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游象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源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