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1號
SCDV,104,簡抗,1,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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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春明
       杜玉祥
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萁丹
相 對 人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債務糾紛,並非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且本院應有管轄權,蓋本件抗告人除已 就票據債務為清償外,發票日部分亦經相對人偽造,故顯符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既屬為裁定之法院 ,自應有管轄權;又相對人係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 亦係以票據付款地為聲請,故本件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涉訟,則本院亦應有管轄權。再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 據、切結書、清償借款協議書,雖載有如有爭議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目的 係為增加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排除原 有之管轄權法院,性質上應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款,無明示 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又相對人亦從未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從而,原裁定逕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排除其他管轄法院 之意,顯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難謂無違誤。
㈡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只在「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時,方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並無 「依被告聲請」之明文,故法院不得於此情形依該條項規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雖曾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據上說明,原法院除於實質審酌後「依職權」裁 定移送外,自不得逕憑「被告聲請」而以裁定移送之,惟原 裁定竟然依相對人聲請而為移送,顯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究明當事人訂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真 意,亦未實質審究該條款屬排他或併存性質,竟僅依相對人 聲請即裁定移轉管轄,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 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 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發 票人之本票共3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雖 係抗告人所簽發,惟抗告人均已清償,故請求確認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有抗告人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 卷第3頁),足見抗告人並非係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 、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 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不因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而成為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管轄法院。至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補稱系爭本票發票日部分亦經相對人 所偽造等語,惟此節實非原審審理時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 主張原審裁定係有違誤,亦無足取。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結果,相對人前 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該等本票之付款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是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該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自有管轄權,惟此情形核與抗告人嗣後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管轄權之認定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 用,本院因此就該訴訟係有管轄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洵 無足採。
㈡次按,管轄合意為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就特定法律關係 所生爭議合意約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除違反專 屬管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他審判籍, 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修訂一 版第88頁),且合意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 訴訟而言,必須其法律關係得客觀的確定其範圍者,始為相



當,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均屬之。查,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切結書、清 償借款協議書分別載有:「茲向賴惠媗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 正…立據人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但該 支票一旦如期兌現,則本人對上開金額全屬於無任何借貸關 係且隨附之本票及借據號碼…全視同作廢」、「…乙方(即 抗告人)於借款同時有親自簽發五張支票…並簽發32張本票 各50萬元正、借據、切結書等作擔保」等語,堪認系爭本票 確實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之用,且上開書 據均載明如有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前該借據、切結書及清償借款協議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反面),是綜觀上開書據之內容 ,即可確定兩造所約定適用於合意管轄之法律關係所指涉之 範圍,包括上開書據中有關兩造借款及本票等權利義務關係 所生之爭執均屬之,而系爭本票既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而開 立,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上開書據中 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且因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 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 相對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有相對人民事聲請請假狀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據此,本件兩 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 使認為系爭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指之「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之訴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合意管轄之優先管轄權 法院之地位,而排斥票據付款地法院之管轄權。又管轄權之 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被告到庭抗辯為必 要,是相對人固於原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性質上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既係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為由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兩造就該本票借 款所生之爭議,前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抗告人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且本件復無相對人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或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審據此而為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臺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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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