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六時卅分許,乘坐電動車逆向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七一號前,適有原告 乙○○駕甲○○所有VXL─五二五號機車沿該路順向而來,原告因與被告會 車而偏向左側,致自後駛至之訴外人王宏泰駕駛之RD八─一○一七八二號動 力機械吊車擦撞原告之機車,於人車倒地後輾過該機車前輪,致原告受有右側 顱內枕頂葉區硬膜下腔出血、左側葉腦出血等送醫急救始免於難。而訴外人王 宏泰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八十 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致原告因偏向左側而被自後駛來之動力機械吊車撞擊後 摔出致傷,被告顯有侵權行為。
(三)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先後在大東醫院、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治療及復健至今,醫療費用 至目前合計為一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
㈡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損害部分:
⑴因前往看診醫療之需要所增加之車資部分:
原告因每週需往榮總復健,交通費用車資每趟三百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二 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共計五十五次,計一萬零四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因照顧之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受傷後迄今,因傷勢嚴重及肢體偏癱,均由原告之 妻黃吳秀蓮、次子丙○○輪流照顧,依「高市榮民服務高雄榮總伴護中心病患申 請伴護員須知」每日夜二班二千二百元標準計算,白天則一千一百元,共計六百 二十天(全日夜為二百五十五天、白天共三百六十五天),看護費用,共計九十 六萬二千五百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九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逆向行車致使原告發生終生遺憾 之傷害(附殘障手冊)身心遭受之痛苦,無以復加,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 元。
(四)綜上所述,右揭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自得請求㈠醫 療費用部分為一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㈡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 損害部分計有⑴因前往看診醫療之需要所增加之車資一萬零四百五十元、⑵因 照顧之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二者合計為九十七萬二千九 百五十元,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 元。至其餘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高雄榮總伴護中心病患申 請伴護須知、車資收據、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 四號判決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之受有損害,係因動力機械吊車駕駛王宏泰過失所致,與被告之逆向行駛 無涉。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中原告 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鳳山市○○○路, 因動力機械吊車駕駛王宏泰違規行駛進入該路段,佔用該道路之大部分,且原 告乙○○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告丁○○○會車時,因唯恐 與已佔據大部份馬路之案外人王宏泰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擦撞,一時心慌, 重心不穩,自行摔倒,人車倒地。訴外人王宏泰見狀,趕緊將車頭偏左,但原 告乙○○倒地後,仍被訴外人王宏泰之動力機械吊車輾過原告乙○○所騎乘之 機車前輪,原告乙○○因此受有右側顱內枕,頂葉區硬膜下腔內出血,左側顳 葉腦出血等傷害。準此,原告乙○○之受有損害,係因動力機械吊車駕駛王宏 泰違規行駛進入該路段,佔用大部分道路,造成原告乙○○與被告會車困難, 致原告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訴外人王宏泰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 輾過該機車前輪所致,顯見被告丁○○○與原告乙○○會車之事實與原告乙○ ○之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乙○○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人車倒地而受損害,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本身亦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免除損害賠償之 責任。又造成原告乙○○受有傷害之人係案外人王宏泰,原告乙○○亦對其提
起過失傷害罪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七號、第七三八五號提起公訴,且原告乙○○亦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即 可見原告乙○○係認對其犯傷害罪之人係訴外人王宏泰而非被告丁○○○,關 於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 號作成判決,訴外人王宏泰對於原告乙○○之受有傷害,須負刑事責任,則原 告乙○○對案外人王宏泰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作成判決,但由刑事判 決可証原告所之受有傷害係因案外人王宏泰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則民事賠償 責任將無免除之可能,故為免裁判相牴觸,而令原告有雙重請求得利之情形。(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僱請看護之費用,惟原告就僱請看護之費用並無憑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傷後至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止,依高市榮民服務高雄榮總伴護中心病患申請伴護須知之收費標準計算 折合原告乙○○之妻照顧原告之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憑據可依。且原告乙○○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傷害,是否真有僱請看護人員之必要,原告亦無 提出相關証明。故就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原告未盡有利於己之舉証責任,請鈞 院駁回此部份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乙○○因訴外人王宏泰違規駕駛動力機械吊車進入該案發 路段,且因原告乙○○超速行駛,以致原告與被告會車時,原告不慎倒地,而 受有傷害。訴外人王宏泰始為致原告受傷之人,此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可証。又原告乙○○對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保羅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近照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卷證資料及函 請榮車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查報車資情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就醫療費用部分起訴請求一百二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一 百十三萬三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減縮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一百十九萬 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得由原告單獨為之,而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是其減縮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上午六時卅分許,乘坐電動車逆向沿 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七一號前,適有原告乙○ ○駕甲○○所有VXL─五二五號機車沿該路順向而來,原告因與被告會車而偏 向左側,致自後駛至之訴外人王宏泰駕駛之RD八─一○一七八二號動力機械吊 車擦撞原告之機車,於人車倒地後輾過該機車前輪,致原告受有右側顱內枕頂葉 區硬膜下腔出血、左側葉腦出血等傷害,而訴外人王宏泰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 刑事責任部分,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起訴書、台灣高等 法院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固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刑 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原告受傷之經過固係因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七一號前,發現訴外人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佔用大部分道路,恐 與其發生擦撞,一時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為訴外人王宏泰所駕駛之動力機械 吊車輾過該機車前輪所致。惟當時被告騎乘電動車逆向前來,使原告又擔心與訴 外人王宏泰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擦撞,另又必須分心閃過騎乘電動車逆向而來 之被告,始發生驚慌而人車倒地遭輾壓受傷乙節,此從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當時 逆向行車,和原告會車後,就聽到碰一聲,伊回頭看,原告即已趴在地上,比較 靠路邊等語,堪可認定。再者,騎乘車輛於道路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 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更屬一般常識,被告雖年事已大,仍不得諉為不 知,其竟逆向行駛,顯有過失,要屬無疑。則綜合本件當時所發生之經過以觀, 被告此項逆向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人車倒地後,遭訴外人王宏泰所駕駛之動 力機械吊車輾壓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會車之 事實與原告乙○○之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先後在大東醫院、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治療及復健至今,醫療費用 至目前合計為一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醫 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憑,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別,自 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洵屬可採。至被 告雖辯稱並無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可資明證云云,顯不足採。另辯稱原告係老榮民 ,受傷後有多項保險給付,其僅支付其中部分之自負額,故應予扣除等語。惟按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且原告雖為榮民身分而受有多項優惠,亦因其係具有榮民身分,另依其他 公法關係而受領,上開性質均與民法所規定之損益相扺全異其趣,自不生損益相
扺之問題,而得以主張扣減,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㈡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內枕,頂葉區硬膜下腔內出血,左側顳葉腦出血等 傷害,且左側肢體偏癱,行動言語困難,隨時需人陪伴,以防意外發生之事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確已以無法行走、駕車, 而需乘車治療,亦需他人看護照顧。故而該項請求之⑴因前往看診醫療之需要所 增加之交通費用車資,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共計五十五 次,每趟均以三百八十元計,共支出一萬零四百五十元部分,經本院函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查報該路程之車資情形,經其函覆謂由高雄縣鳳山市○○路(按即原告住處)至 高雄民總醫院一趟二百元,來回四百元應為合理之數額,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榮車高業字第○四五號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收據可佐,是原告依此請求 該部分之車資,尚非無據,金額亦屬合理(每趟三百八十元,五十五次應為二萬 零九百元,原告只請求其半數),應予准許。又⑵因照顧之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部分:本件原告受傷後確需人全天照料乙節,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編號0000000住院收費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觀之,原告在該院之 住院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則該部分 既已由上開醫療費用計算,於此部分之看護費自應扣除,方屬合理。是自出院之 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參諸「高 市榮民服務高雄榮總伴護中心病患申請伴護員須知」以每天日夜二班二千二百元 標準計算,共計四百零六天,看護費用計為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傷勢嚴重,而成殘障,隨時可能惡化癱瘓,痛苦不堪,目前尚 在復健當中並無職業收入。是本院斟酌原告受此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 ,及其他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職業、收入、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等各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傷所受損害為㈠醫藥費用部分一百十九萬二千 五百八十二元,㈡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損害部分九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即車資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及看護費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十萬元,以上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惟被告復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亦為超速行使,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原告並未加爭執,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第二項 及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既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當時狀況,認原告 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因此被 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審酌原告之經濟、收入及被告因假執行所可受之損害等各節,爰分別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