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趙美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宣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80年 11月1 日起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造成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等件為 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第106 條、第108 條、第 166 條至第168 條、第169 條第2 項及第170 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雖據提出前開事證,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陳報可為鑑定相對人陳宣吟之醫療 院所,並逕向該醫療院所繳納鑑定費用,暨將該鑑定費用收 據陳報本院;及具狀表明相對人陳宣吟得實際接受本院會同 醫師精神鑑定之確實處所,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7日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6 日已生送達效 力,惟聲請人並未補正上開事項,併參照本院先前指定103 年7 月8 日、8 月26日、12月9 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會同鑑 定之期日通知(本院卷第11、12、14頁),經聲請人同居之 親屬收受通知(簽收回證附於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均 未見當事人到場,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而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輔助之 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為 協力之行為,導致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
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 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 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