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5號
SCDV,103,重訴,115,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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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闓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被   告 謝明秋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廣通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曾金陵變更為楊宏闓, 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 元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 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為1、被告廣 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壹佰柒拾玖萬捌仟 伍佰元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明秋應給付原告歐元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 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上開第一、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係 基於被告等共同與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宜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奧地利商Waagner-Biro Austria Stage Systems AG,共同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 工程」,並簽訂聯合承攬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是 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 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 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對於被告等之程 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所為之追 加,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壹佰柒拾玖 萬捌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謝明秋應給付原告歐元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新臺 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二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盛公司)及奧地利商Waag ner- Biro Austria Stage Systems AG(下稱WB公司),共同 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其中約定 由原告公司以11,990,000歐元(未稅)之價格向WB公司購買舞 台機械設備,並於101年6月5日所召開之衛武營JV委員會議 中,由被告謝明秋提出「CONSORTIUM AGREEMENT」(聯合承 攬合約)予原告公司,且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舞台機械設備 之廠商Waagner Biro之Agreement,同意6/5用印,但宜盛需 提供具體說明資料為憑」,於同年6月6日由原告公司、宜盛 公司及WB公司共同簽訂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書。當時被告謝明 秋向原告公司表示其有熟悉之往來銀行,可獲取較優惠之開 立信用狀手續費,且亦欲增加其所經營泱麒公司之業績,故 要求原告公司委託泱麒公司處理向WB公司採購舞台機械設備 事宜,包括向WB付款、交貨及海關報關等,惟因依約原係由 原告公司向WB公司付款採購,故經原告、WB及宜盛公司之同 意下,由被告謝明秋草擬授權書,經原告之代表與宜盛及泱 麒公司之公司即被告謝明秋林璞及黃鏡全於2012年12月18 日之會議中討論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第12點「泱麒要求我司需 發文給WB,說明改由泱麒為窗口處理後續事宜。請宜盛蓋完 章提供給亞翔採購邱鎮台用印」後,由原告與宜盛公司共同 出具上開授權書予WB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向WB公司採購 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所約定之舞台機械設備事宜,故泱麒公司 向WB之付款或開立信用狀等事宜,自應依系爭聯合承攬合約 之內容辦理。
2、依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XIV條付款辦法之約定:「Prices quoted as per Enclosure 3 by WB- it is EURO 11.990. 000( in words eleven million nine hundred ninety thousand EUROs) -shall be paid by L&K to WB in EURO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ayment schedule :10% of WBs total price, it is EURO 1.199.000 shall be paid by means of telegraphic transfer within 30 days after signature of Contract. 90% of WBs total price, it is Euro 10.791.000 shall be paid out of a confirmed divisible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issued in favour of WB and opened by Taiwanese bank which is acceptable to the Austrian Export Insurance Agency( ECA), with a wildly of 24 months.」(中譯:原 告公司應向WB公司支付11,990,000歐元(未稅),付款辦法為 :於合約簽訂日起30天內支付10%之訂金計1,199,000歐元(



未稅),其餘90%應由亞翔公司開立經保兌不可撤銷之信用狀 支付,且在可被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ECA)所接受之台灣 銀行開啟,效期為24個月),被告謝明秋所代表之泱麒公司 應提供由台灣之銀行所開立,效期為24個月,經保兌且不可 撤銷之信用狀支付予WB公司90%貨款。嗣被告所代表之泱麒 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向原告公司請領預付款1,798,500歐元 及營業稅新台幣3,440,531元,並經原告付款後,泱麒公司 本應依受託人之義務,開立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所約定條件之 信用狀予WB公司,惟被告謝明秋代表泱麒公司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上開款項後,其竟係將第三人瑞士商INFINITY RANGE CO.CORPORATION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990, 665歐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轉讓予WB公司,且該信用狀亦非 台灣之銀行所開立,並在該信用狀之付款條件,加上需提出 由Infinity之代表人所簽署之查驗合格證明書之限制,與系 爭聯合承攬合約之約定及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故遭WB公司於 102年4月11日正式回函表示泱麒公司所開立信用狀記載之有 效期限,與雙方合約所約定效期至少須24個月不符、該信用 狀未經確認(保兌),與合約約定需經確認(保兌)之信用 狀不符,且該信用狀為無法使用之信用狀(係指該信用狀之 付款條件加上需提出由開狀申請人簽署之查驗合格證明書) 等為由拒絕受領該信用狀,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謝明秋,要求 泱麒公司修改並提供符合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約定之信用狀予 WB公司,被告謝明秋卻多加推託且未予修改或重新提出符合 約定之信用狀,而WB公司遲遲未獲被告提出符合約定之信用 狀後,於102年7月15日正式將泱麒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退回 。原告不得已始於同年7月底另行支出相當於4,561,063.10 歐元之新臺幣,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以WB公司為受益人,金 額各為990,665歐元、3,570,398.10歐元,合計4,561,063. 10歐元(含上開15%貨款1,798,500歐元在內)之不可撤銷信用 狀,其中並負擔2次必要之開狀手續、郵電費分為44,358元 、157,764元。
3、至於泱麒公司未履行其受任處理開立信用狀並付款予WB之事 務自明,自屬民法第5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原告委託 泱麒處理向WB採購原證一號聯合承攬合約中之舞台機械設備 採購事宜一事,至於原告與泱麒公司之間委任關係為有償或 無償,並不影響泱麒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未盡其受 任人義務之事實,而實際上原告委託泱麒公司處理上開採購 事宜,係因被告謝明秋當時向原告公司表示欲增加泱麒公司 之業績而來,且泱麒公司亦可獲資金周轉,則泱麒公司既因 受任處理向WB公司採購舞台設備事宜一事而可增加其公司業



績而獲得利益,並獲短期資金之周轉,自屬有償委任。4、本件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 第179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相符,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縱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 付之款項,惟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交付於受任人作 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倘未因處理事務而有所支出 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之返還於委任 人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但實際上並 未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明。5、另本件原告已於103年7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之提出,作為催 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交貨義務,上開書狀並經被告自 承收受在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交貨義務 ,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理,而本件原告既已催告被 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則 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原證 三號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6、本件被告謝明秋所經營之泱麒公司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負責 依系爭聯合承攬合約之約定向WB公司採購舞台設備,且被告 謝明秋明知系爭聯合承攬合約付款辦法中所約定信用狀之開 立條件,卻於收受原告所交付委託泱麒公司開立信用狀之預 付款後,提出完全與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所約定信用狀條件不 符之信用狀予WB公司,致遭WB公司拒絕受領並拒絕依約出貨 ,而被告謝明秋經WB公司通知拒絕受領該信用狀後,亦未修 改或重新提出符合系爭聯合承攬合約所約定之信用狀,並於 原告公司另行墊付款項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後亦拒絕還款, 原告公司檢視泱麒公司前所簽發之本票,竟發現該本票之發 票日所記載日期為「00000000」,乃曆法所無之日期,而依 法無效,故經原告公司提示後,以「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本票無發票日」等原因退票在案,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 且泱麒公司先於102年7月31日,因其股東拋棄出資額而減資 1500萬元後,其資本額僅餘2000萬元,是被告謝明秋自始即 故意以泱麒公司之名義,簽署無效之本票,向原告詐得所交 付之預付款1,798,500歐元及營業稅新台幣3,440,531元,其 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明秋賠償聲明第二項所載之金額。7、本件被告廣通公司及被告謝明秋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所負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 其中一人對原告為清償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對其 餘被告請求清償,爰請求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二、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謝秋明部分
1、「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進行第三次招標時, 被告謝秋明乃邀原告共同合作,並於100年7月簽訂合作協議 書,由泱麒公司與原告訂約,因被告謝秋明實為泱麒公司之 實際業務經營者,故有關該合作案得以拓展業務並取得工程 業績。兩造之合作模式由原告負責統籌資金,由被告謝秋明 負責技術服務計劃書及國內供應商之溝通協調,雙方合意共 同合作承攬衛武營藝術中心之特殊設備。正因雙方約定上開 特殊設備皆由泱麒公司出面向WB公司購買,再轉售予原告公 司,俟本案工程正式驗收結案後,再由結算獲利與否,並依 雙方比例分擔。雖合作協議書約明「甲、乙雙方於工程得標 後,與本案工程所需週轉資金均由甲方統籌以統收統付的方 式處理運作,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甲、乙雙方依第一條 所定比例共同負擔。」,然得標後一年內之工地現場工務所 之宜盛公司人事費用俱由被告謝秋明先行墊付,原告不但未 依約墊付,且一再拖延,後又插手被告謝秋明負責之劇院舞 台音響等專業技術、器材,致使WB公司略與被告謝秋明斡旋 ,更造成WB公司藉故遲交貨物,造成兩造合作之困難。2、原告主張與泱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隱藏委任關係,惟此未見 原告舉證。且泱麒公司並非原告主張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 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之契約主體,無法拘束泱麒公司。 況原告復未針對被告謝秋明之侵權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廣通公司合併前之泱麒公司間有委任關 係,無非以原證一、二、三等證物為據,然由該合約以觀, 均無法得出原告與泱麒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且泱麒 公司並非原證一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並不受原證一合約之拘 束;而原證二並非原告與泱麒公司間往來文件,充其量不過 為原告單方對外之意思表示而已,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另原證三合約為兩造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亦與 委任無關。因此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實無法作出兩造



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論斷。
2、原告主張並未見具體指出泱麒公司應自行開立信用狀之約定 依據何在?且遍觀原告與WB公司所簽原證一合約及兩造間所 簽原證三合約內容,亦無切合原告所指「總貨款15%相當金 額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條文約定。且原證一合約中有關 付款部分之文字記載,與原告主張不論在付款配比及各期金 額價款均迥不相同,則原證一合約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即非無疑。
3、又原證一合約簽署於民國101年6月6日,原證三合約則於同 年10月30日簽訂;依原證一合約第14條規定之付款條件,其 中第一期款總價款10%應在簽約後30日內給付,其餘總價款 90%之價金信用狀應在簽約後60日內開立,亦即依原證一合 約約定,10%之第一期款應於101年7月6日內給付,90%之餘 款等額價金信用狀應在101年8月6日前開立。然原證三合約 簽署時間為同年10月30日已如前述,早已逾原告與訴外人約 定之簽約後60日內之90%價金信用狀開立期限。原告與泱麒 公司簽訂原證三合約時,均已逾原證一合約約定之第一期款 給付期限及就餘款價金開具信用狀之時限,則原告在兩造締 約後尚且無法依原證一合約之付款時限履行,又焉能要求泱 麒公司依原證一合約內容履行?甚至將違約責任歸責予泱麒 公司乎?再觀原告出具授權書之時點為101年12月7日,亦已 逾原證一合約之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以原證二、三為憑要求 被告依原證一合約內容履行,顯有誤載。
4、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原證十三電子郵件及附件 文字係記載於標記原告公司名稱之用紙、時間標示為2012/1 2/ 7,與被告謝明秋發送電子郵件之時間並不相符,是屬無 據。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第一項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惟繼續性契約經終止者,該契約僅向將來失其效力。 當事人在契約終止前依該契約所做之給付,不因該契約之終 止而事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仍然是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泱麒公司受領原告 所交付之1,888,425歐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顯屬無據。 況據被告謝秋明所述,與原告所簽合作協議書為雙方就衛武 營標案所有事務分派規畫執行基礎,在該標案工程正式驗收 完成前,並無結算分派盈虧之可言,換言之,該合作協議當 事人間既係以取得並完成衛武營工程始有結算為前提之繼續 性關係,該合作協議自與僅係維持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委任 契約有間,遽以該合作協議謂泱麒公司係受原告委任,進而



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逕行終止委任,均難謂為有據。6、又泱麒公司或被告謝明秋處理與WB公司買賣、付款事宜並無 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亦無逾越權限 之行為可言,此從:①原告與泱麒公司簽定原證三前,追加 被告謝明秋先協調WB公司同意原告緩期清償已逾原證ㄧ聯合 承攬契約原所約定之10%預付款。②兩造簽定原證三之時間 在原證一所訂付款期限之後,被告公司取得原告依原證三交 付之預付款1,258,950(含稅)歐元前,被告謝明秋為安撫 WB公司並示履約之誠,先行預先支付及交付冬天銀行為開狀 銀行、金額915,040美元(相當於69.9萬歐元)之信用狀予 WB公司。③嗣WB公司並與被告謝明秋協商分三次開立信用狀 而同意不堅持90%尾款僅能開立一份信用狀。④被告謝明秋 並以其經驗立於團隊最佳利益與WB公司協議合於國際貿易慣 例之交貨付款條件。詎因原告不顧合作協議分工,介入正與 WB公司談判協調中之被告謝明秋,致WB公司轉而與對其要求 一律照單全收之原告交涉交貨及開狀事。
7、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原證三交 付被告公司之款項,於原告介入而與WB公司另行協議並開立 信用狀前,泱麒公司除已交付WB公司總額10%預付款共 1,199,000歐元及申報繳交營業稅新台幣3,440,531元外,其 餘自原告取得之1,798,500歐元,亦透過第三人開立信用狀 ,而已支出國外銀行押款保證款1,618,500歐元、國外開狀 費及手續費等費用,故縱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依原證 三交付泱麒公司之款項,被告亦已支用在委任事務處理,原 告公司自無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給付之理。況本件係因原 告強行介入與WB公司間之付款事宜,導致泱麒公司或追加被 告無法續行與WB公司間之付款與供貨,原告公司竟將用以擔 保之本票提示,泱麒公司並被迫取消已開立之信用狀而遭國 外開狀公司求償違約金,亦非未受有損害。
8、又本件原證三所示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係記載「預計」交 貨日期,並非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因此在原告尚未催告履行 前被告公司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公司遽為解除契約, 與法有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廣通公司合併前之泱麒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1、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榮工公司、宜盛公司及奧地利商WB公司, 於101年6月6日共同承攬系爭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 殊設備工程」,其中約定由原告公司以11,990,000歐元(未 稅)之價格向WB公司購買舞台機械設備之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原告提出該聯合承攬契約為證,嗣因被告謝秋明所 代表之泱麒公司向原告公司爭取,故在原告授權下由泱麒公 司處理向代WB公司採購上開聯合契約舞台機械設備,包括向 WB付款、交貨及海關報關等事宜之情,雖為被告廣通公司否 認,然被告謝明秋已自承其為泱麒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者, 有關泱麒公司與原告間共同合作承攬衛武營藝術中心之特殊 設備皆由泱麒公司出面向WB公司購買,再轉售予原告公司, 惟因得標後雙方合作生齟,致使WB公司不與其斡旋等語(參 其103年10月16日之答辯狀),且被告廣通公司亦自陳泱麒公 司或被告謝明秋確有受原告利益處理與WB公司之買賣、付款 事宜,並提出謝明秋協調與WB公司緩期清償已逾聯合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10%預付款,並在付款期限後,被告謝明秋為示 履約之誠,先行預先支付及交付冬天銀行為開狀銀行、金額 915,040美元(相當於69.9萬歐元)之信用狀予WB公司,並 與WB公司協商分次開立信用狀等情(參103年11月5日之答辯 四狀),並舉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是被告謝秋明確係 代表泱麒公司取得原告之授權以向WB公司處理採購系爭聯合 契約舞台機械設備無疑。
2、又原告復於授權泱麒公司上開事宜後,與宜盛公司及泱麒公 司於101年11月14日達成結論,並於該會議記錄第10點陳明 「Waagner-Biro項目發包泱麒,相關採購訂定合約所需資料 及舞台設備明細對照表,宜盛11/18前提供,方可完成合約 作業,如未提供將無法於12/10前匯款第二批預付款(開立 WB L/ C用)」等語;於101年12月18日之會議記錄第12點陳 明「泱麒要求我司需發文給WB,說明改由泱麒為窗口處理後 續事宜。請宜盛蓋完章提供給亞翔採購邱鎮台用印」等語, 且原告與宜盛公司確於101年12月7日共同出具授權書予WB公 司,授權泱麒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向WB公司付款、交貨及海關 報稅事宜之情,均經原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授權書為證,益 證原告確有授權泱麒公司處理向WB公司採購系爭聯合承攬合 約所約定之舞台機械設備事宜,故泱麒公司始有向WB之付款 或開立信用狀等事項須以辦理。
3、至原告雖提出其與泱麒公司間就舞台機械設備另成立買賣合 約並隱藏該委任關係云云,然本院細究該於101年10月30日 所簽訂之合約書中有關買賣標的部分,係約定於附件中,然 兩造雙方並未就該附件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提出,不僅無法明 確證明該標的確屬原告與WB公司就上開聯合契約所指之舞台 設備,且未就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何相涉,是上開買賣合約書 實與本件事證無關,雖無法為本件委任關係之事證,然亦無 礙本院認定原告確於與訴外人榮工公司、宜盛公司及WB公司



在101年6月6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 承攬契約前,已就將向WB公司購買舞台機械設備,在上述時 間授權泱麒公司處理向WB付款、交貨及海關報關等事宜之事 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廣通公司合併前之泱麒公司未就委任處理之事履行其受 任人之義務
1、原告將向WB公司採購舞台設備之相關採購作業,委由泱麒公 司負責處理,並由被告謝秋明接洽、處理,足見原告與泱麒 公司間就向WB公司採購舞台設備之合約,存在委任關係,已 如前述。而原告授權泱麒公司處理上開事宜,既為滿足其履 行系爭「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是有關原告 與WB公司間系爭舞台設備之付款條件,泱麒公司於履行委任 關係中當受有拘束,至被告謝明秋是否能在有熟悉之往來銀 行中獲取優惠之開立信用狀手續費,或與WB公司另斡旋更優 之付款條件,則非所問。
2、依據系爭聯合承攬合約第XIV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公司應 向WB公司支付11,990,000歐元(未稅),付款辦法為:於合約 簽訂日起30天內支付10%之訂金計1,199,000歐元(未稅),其 餘90%應由亞翔公司開立經保兌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且 在可被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ECA)所接受之台灣銀行開啟 ,效期為24個月,被告謝明秋所代表之泱麒公司應提供由台 灣之銀行所開立,效期為24個月,經保兌且不可撤銷之信用 狀支付予WB公司90%貨款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而泱麒公 司於101年11月29日已向原告公司請領處理委任業務之預付 款1,798,500歐元及營業稅新台幣3,440,531元,且原告亦已 付款,惟泱麒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卻將第三人瑞士商 INFINITY RANGE CO.CORPORATION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益 人,金額為990,665歐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轉讓予WB公司, 並在該信用狀之付款條件,加上需提出由Infinity之代表人 所簽署之查驗合格證明書之限制,故遭WB公司於102年4月11 日正式回函表示泱麒公司所開立信用狀記載之有效期限,與 雙方合約所約定效期至少須24個月不符、該信用狀未經確認 (保兌),與合約約定需經確認(保兌)之信用狀不符,且 該信用狀為無法使用之信用狀(係指該信用狀之付款條件加 上需提出由開狀申請人簽署之查驗合格證明書)等為由拒絕 受領該信用狀之情,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本票、信用狀 暨WB公司函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3、嗣原告要求泱麒公司修改,並提供符合約定之信用狀予WB公 司,然WB公司遲遲未獲被告提出符合約定之信用狀後,於1 02年7月15日正式將泱麒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退回。原告再



於102年7月底支出4,561,063.10歐元,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 立以WB公司為受益人,金額各為990,665歐元、3,570,398. 10歐元,合計4,561,063.10歐元(含先前給付泱麒公司用以 履約之15%貨款1,798,500歐元在內)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WB 公司等情,復有華南銀行開狀申請書及華南銀行不可撤銷信 用狀在卷可佐。
4、故泱麒公司前向原告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開立符合WB 公司可接受之信用狀,致遭WB公司拒絕。原告公司為避免所 承攬系爭「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發生延宕, ,致原告除因重複支付上開款項外,並負擔必要之2次開狀 手續、郵電費分為44,358元,是泱麒公司顯已無法履行其受 任人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廣通公司給付歐元0000000元及新臺幣00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1、本件泱麒公司因未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經原告依民法第54 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 、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交 付於受任人作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倘未因處理事 務而有所支出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 之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是被告廣通公司合併前之泱麒公司 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798,500歐元作為開立信用狀之用,其 未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其受領當已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領之上開款項自明。
2、又按受任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廣通公司合併前之泱麒公司受領原告原本應開 立信用狀之營業稅3,440,531元(含20元匯費)及負擔必要之 開狀手續、郵電費分為44,358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及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則泱麒公司因未盡受任人之注意 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交付上開營業稅及為2次開立細用 狀之必要手續費、郵電費【此部分應以信用狀金額990665歐 元為計算,故金額為(43338+1020) *2=88716】,計0000000 元部分,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與泱麒公司 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被告廣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3、綜上,被告廣通公司既為合併前泱麒公司之存續公司,是原 告主張應給付歐元0000000元及新臺幣0000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謝秋明不負侵權之責,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二、三項部 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謝秋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明知原 告交付予泱麒公司用以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須依合約,且用 以擔保泱麒公司履約之本票,亦因本票發票日為曆法所無之 日期而遭退票,另泱麒公司並於102年7月31日辦理減資,並 與被告廣通公司辦理合併後解散,可知存有故意詐欺或背信 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就處理向WB採 購系爭聯合承攬合約中之舞台機械設備採購事係委任泱麒公 司處理,已如前述,雖被告謝秋明為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惟履約者本為泱麒公司,與被告謝秋明無涉,且原告所爭 之系爭退票本票,亦係泱麒公司所開立,此有該本票及退票 理由單可證,是被告謝秋明是否存有任何詐欺、侵占故意已 有疑義,況泱麒公司辦理減資部分,亦屬公司評估資產及營 運展望所為之決定,實與被告謝秋明及履行本件委任事宜無 關。此外,原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被告謝秋明有何自始存在之 侵權故意,故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由,且被告廣通公 司與被告謝明秋並未就本件損害賠償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是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三項部分,當非所准。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廣通 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並自給付之10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 定,爰就雙方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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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