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譯鋆
相 對 人 蔡譯德
關 係 人 蔡瀚諄
胡貴媜
蔡譯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譯德(男、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蔡譯陞(男、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88年 1 月1 日起因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 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 屬無訛。又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潘占偉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 ,相對人就法官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學歷?)我念明 星技術學院,現改制為科大。(何事領障礙手冊?)【提出 手冊】我不知道什麼事。(今天法官來做什麼?)只知道政 府要照顧我,其餘不清處。是宣告禁治產嗎?(信得過姊姊 嗎?)信得過?雖有打打鬧鬧。(弟弟可以嗎?)老弟應該 可以。」等語;聲請人在旁則稱: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 相對人對銀行投資有興趣,但是工作薪水不高,怕相對人繳 不出;又相對人的證件曾被人辦信用卡,係收到支付命令後 始知悉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20頁),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 生活狀況等問題亦能為適切之回答;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思覺失調症病史,雖在台大醫院新
竹分院持續治療追蹤,但因病識感不佳常中斷治療或不規則 服藥,造成病情起伏,需由家人叮囑服藥,目前個案的認知 功能無明顯退化,故可自行處理生活常規自理,且可在保全 公司工作,但細探下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誇大妄想、怪異思考邏輯、幻聽等,進而因精神病 症影響其現實判斷。鑑定當時個案表示現在已經知道若借證 件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但卻在已經發生被盜用個資事件後 仍忽視家裡經濟狀況而至兩家銀行開戶打算進行投資,顯然 受精神症狀影響輕忽其行為之嚴重性,故依鑑定時之評估, 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之輔助 宣告程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 年12月 31日(103 )仁醫務精字第671 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28頁),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 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未婚 ,排行為長子,父親為關係人蔡瀚諄、母親為關係人胡貴媜 、姊姊為聲請人蔡譯鋆、弟弟為關係人蔡譯陞,其中關係人 蔡譯陞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父親蔡瀚諄、母親胡貴媜、姊姊蔡譯鋆一致同意,有本院 103 年12月1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本院認由關係人蔡譯陞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能符合本件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蔡譯陞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 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 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 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民法第15條之2: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