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號
SCDV,104,補,18,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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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彭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文住間排除侵害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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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