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劉一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石、呂理和、呂學榮、鍾榮貴、林秋蓮、廖家坤、廖家旻、廖金浪、廖振田、廖振泉、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莊訓雲、廖國志、鍾維和、鍾昌標、鍾昌輝、廖訓淋、廖訓滿、廖釧科、廖志逢、鍾廖春梅、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富、范光寶、陳秋鑑、陳秋棟、陳淑慧、李佩玲、呂學安、呂學進、葉國賓、葉勵德、游阿學、廖詹桂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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