑不論訴外人李全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租賃權,被告是否向訴外人李全買受使用權及訴外人李全將其權利讓與 第三人之契約為是否有效,僅就讓與之契約行為而言,其乃屬債之行為,其效力 僅及於相對之當事人間,不及於出租人即所有權人,除非出租人已同意始對出租 人生效。從而本件被告縱有自訴外人李全處受讓權利,但亦無証據可資証明原告 有同意之事實(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據。八、對被告丁○○、辰○○、M○○、丑○○主張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予以否認。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A.被告癸○○等四十二人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固據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三0、一二三一、一二三二 地號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是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然查系爭三筆土地乃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一二 三0號土地於重劃前屬大港段八二、八二-三九、八二-六七號;而一二三一號 土地於重劃前屬大港段八0-一一、八0-一二、八0-二三0、八0-二四九 、八0-二五0、八0-二七四號;一二三二號土地於重劃前屬大港段八二-六 、一0七-四號,前揭土地於原告登記為所有時之地目均為田地。惟按修正前土 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所謂自耕者,依 土地法第六條規定,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然自耕者仍專指自然人而言,公私法人自無能力自任耕作之可能,均 不得承購農地,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八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 ()內地字第六三八一八0號函釋可稽。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乃一私法人,並 無自耕能力至為灼然,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 定,應為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應無理由。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已有與原告協議,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一)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間乃原告出租與訴外人李全,此有民國六十年十二月 六日李全繳付折算稻谷租金發票可證,嗣李全即在面臨十全一路之土地上興蓋 竹造蓋瓦平房八間(即現門牌編號:十全一路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 一、二十七、二十七-一、二十七-二號,惟當時八間房屋僅共用十全一路十 號之門牌轉讓與被告N○○、P○○、宇○○、黃○○、余武勇、巳○○、B ○○等人使用,並在其餘被告等人現使用之土地上蓋築平房轉讓與其餘被告等 人使用,此情當時原告均知之甚稔,不為反對,嗣原告無故拒收租金,被告等 人逐年將應繳付租金向提存所提存。因民國六十三年實施都市計劃,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函令十全一路十號牴觸騎樓地,命自行將牴觸部份打通,惟房屋打通 騎樓後剩餘房合乎整建規定可按公告自行整修,是面臨系爭土地十全一路之整 排房屋於打通牴觸騎樓地後一併向內地退縮整建,當時被告等將使用土地面積 向後退縮整建房屋大興土木之際,原告於此情亦有明知,並同意被告在現使用 土地現狀部分上整建房屋居住,而無反對之意思,是以迄今二十餘年原告均未 曾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同法第一六一條第一 項亦規定:「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 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是以本件雙方間既有協議同意被告等在 房屋所在現狀土地上整建居住,自不得因原告嗣後公司人事異動而任意否認之 ,則被告等依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二)況訴外人李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迄今仍未終止,該系 爭土地之使用嗣後均轉讓與被告等人,該轉讓部份既未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 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所示,被告等人向訴外人李全買 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效,則在原告未終止其與李全之租賃契約前,被
告等仍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
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雖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年息百分之 十,乃指基金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退步言之, 鈞院縱認被告等人乃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然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之土地大多位 於孝順街之巷道內,現為未保存登記之簡陋平屋,僅為做住家使用,系爭土地雖 位於高雄市區,但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原告一律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算給付損害金,難謂 妥適;況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仍須以被告等將 來事實上有繼續無權占用土地之行為為前提,在此將來履行條件未成就下,原告 一併要求被告給付將來繼續占用土地至交還為止之損害金,難謂符合將來給付之 訴要件。
四、複丈成果圖編號一-一非被告寅○○○所有,編號一-二非被告卯○○○所有, 編號二非被告H○○○所有,編號三非被告地○○所有,編號五非被告戌○○、 天○○所有,編號六非被告丁○○所有,編號八非被告I○○○所有,編號九非 被告申○○、未○○所有,編號十非被告F○、E○所有,編號十一非被告O○ ○○所有,編號十四及二四非被告A○○○所有,編號十六、十六-一非被告辰 ○○所有,編號十七非被告丙○○所有,編號十八非被告C○○○所有,編號十 九非被告J○○○所有,編號二十非被告甲○○所有,編號二一非被告戊○○○ 所有,編號二三所加蓋石棉瓦非被告L○○所有,業據勘驗筆錄載明,原告主張 上揭無處分權之被告等應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屬無據。五、被告丁○○並未居住在編號六之地上物,業據勘驗筆錄載明,另查被告丁○○設 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五號十八樓,益徵被告丁○○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編號六之土地部分;被告E○僅寄戶籍在編號十之地上物,未居住該處,業據勘 驗筆錄載明;被告辰○○並未居住在編號十六、十六-一之地上物,業據勘驗筆 錄載明,編號二三乃由被告M○○加蓋石棉瓦曬衣,被告L○○並未占用,業據 勘驗筆錄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丁○○、E○、辰○○、L○○等人應返還所占 用前揭土地並應賠償損害金,均屬無據。
B.被告丑○○部分:
一、以前有要將土地還給原告,後來原告負責人換人,就沒有再繼續談。二、編號四之一的土地是壬○○、子○○使用,被告子○○、癸○○與被告丑○○為 兄弟關係。
參、證據:提出發票一份、三民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份、提存書四份、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查登記系爭土地是否需具自耕能力,依原 告聲請會同三民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供己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返還最近五年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 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為公司,顯無自耕能力,其取得所有權應屬無效,且被告之 前手李全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於原告未終止租賃關係前,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況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等情知之甚稔,多年來不為反對,亦 應認為兩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又有部分被告並非地上建物所有權人 ,或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或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 爭土地並非工商繁榮地區,原告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被告雖辯稱 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為公司,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取得所 有權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詢 結果,土地法第三十條執行之範圍限於未經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地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經依區域計畫 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非屬上列執行範圍,若欲登記為所有權人, 無須具自耕農資格,此有該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民一字第900000073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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