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號
SCDV,104,補,1,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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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劉一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石呂理和呂學榮鍾榮貴林秋蓮、廖
家坤、廖家旻、廖金浪、廖振田、廖振泉、鍾成康鍾國禎、鍾
國基、莊訓雲廖國志鍾維和、鍾昌標、鍾昌輝廖訓淋、廖
訓滿、廖釧科、廖志逢鍾廖春梅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
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富范光寶陳秋鑑陳秋棟、陳淑慧、
李佩玲、呂學安呂學進葉國賓葉勵德游阿學、廖詹桂香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
叁佰肆拾玖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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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