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李錦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李忠桓
李松畇
李畋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李忠桓、李松畇、 李畋鵬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民國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88年新湖字第1075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 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83,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4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李忠桓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 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李畋鵬應將坐落新 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松畇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 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李忠桓、李松畇、 李畋鵬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88年
新湖字第1075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 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原告4,783,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 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李錦樟之子即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等3 人之 父李沈宏生前未經原告同意,竟於88年4 月25日擅自製作「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二),將原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沈 宏,並於88年6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後李沈宏復於103年1 月7日將系爭1424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423地號土地其中607 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藍振乾,有土地登記謄本(原 證三)、異動索引(原證四)、李沈宏與藍振乾於102 年11 月9 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五)可證。嗣李沈宏 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原告於整理李沈宏之遺產並申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原證六),始赫然發現系 爭土地業已遭移轉登記於李沈宏名下及出售予訴外人藍振乾 。其後李沈宏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業已於103年8月4日將系爭 1364、1422、142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1364地 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李忠桓名下,系爭1422地號土地登記在被 告李畋鵬名下,系爭142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李松畇名下; 至於土地之使用情形,系爭1364地號土地上有李沈宏蓋的房 子,系爭1422、1423地號土地上有鄰居種植水稻。㈡、原告從來不曾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李沈宏,更不知道李沈 宏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既未 與李沈宏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亦未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沈宏 ,則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顯屬無效,無 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系爭1367、1422 、1423地號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原告,並非李沈宏 ,李沈宏於生前即應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使被告3 人已 將上開三筆土地各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登記在被告 3 人名下,該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就上開三筆土地為真 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被告3 人仍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再將上開 三筆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88年 新湖字第1075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又李沈宏明知原告並未表示贈與系爭1423、1424地號土地, 系爭1423、1424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卻於10 3 年1 月7 日將系爭1424地號土地及系爭1423地號土地其中 607 平方公尺變賣移轉登記予藍振乾,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 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李沈宏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賠償金額部分 ,李沈宏至少應賠償系爭1424地號土地及系爭1423地號土地 其中607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予原告,惟李沈宏已過世,被 告3 人為李沈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沈宏之繼 承人即被告3 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4,78 3,800元【計算式:1,400x2,810+1,400x607=4,783,800】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沈宏, 並親自委請代書戴國銜協助辦理贈與登記云云,絕非事實, 蓋:
⒈原告從來不曾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李沈宏,更不知道李沈 宏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非 只有李沈宏1 個兒子,尚有證人李沈隆,原告並無理由只將 土地贈與予李沈宏,而不贈與給李沈隆,且原告從未表示子 女要分家分產,原告更無理由贈與土地予李沈宏。 ⒉又原證二「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處並非原 告親自簽名用印,故單以過戶登記資料尚無法得出原告確有 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李沈宏之事實。實則,原告於88年間係 與李沈宏夫妻同住一處,並將所有之房地權狀、印章等資料 交由李沈宏夫妻負責保管,原告日常生活則負責照顧李沈宏 的3 個兒子即被告3 人,因此李沈宏才會有機會持權狀及印 章等資料,暗中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贈與過戶登記 至李沈宏自己名下,當時原告確實不知情,李沈宏也從未向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已過戶至其名下,原告一直被矇在鼓裡, 甚至李沈宏於101 年間欲在系爭136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 ,亦仍然向其兄弟姐妹及原告謊稱要在原告之土地上蓋房屋 ,因此原告及原告之其他兒女根本無人知道系爭土地其實早 就已經過戶在李沈宏名下,有證人李沈隆之證述可佐。而李 沈宏於系爭136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蓋好之後,即自己1 人入 住上開房屋內,直到李沈宏突於103 年7 月6 日在上開房屋
內死亡,被告並未與李沈宏同住,沒人知道李沈宏死亡,因 為當時有請警消人員破窗進入屋內,原告擔心屋內物品等財 物遭小偷竊取,乃吩咐李沈隆及其配偶將李沈宏之屋內物品 收好,以免遭竊,此時原告才發現李沈宏所保管之系爭土地 權狀竟然是李沈宏的名字,且竟早在88年即已辦理贈與過戶 至李沈宏名下,戴國銜代書應係李沈宏所委請之代書,原告 並未委請戴國銜代書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過戶予李沈宏。 ⒊縱本院認原告確曾親自到戴國銜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 宜,且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然即便如此,原告亦無贈與系 爭土地予李沈宏之意思,蓋原告自己名下尚有一筆新竹縣新 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倘若真如證人戴國銜所述原告 為了避免以後繼承會很麻煩而將系爭土地先贈與予李沈宏, 則原告為何尚留有一筆1421地號土地未一併辦理贈與予李沈 宏?顯見原告當初縱算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李沈宏 ,其目的顯然並非贈與,而是另有其他原因,亦即,李沈宏 當初為了要以會員身分加入農保,才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土 地(地目:田)過戶予李沈宏,參酌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出具 之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原證九)所 載,可知李沈宏原本並非農會會員,於系爭土地過戶予李沈 宏之後,李沈宏方於90年3月1日以會員自耕農身份辦理加保 ,足見原告過戶系爭土地予李沈宏之原因,應只是讓李沈宏 能夠加入農會會員,俾以會員自耕農身分辦理農保,故原告 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李沈宏之意思,而只是暫時借李沈宏名 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沈宏名下。參酌民法第87條第1 項 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及第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等規定,系爭土地雖係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但原告與李沈宏間就移轉登記之原 因「贈與」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然原告與李沈宏間就系爭土地 之過戶乙事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按︰目的是要讓 李沈宏取得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以加入農保),原告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李沈宏名下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依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要旨,借名登記行為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另再參酌 民法第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可知李沈宏既已過世,原告 與李沈宏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然被告 3 人就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又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過戶登記既屬無效,依民 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3人自應一併將 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88年 新湖字第1075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李忠桓應將系爭1364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李畋鵬應將系爭1422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松畇應將系爭1423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應將系爭1364、1422、1423地 號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88年新 湖字第1075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給付原告4,783,8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李沈宏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法有效: ⒈原告於88年4 月25日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將系爭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給被告父親李沈宏,並親自委請戴國銜代書協助辦理 贈與登記事宜,絕非李沈宏擅自未經同意所為,倘若未經原 告之同意,李沈宏如何能在101 年間更於前開土地上建造房 屋?另由證人戴國銜、李沈隆之證詞,足徵原告於88年時身 體健康神智清楚,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父 親李沈宏,並委由代書戴國銜辦理贈與登記之程序,是以系 爭土地之贈與合法有效,至為明確。
⒉至於原告另稱被告父親李沈宏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 基於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原告雖稱是為了讓李沈宏取得加入農保資格,故為借名登 記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農保加保資格的資料,與原證九 投保資料比對,無論有無系爭土地,李沈宏均有投保資格, 足見李沈宏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㈡、被告父親李沈宏出賣自己合法取得之系爭1423地號部分土地 及系爭1424地號全部土地與訴外人藍振乾,並無侵害原告所 有權:
被告父親李沈宏既係自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
地自得自由加以處分,則其於103 年1 月7 日將系爭1423地 號部分土地及系爭1424地號全部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藍振乾, 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準此,被告3 人無須賠償原告,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3 人之父親李沈宏為原告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父李沈宏所有。
㈢、訴外人李沈宏於103年1月7日將系爭1423地號土地607平方公 尺(分割後為1423-1地號土地)及系爭1424地號土地全部,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振乾所有。
㈣、訴外人李沈宏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 。
㈤、被告3 人於103 年8 月4 日將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1364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李忠桓 名下、1422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李畋鵬名下、1423地號土地 登記在被告李松畇名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 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 分別塗銷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於88年 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4,783,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 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 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 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當事人 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所蓋或屬代理人逾越授權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爭執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沈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原證二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之 贈與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准其申請,原告與李 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而原告亦自承:原證二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原告所蓋用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均相同,乃原告交 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李沈宏保管等語,且系爭土地先後辦 理登記為李沈宏、訴外人藍振乾及被告所有,足認原告之主 張乃屬變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沈宏利用原告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其 保管之機會,擅自於88年間偽造原證二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李沈宏之登記,直 到李沈宏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原告於整理李沈宏之遺產 並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始赫然發現上情 ,原告從來不曾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李沈宏,更不知道李 沈宏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與 李沈宏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 ,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沈宏之弟、被告之叔父李沈隆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證在卷(見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證人李沈隆乃原告之繼承人 ,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得、喪、變更有相同之利害關係, 足認李沈隆對於本件訴訟與原告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則其所 為之證詞,自有附和原告主張之可疑性,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證明。
⒊又觀諸原告起訴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沈隆之待證事項之一為「 原告長年由證人李沈隆所照顧扶養,且與證人李沈隆同住, 原告從未與李沈宏同住,李沈宏亦從未照顧扶養原告,原告 絕無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沈宏」等事實(見司竹調卷第6 頁),惟嗣後之準備書狀則改稱:88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李沈 宏夫婦同住一處,且原告所有之房地權狀、印章等資料均交 由訴外人李沈宏夫妻保管等語,而證人李沈隆到庭結證陳稱 :88年間原告與伊及訴外人李沈宏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0號,原告所有的土地及權狀、印章都是李沈宏保管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證人李沈隆證詞之憑信性, 不無故為附和原告上開主張而為避重就輕之舉,尚難盡信。 ⒋另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 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代書戴國銜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8 頁以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問:本件土地移轉是否你辦 理?)答:是我辦的。(問:為何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受何人委託?)答:受李沈宏及其父親李錦樟二 人的委託。(問:在受託過程中,李錦樟有無跟你接觸?) 答:有,他們父子二人都有到我事務所。(問:請說明李錦 樟跟李沈宏委託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情形?)答: 起先是李沈宏來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那些文件,我就 告訴他要的文件,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我說 你要辦的話你父親要去申請印鑑證明,然後找一天,父子二 人一起來,把所有文件帶齊到我事務所。(問:是否知道本 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原因?)答:是李錦樟想把土地作給他 兒子李沈宏,就是贈與給他。說免得以後繼承會很麻煩。( 問:你剛才說免得以後繼承後會很麻煩,是李錦樟告訴你的 ?)答:是。(問:李錦樟有無跟你說為何以後繼承會很麻 煩?)答:他看到附近鄰居都在生前把農地先移轉,以後要 拿所有繼承人的章比較麻煩。(問:你是否知道李錦樟有幾 個子女?)答:我本來是不知道,我跟李錦樟很熟,是三十 幾年的鄰居。(問:李錦樟跟李沈宏到你事務所時,李錦樟 是否就是要把土地贈與給李沈宏?)答:對。他拿幾張權狀 來說這幾張權狀的土地要贈與給李沈宏。(問:你有無跟他 確認是用贈與的方式登記給李沈宏?)答:有。我有跟李錦 樟說,用贈與的方式給李沈宏是沒有拿錢的,就是送給他。 李錦樟說好就這麼辦。(問:當時李錦樟的身體狀況?)答 :還很健康。現在精神不太好了,也聽不太清楚了。我一個 月前有看到他有問他,當初你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用贈與的
方式移轉登記給李沈宏,你不記得了嗎,他答我想不起來了 。(問:你是否知道李錦樟有另外一個兒子?)答:當時去 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我有問他有無其他子女,他有 講他還有一個兒子。(問:你有無問他,把土地贈與給李沈 宏,其他子女要如何處理?)答:我只問他,土地做給長子 ,那次子就沒有什麼,他說他現在住的房子準備留給次子。 (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李錦樟印章,是何人提供的?) 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問:蓋章時,李錦樟在嗎? )答:在。(問:是否知道所附的印鑑證明是何人提供的? )答:父子二人一起來,至於是誰交給我,我記不起來。( 問:請問證人,李沈宏第一次去找你時,有無跟你說為何要 辦過戶?)答:他有說父親要贈與土地給他。(問:你與李 沈宏是否熟?)答:只是鄰居,見過面,我跟原告比較熟, 原告的土地案件我也辦過。(問:88年當時是過戶四筆土地 ,是否知道李錦樟還有一筆土地還沒有過戶?原因?)答: 我不知道,我猜他可能是要留做農保。(問:請問證人,身 為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會向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有無移 轉的真意?)答:是,有確認。(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 受贈人與贈與人的印章,是何人所蓋?)答:他們把資料給 我,我事先寫好,父子二人一起到我事務所時把印章交給我 ,由我蓋的,因為當事人蓋的不是很準。」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依據證人戴國銜前揭證述可知 ,原告及訴外人李沈宏曾親自委託伊辦理渠等就系爭土地於 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伊並曾向原告說明 及確認係要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出於自 由意識下,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沈宏,並親自委請代書戴國銜 協助辦理贈與登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雖稱證人戴國 銜前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戴國銜係地政士,其與兩造 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戴國銜與 原告為30幾年之鄰居,認識原告時間較久,其證述內容均係 其親身見聞之事,並經具結偽證之處罰,且本院認其所為證 詞經核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原告以證 人證詞偏頗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倘本 院認原告確曾親自到戴國銜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且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原告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李沈宏之 意思,僅係為使李沈宏得以會員身分加入農保,才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李沈宏名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實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⒍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為使李沈宏得以會員身分加 入農保,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李沈宏名下,以贈與為移 轉登記原因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 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九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農保線 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 ),惟觀之原證九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農保線上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知李沈宏雖係在系爭土地過戶 後於90年3月1日以會員自耕農身分辦理農保加保,然李沈宏 早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即於83年5月4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辦 理農保加保,足見李沈宏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對於其辦理農保乙事並無影響,只是以會員自耕農身分或以 非會員自耕農身分辦理農保之區分,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係為使李沈宏得以會員身分加入農保,才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李沈宏名下,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實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乙節,即難採信。 ⒎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 處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所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沈宏之目的,係為使李 沈宏得以會員身分加入農保,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乙情為 真,惟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 即未為管理、使用,訴外人李沈宏更於系爭1364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居住,系爭1422、1423地號土地亦係為他人種植水 稻,足見原告並無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上開借名
登記之定義有違,原告主張其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李沈宏,係借名登記云云,即乏所 據,難以憑採。
⒏至於原告復稱其並非只有李沈宏1 個兒子,尚有證人李沈隆 ,其無只將土地贈與予李沈宏而不贈與給李沈隆之理;且其 名下尚有一筆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地號土地,倘若為 避免日後繼承麻煩而將系爭土地先贈與予李沈宏,則何以尚 留有上開1421地號土地未一併辦理贈與予李沈宏云云,惟查 原告原先既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有權處分,至於其要如何處分,是否要全部一併處分,或是 僅就部分處分,均為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自由,自難憑原告 上開所稱反推得出原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李沈宏之意思, 而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結論。 況依證人戴國銜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李錦樟有另外一個兒子?)答: 當時去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我有問他有無其他子女 ,他有講他還有一個兒子。(問:你有無問他,把土地贈與 給李沈宏,其他子女要如何處理?)答:我只問他,土地做 給長子,那次子就沒有什麼,他說他現在住的房子準備留給 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原告係規劃將 系爭土地分配與李沈宏,將所居住房屋分配與訴外人李沈隆 ,是原告上開所稱,尚非足採。
⒐故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尚乏 有據,委難憑採。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土 地贈與給李沈宏,並委由代書戴國銜辦理贈與登記之程序, 是以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法有效,尚屬有據,應堪採信。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 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 分別塗銷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 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塗銷系爭1364 、1422、1423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自應以原告為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被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出於自由意志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李沈宏,並委由代書戴國銜辦理贈與登記 之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已於88年6 月 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沈宏所有,而系爭1364、14 22、1423地號土地復於103年8月4日經被告3人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其中1364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李忠桓名下、1422地號 土地登記在被告李畋鵬名下、142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李松 畇名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沈宏及被告3 人自登記 完成時已取得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堪 認定。準此,李沈宏既因原告之贈與已於88年6 月17日登記 為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3 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自斯時起已非 所有權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148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之規定 ,以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3人分別塗銷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4 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
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148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3人分別塗銷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於103 年8月4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於88年 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承上,原告與訴外人李沈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出於自由意志 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李沈宏,是李沈宏因原告之贈與已於88年 6 月17日登記為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自斯時起已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67 條中 段、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 、第179 條之規定,以系爭1364、1422、142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3 人分別塗銷系爭1364、1422、1423 地號土地於103 年8 月4 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亦無從再以系爭1364、1422、142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64、1422、1423 地號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64、1422、1423地 號土地於88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4,783,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 文。查李沈宏由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自得自由處分,故其於103年1月 7日將其中1423地號土地607平方公尺(分割後為1423-1地號 土地)及1424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藍振乾,並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振乾所有,第三人即不得任意 加以干涉,而原告既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李沈宏出 售上開土地之行為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4,78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