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彭月秋
相 對 人 莊萬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審理後,經相對人彭月秋撤回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351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及103年度台聲字第1349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審查,業可認定該事件已告確定, 並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固因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9,95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 費繳納收據影本可參。惟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35號民事判決主文僅宣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而未喻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則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 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是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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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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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639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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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6,639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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