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33號
SCDV,103,訴,933,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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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沈柏蒼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羅君怡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明知訴外人羅君怡為有配偶之人,竟在民國10 0 年至101 年間與訴外人羅君怡私下親密互動,如傳送「親 愛的寶貝」、「寶貝」、「想抱著你睡覺」等曖昧言詞之簡 訊,且不斷地邀約訴外人羅君怡趁下班時間或原告不在的空 檔時間外出與被告幽會,甚至導致訴外人羅君怡離家出走; 原告發現後,訴外人羅君怡及被告均曾同意與彼此斷絕往來 ,惟原告於102 年間復發現被告竟又繼續與訴外人羅君怡往 來,致使原告原本可能恢復的美滿家庭生活再次遭到嚴重破 壞,甚而即將離婚。核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羅君怡是很早以前就認識的朋 友,只有朋友間的聚餐,二人並未單獨出遊,無曖昧的親密 關係,僅有一次因載訴外人羅君怡回其公司時,在公司門口 為原告及被告之妻看見;且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羅君怡之感 情不睦,本已在處理離婚之事;況原告所指原證二傳送簡訊 之事,距今已二、三年,當初是否誤傳或僅是玩笑話,已記 不清楚;至原證三為原告與訴外人羅君怡間之事、原證四則 與被告無關置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其妻間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不法行為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羅君怡為夫妻關係(見證物一 ),被告明知訴外人羅君怡為有配偶之人,竟在100 年至 101 年間與訴外人羅君怡私下往來並有親密互動,如傳送 『親愛的寶貝』、『寶貝』、『想抱著你睡覺』等曖昧言 詞之簡訊(見證物二),且不斷地邀約訴外人羅君怡趁下 班時間或原告不在的空檔時間外出與被告幽會,甚至導致 訴外人羅君怡離家出走,對原告家庭造成重大打擊,原告 發現後多次與訴外人羅君怡懇談,訴外人羅君怡表示願與 被告斷絕往來,以維繫家庭婚姻和諧(見證物三),而被 告亦同意與訴外人羅君怡斷絕往來(見證物四)。惟原告 於102 年間復又發現被告竟違反自己先前承諾,又繼續私 下與身為有夫之妻的訴外人羅君怡往來,致使原告原本可 能恢復原樣的美滿家庭生活再次遭到嚴重破壞,原告精神 上亦遭受莫大痛苦,核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本息云云。
(三)經查,被告否認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羅君怡有超友誼之關 係,僅僅是很早以前就認識的朋友,二人並未單獨出遊, 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則抗辯時隔二、三年,至於原證 三切結書則是原告夫妻二人所寫之書面,與其無干等語;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發生於100 年至101 年4 月間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背景電腦 螢幕之日期顯示為「101 年4 月」,以及原告與訴外人羅 君怡之錄音譯文(即本院卷第9 頁)日期亦記載「101 年 4 月4 日」即明;至原證三之切結書雖載有101 年11月22 日之簽署日期,惟此僅係原告與訴外人羅君怡間之達成協 議之時間,不足以作為被告與訴外人羅君怡間有何侵權行 為之證明,是自101 年4 月起迄原告起訴(103 年11月4 日)已超過二年,被告既提出已逾二、三年之時間,此即 為時效之抗辯,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其不得再予請求。至於原告起訴狀提到102



年又繼續來往云云,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酌,揆之前 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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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