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4年度,4號
SCDV,104,家暫,4,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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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黃金鳳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呂桂花 
      呂貴枝 
      呂采樺 
關 係 人 呂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暫時處分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3人均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或達成和解、調解、撤回等其他事由終結前,均應於每月10日前每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各新臺幣貳仟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等3人如各自有遲誤一期履行時,各自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黃金鳳(下稱聲請人)為相對 人等3人之母。聲請人為民國15年2月生,現已高齡88歲,目 前已老邁無法工作,欠缺謀生能力,每月僅仰賴老人年金勉 強度日,同住之女即關係人呂順賢因腳傷不良於行,以致無 法工作且無法繼續扶養照顧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業已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等3 人給付扶養費, 請衡量相對人等3人之經濟能力、經歷、聲請人目前僅領取 老人年金以勉強度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請求 相對人等3人應按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8千元等語。二、相對人呂桂花則具狀陳稱略以:其願盡力每月給付聲請人2 千元,逾此金額實無力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 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 款亦有規定。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3人之母親,現已高齡88歲、 無謀生能力,且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等人為給付扶養費之本 案請求,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家事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查核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老邁高齡,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及壢新醫 院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呂桂花呂貴枝於本院調 解時均陳稱:其等願盡力每月給付聲請人2千元,逾此金額 實無力負擔等語,相對人呂桂花於具狀答辯時亦同此主張, 且本年農曆新年即將屆至,聲請人勢必有若干年節花費之急 需,是依聲請人現有之經濟、健康情形、工作能力,確有因 相對人等3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本院審酌 本件暫時處分僅係為給付聲請人農曆過年及嗣後維持生活所 需之必要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因認暫時參酌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規 定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 ,暫認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每月不得低於以10 ,869元之數額,以及斟酌相對人呂桂花呂貴枝表明願給付 之數額,本院認相對人等人應每人各暫時給付聲請人每月之 生活費用2千元為宜。從而,本院認定本件暫時處分之原因 及必要性確有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法院認為 必要時本得依聲請意旨暨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自不受 聲請人有無聲明之拘束;又相對人呂桂花固具狀等情詞置辯 ,然此尚非本件暫時處分所應審酌之事項,均此併敘。 ㈢復恐日後相對人等3人仍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 之利益,茲為督促相對人等3人按期履行,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另慮及本裁定確定前陸續屆至之情形 ,非相對人等3人故為拖欠所致,是前揭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應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等3人各自有逾期不履行 者,始為生效,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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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