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謝梃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斌
被 告 吳文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一,收件字號民國空白字第○一三五二一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年十月十四日,權利人為吳文質,債務人為許井,設定義務人為謝來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九月三十日至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於民國70年10月 14日與債務人許井、設定義務人謝來竹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與債務人許 井、設定義務人謝來竹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自應予塗銷抵 押權之設定。縱使被告與債務人許井、設定義務人謝來竹間 或有債務存在,然亦因債務已逾15年以上罹於時效,抵押權 已逾20年以上罹於時效,亦應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爰依民 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 70年10月14日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3,319平方公尺土地與謝來竹所為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 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 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抵押債務人許井或系爭抵押權設定 義務人謝來竹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其 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 有權已有所妨害,自應許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被告對抵押 債務人許井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0年9 月30日至75年9 月30日,清償日期亦至75年9 月30日止,則縱認被告對抵押 債務人許井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且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限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已於75年9 月30日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75年10月1 日起算,至90年10月1 日已因被告15年間未 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迄今仍遲未 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亦迄未實行該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至95年10月1 日亦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 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登記,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