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彭玉蘭
相 對 人 彭蘇美枝
相 對 人 彭永鈞
相 對 人 彭俊允
相 對 人 彭玉如
相 對 人 彭玉煌
相 對 人 彭玉成
相 對 人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彥馨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淑瑩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0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 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 書影本、95年度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書影 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存證 信函及回執聯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全字第 6號假扣押裁定卷、95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假扣押執行卷、95 年度存字第21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1年度重訴字231 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全卷、100年度訴字第29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103年度聲字第30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即債權人)並已 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15 日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