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672號
KSDV,89,訴,2672,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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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黃明貴生母,黃明貴與被告則為同父異母兄弟,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黃明貴前往被告經營之魚塭抽水整地,竟不幸遭 魚塭內漏店之抽水幫浦電擊,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為魚塭經營者,對其所有 於魚塭內使用之抽水幫浦維護不力,導致漏電,致黃明貴觸電發生死亡意外, 顯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事後向原告極力道歉,請求原諒,惟被告既過失侵害黃 明貴生命,原告身為黃明貴之母,白髮送黑髮,精神甚感痛苦。(二)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二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為原告長子 黃楷修、次子黃明貴、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等四人共有,後四人訂有分割協議, 由被告父子分得左右二部分,黃明貴兄弟分得中間部分,因黃明貴與被告為同 父異母兄弟關係,該土地長期以來作為魚塭使用,並由被告與黃明貴輪流養殖 ,惟民國八十三年黃明貴當選岡山鎮嘉興里里長,即無暇從事養殖漁業,而由 被告單獨從事,被告亦在近年縮編養殖規模,將系爭土地約四分之三面積填土 ,剩下四分之一面積保持原貌,被告並當選養殖公會重要幹部,且長期在魚塭 旁設攤販賣檳榔冷飲
(三)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有人正式協議分割土地,並將分配位置互易,由被告 父子各取得左邊二部分,黃明貴取得最右邊,即魚塭部分,案發當日,黃明貴 欲將魚塭內之水抽乾,乃前往系爭土地現址,除使用被告慣用之抽水幫浦外, 連電源亦由被告之檳榔攤提供,豈料一開電即遭電擊身亡。由於系爭幫浦已不 知去向,故被告否認該抽水幫浦為其所有,令人遺憾。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至 原告住處下跪道歉,並坦承害死黃明貴,本案若非被告之過失,被告何必有此 舉動?足證該漏電之抽水幫浦應為被告所提供。(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魚塭末期既為被告所經營,被告對其慣用之抽水幫浦即有保管維護責任, 今該抽水幫浦竟有漏電之功能上瑕疵,致黃明貴觸電身亡,則被告自應負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黃明貴之母,自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酌量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系爭土地原本在共有狀態時,只剩最西邊四分之一部分是魚塭,且是由被告父 子分管使用,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分割後,始由死者黃明貴分得該最西部之區 域,故出事前之魚塭係由被告經營,殆無疑義。(六)被告時而主張幫浦不知是誰設置,時而主張幫浦是其父親連同魚塭所遺留,前 後說詞顯然矛盾,且被告父親黃現見去世已十餘年,縱係黃現見生前即存在之 物,亦已因繼承而歸被告所有,則被告對系爭幫浦自有維護保養之責任。死者 黃明貴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因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興起將魚 塭水抽乾之念,系爭土地之前既為被告經營魚塭之用,則黃明貴欲利用設備抽 乾塭水時,必然會向其兄長即被告借用魚塭慣用之抽水幫浦,況被告亦自承該 幫浦係其父親遺留之物,則被告對該魚塭設備之幫浦既長期使用,且提供予死 者黃明貴,須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侵權責任。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 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黃明貴死亡之地點係其自有之魚塭,並非被告所有之西側魚塭,而被告亦未經 營該東側黃明貴所有之魚塭,而所謂漏電之幫浦係被告與黃明貴二人生父黃現 見生前遺留之物,亦非被告所有,黃明貴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況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在場,是以原告指稱黃明貴之死與被告經營之魚塭漏電 之幫浦有關云云,全係子虛烏有,含血噴人,不足採信。(二)黃明貴案發當日係在自有魚塭中準備以幫浦將魚塭存水抽乾,黃明貴之二名兒 子在場幫忙,詎幫浦不知何故漏電,黃明貴又未依正確操作程序離開魚塭上岸 後再送電,乃當場觸電倒進魚塭水中,進而死亡,案發後警方循例報請檢察官 相驗,並對黃明貴家屬製作筆錄,均未聞黃明貴家屬有何異議,故黃明貴之死 亡純係操作抽水幫浦程序有誤所生意外,並無任何被告過失之因素存在。(三)本件自黃明貴死亡後,原告即四處造謠生事,誣指被告種種不是,然被告自認 行事光明磊落,又念在原告之身分,不與之計較,原告見計未得逞乃四處投訴 ,經當地里長及岡山鎮調解委員會查證瞭解真相後,對原告之陳情已不再受理 ,原告竟反以訴訟方式向被告施壓求償,且據聞原告為求勝訴,有施用不當手 段充作證據之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建良及黃加增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 字第五七六號黃明貴死亡相驗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文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明貴生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 左右,黃明貴前往被告經營之魚塭抽水整地,竟不幸遭魚塭內漏電之抽水幫浦電 擊,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為魚塭經營者,對其所有於魚塭內使用之抽水幫浦維 護不力,導致漏電,致黃明貴觸電發生死亡意外,顯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事後向 原告極力道歉,請求原諒,惟被告既過失侵害黃明貴生命,原告身為黃明貴之母



,白髮送黑髮,精神甚感痛苦,系爭魚塭末期既為被告所經營,被告對其慣用之 抽水幫浦即有保管維護責任,今該抽水幫浦竟有漏電之功能上瑕疵,致黃明貴觸 電身亡,則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為黃明貴之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酌量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黃明貴死亡之地點係其自有之魚塭,並非被告所有之西側魚塭,而被 告亦未經營該東側黃明貴所有之魚塭,而所謂漏電之幫浦係被告與黃明貴二人生 父黃現見生前遺留之物,亦非被告所有,黃明貴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況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在場,黃明貴案發當日係在自有魚塭中準備以幫浦將 魚塭存水抽乾,黃明貴之二名兒子在場幫忙,詎幫浦不知何故漏電,黃明貴又未 依正確操作程序離開魚塭上岸後再送電,乃當場觸電倒進魚塭水中,進而死亡, 案發後警方循例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對黃明貴家屬製作筆錄,均未聞黃明貴家屬 有何異議,故黃明貴之死亡純係操作抽水幫浦程序有誤所生意外,並無任何被告 過失之因素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黃明貴為原告之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在高雄 縣岡山鎮○○段養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魚塭上抽水整地,遭漏電之抽水馬達電擊 ,送醫後因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且經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被告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在系爭土地養 二八一號土地上工廠工作之工人劉建良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是在養 二八一號土地上工廠做工,死者黃明貴在養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之魚塭遭到電 擊時,他們父子三人向我招手,我就跑過去,幫忙將死者黃明貴拖上岸邊,當時 黃明貴手握電線,電線是連接在抽水馬達上,後來,就由我開車將黃明貴送到醫 院,我有叫工廠工作之同事通知黃明貴的家人趕到醫院,被告也是後來才趕去醫 院」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養二八一地號土地上工廠工作之黃加增亦證稱:「事 發當日死者黃明貴即我叔叔帶他兩個兒子到事發現場魚塭要抽水,我有告訴黃明 貴說你對接電的事情不內行,先不要接電,我哥哥是作水電的,等他下班再幫黃 明貴接電,結果他不聽我的勸阻,執意要接電抽水,當時我在養二八一號土地上 之工廠工作,突然聽到黃明貴的兒子呼救,我以為是黃明貴溺水,就前往查看, 看到黃明貴手持抽水馬達仰臥在魚塭裡,臉朝上全身抽蓄,我一看就知道黃明貴 是遭到電擊,趕緊叫同事把電源切掉,然後我才到魚塭中把黃明貴救到岸邊。我 後來把黃明貴送醫院,就偕同我父親即被告到原告的家裡,向原告說:『阿嬤, 我叔叔被電到,我沒有辦法救活他,請你原諒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七日勘驗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 字第五七六號黃明貴死亡相驗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處理本件黃明貴死亡案 件之警員林文元結證稱:「我是當時處理的警員,當時我到案發現場時,黃明貴 已經送醫急救,我詢問在場的黃加增先生,他說黃明貴遭電擊時,他有下去拉黃 明貴,結果他也有觸電現象,經他叫附近工作人員關掉電源,才把黃明貴救上岸 ,他當時有描述黃明貴右手握住抽水馬達的電線,如相驗卷內編號二照片中之黑 色電線所示,我在做完黃加增的筆錄後,有到現場查看確認黃加增所述與現場狀



況相符,抽水馬達就是相驗卷內編號二照片中水管前端環狀物,漏電的地方就是 該抽水馬達,黃明貴是因碰觸抽水馬達才遭電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 日勘驗筆錄),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工作物,係指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如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 ,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八十九年十月修訂 版,第三0九頁)。本件原告之子黃明貴死亡之原因,係遭電擊導致休克後送醫 不治,而黃明貴遭電擊之原因,則係因以手碰觸漏電之抽水馬達,該抽水馬達裝 設於水管前端,易於移動以便利抽水,並非前揭法律所指之工作物,更非建築物 ,原告以前開法律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一百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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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