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竹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月鶯
相 對 人 王楹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於第一審判決時應一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 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7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尚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竹 小字第1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2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法院業已依法於判 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竹小 字第17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無 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