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佃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3號
SCDV,103,訴,473,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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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鍾連春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張惠珍
複代 理 人 王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使用被告管理如附件一所示之 各筆國有土地,於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新竹機場隙地使 用人權益自救會會長吳明福先生等赴本處協商隙地補償收回 案』會議達成補償收回協議前之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經本院闡明過去之法律關 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原 告乃變更訴訟類型,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終止租約當 期之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7,200元, 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38頁),嗣原告再就利息起 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8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係以兩造曾於100 年6 月10日會議中達成共識,協議「 關於依耕地租賃關係請求補償3 分之1 地價之主張,立同意



書人仍予保留,待司法判決後,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之內 容為依據,本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變更之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響應政府政策,接受政府招募開墾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及新雅段3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 ,並自38年起由空軍總司令部以「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 員會新竹分會」、「610 福利站部隊主計組」名義按每年2 期向原告收取耕地租金迄77年止,惟自78年起空軍總司令部 以政策改變為由拒絕收受原告繳交之租金,原告遂由耕農代 表將應繳租金向法院提存,嗣國防部為計算收回出租給原告 等農民之土地,於86年4 月22日召開「放租土地清理與處理 原則」會議並作成決議,之後空軍總司令部隨即對訴外人謝 在壁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202 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空軍總司令部提 供新竹空軍基地內之農地,出租與訴外人謝在壁等人耕作, 因此提供土地供其等興建房屋,為田寮使用,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2條「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 ,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 收取報酬。」之規定,駁回空軍總司令部拆屋還地之訴;國 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因政府組織改造,由原告承受訴訟)於 92年間再對訴外人謝在壁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以其等使用被告管理之 國有土地附屬於隙地之耕作契約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因有上開民事訴訟判決之先例,遂與原告暨他人共同組 成之「新竹機場隙地使用權益自救會」於100 年6 月10日開 會議決:本次會議針對新竹機場民國100 年使用人配合隙地 收回作業同意書繕寫內容研商結果,雙方達成共識(詳如附 件同意書)」。同意書之內容則為:「具同意書人○○○使 用『空軍新竹機場』內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等○○ 筆隙地(隙地重測後編號:○○○),面積○○○公頃,同 意配合軍方於100 年度按新竹市政府規定之土地改良物查估 方式辦理查估後,依『新竹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業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及開墾費(按土地公告現值2.5%計算)計算補償費,並於



收領補償同時將土地返還軍方。但關於依耕地租賃關係請求 補償3 分之1 地價之主張,立同意書人仍予保留,待司法判 決後,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
(三)原告確實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有原告於55年8 月19 日向新竹農田水利會申請施設水圳之申請書、臺灣省新竹農 田水利會各種費用之徵收單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書、空軍8940部隊製作之新竹空軍機場 周圍農地承租人暨應繳租金明細表(民國77年上期)及臺灣 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1年6 月18日九一竹農水管字第2506號函 所附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提供之申請申辦停灌休耕補 償名冊等文書證據可以證明,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8 6 號及78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例要旨,原告支付地租,其目 的在於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耕種農作物,其契約 性質為「耕地租佃」應無疑義。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 上字第38號及96年度上字第741 號判決書內容,均足以佐證 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達成附條件之補償收回協議前 耕作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為此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金14,827,200元 。
(四)至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雜」乙節,查本件原告承租被告管 理之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係於新竹市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告發布 實施(即新竹縣政府45年5 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 號函公 告發布實施「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畫」)之前,而區域計畫 法係於63年1 月31日公布施行,依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內 地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令,原告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即屬 土地法第106 條所指之農地。再者,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45 年2 月間,登記原因為「奉令接管」,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並 無「地目」之登載,至82年5 月15日因「合併」變更登記時 ,才有地目「雜」的登載,因此兩造於38年間發生原告使用 自己之勞力開墾系爭土地,按每年2 期租金支付被告之法律 關係時,系爭土地尚無使用地目之編訂,依上開函釋,基於 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應認屬耕地租賃關係。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37年間即就系爭土地「陸續」耕作,並依



租賃關係繳納租金云云,惟其無法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 法成立之租賃契約,亦未就其自37年起即耕作之事實提出證 明,更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 耕作,其所提出原證一之「收款收據」尤未表明係「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收之租金,收據抬頭更非原告,已顯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存在 ,況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被告亦不得為出租行為,兩造間實不可能成立合法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另原告所提之提存書, 僅為原告之片面作為,提存人是否與本件原告相符亦難確認 ,甚且提存物受取人亦有非以被告為對象者,則此提存書尤 不足作為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之證據 ,原告執此而為主張顯不可採。
(二)被告歷來均否認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 係,故原告所提原證二即86年4 月22日空軍第499 聯隊會議 資料並未承認兩造間有租佃關係存在,原告執此作為兩造間 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關係存在之證據,殊有誤解。 況且,依該會議資料貳、一、(二)所載「查無原始契約及相 關領款單據者,請承耕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依照判例認定 租賃關係存續;仍無法認定者,訴請法院判決」,空軍總司 令部隨即就訴外人謝在壁等人提起訴訟,亦顯見原告並無法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原告執此主張,自不可採。至於原證 三鈞院86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及原證四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字第38號判決,並非就本件土地及本件當事人所為之認 定,甚且該案所認定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為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所推翻。另原告所提臺灣高等 法院96年上字第741 號判決,已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33 號判決所撤銷。其原一審則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818 號 判決,乃係被告獲得勝訴之判決,並否認就該案之土地兩造 間存有租佃關係。故原告拮取前述與本件土地及當事人並非 同一,且認定有所偏失錯誤之判決內容為據,顯不可採。(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 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 ,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 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除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3 筆 土地亦非屬前揭判例所指之農地,則其等主張兩造間係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並執此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云云,自不可採!而原告所提之內政部89年9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依該函內容說明一之第三項結 論,已認此部分私權爭執仍應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 而其說明二更已敘明:「以上結論,…結論三、有關耕地租 用業佃間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 凖,乃屬當然。及法務部89年8 月21日法89律決字第029186 號函復既已同時徵詢司法院祕書長意見在案,未便表示意見 。…」,顯見該會議結論並未獲司法機關之認同,且內政部 為此函釋,更顯違反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 意旨,該判例之建立,即在匡正就所謂「耕地租用」認定範 圍之不當擴張,內政部之函釋意欲回復舊有見解,自有不合 !故原告執此為據主張其等所耕作之土地係屬土地法第106 條之農地云云,顯屬誤解,毫不可採!
(四)因台灣地區於光復初期,硬體建設及軟體規範均未齊備之時 ,即有民眾利用日本人撤離之際,占有利用空軍機場隙地耕 種之情形,而為免再發生軍民衝突,政府就此占用情形,乃 拖延而未及時處理,因而有此民眾於空軍基地內耕種之特殊 情況存在,然國防部及空軍為解決多年來有民眾占有使用軍 事機場土地之不合理現象,乃歷有頒定處理解決此隙地問題 之作業規定,並依此程序逐步協商處理解決全國各地隙地使 用之問題,而就本件新竹空軍機場之部分,被告亦已依97年 11月5 日國防部所訂頒之「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之 規定與隙地使用人達成協議,放棄土地之使用,並同意交回 土地,至此已結束雙方就隙地使用之任何法律關係。(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屬租佃關係(被告仍否認之),惟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 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亦須系爭土地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時」,或「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而經終止租 約收回者,方有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問題,然本件並無原土地「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情 形(由此亦顯見所謂耕地租用,必須土地確屬農地,否則何 有變更或編定為非耕地之問題),兩造間之協議收回土地, 尤非係因此法定事由而為終止租約收回,而純為解決隙地使 用問題之合意收回,被告尤自始至終並未承認有耕地租用關 係存在,自顯不符前述法條規定之補償要件,原告執此主張 ,顯無理由!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響應政府政策,接受政府招募開墾坐落新 竹市○○段00○00地號及新雅段3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並自38年起由空軍總司令部以「空軍福利總社農 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610 福利站部隊主計組」名義 按每年2 期向原告收取耕地租金迄77年止,惟自78年起空軍 總司令部以政策改變為由拒絕收受原告繳交之租金,原告遂 由耕農代表將應繳租金向法院提存,嗣國防部為計算收回出 租給原告之土地,於86年4 月22日召開「放租土地清理與處 理原則」會議並作成決議,之後空軍總司令部隨即對訴外人 謝在壁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其後經司法判決以訴外人謝 在壁等人使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附屬於隙地之耕作契約關 係為由,駁回被告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因有上開民事訴訟判 決之先例,遂與原告暨他人共同組成之「新竹機場隙地使用 權益自救會」於100 年6 月10日開會達成共識,由原告配合 軍方於100 年度按新竹市政府規定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方式辦 理查估後,依「新竹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業補償遷移費查 估基準」、「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開 墾費(按土地公告現值2.5%計算)計算補償費,並於收領補 償同時將土地返還被告;因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達 成附條件之補償收回協議前耕作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金14 ,827,200元等情。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租佃關係,並以:原告無法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 法成立之租賃契約,亦未就其自37年起即耕作之事實提出證 明,更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 耕作,況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亦不得為出租行為,兩造間實不可能成立合法 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又系爭土地非屬農 地,亦無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經 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情形,兩造間之協議收回土地,尤非 係因此法定事由而為終止租約收回,而純為解決隙地使用問 題之合意收回,原告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範之租賃關係(下稱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主 張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3 分之1 之補償金14,827,200元,有無理由?(二)兩造間應為民法第457 條以下之耕作地租賃契約,非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自38年起,即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耕 作,兩造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等情,並提出「空軍福 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610 福利站 部隊主計組收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1-259 頁)、原告 於55年8 月19日向新竹農田水利會申請施設水圳之申請書、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各種費用之徵收單暨收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書、空軍8940部隊製作之 新竹空軍機場周圍農地承租人暨應繳租金明細表(民國77年 上期)及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1年6 月18日九一竹農水管 字第2506號函所附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提供之申請申 辦停灌休耕補償名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50 頁)。 惟查,「610 福利站部隊主計組收款收據」並未記載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取租金,收據抬頭亦非原告,「空 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收據」之繳租人姓 名為黃阿南,亦與原告無涉,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55年8 月19日向新竹農 田水利會申請施設水圳之申請書、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各 種費用之徵收單暨收據、空軍8940部隊製作之新竹空軍機場 周圍農地承租人暨應繳租金明細表(民國77年上期)及臺灣 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1年6 月18日九一竹農水管字第2506號函 所附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提供之申請申辦停灌休耕補 償名冊等文件,僅足證明原告曾向新竹農田水利會申請施設 引水灌溉設備、向新竹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工程費、抽水 經費、增加水量經費、或因使用新竹空軍機場周圍農地而繳 納租金,並受催辦申請停灌休耕補償等節,縱認兩造間有「 耕地租賃關係」,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 1829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提存人(即原告)承 租提存物受取人(即被告)所管新竹空軍機場內農地之97年



應付租金」,係原告辦理提存之片面意思,尤仍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3原告另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2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上字第741 號判決及繳款人為農民 代表黃維童之「610 福利站部隊主計組收款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52-259 頁),主張被告提供新竹空軍基地內之 農地,出租與原告及訴外人謝在壁等人耕作,並提供土地供 其等興建房屋,為田寮使用,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因政府 組織改造,嗣由原告承受訴訟)前對訴外人謝在壁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以上開判決認定訴外人謝在壁等人使 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附屬於「隙地耕作」契約關係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2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上字第741 號判決理由可知 ,訴外人黃維童曾以「農墾組農民總代表」身分與國防部 空軍總司令部所屬政戰部主計組於74年12月5 日訂立「空 軍新竹基地盈餘實物折價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 約定:「本基地農墾所生產之實物餘由僱農扣回種仔肥料 、人工、水費等全部成本外,其盈餘實物為簡化繳交手續 ,及應僱農需要起見雙方協定如下:㈠本季稻谷依據台灣 省糧食局76年第二季政府公定收購價格每佰台斤捌佰柒拾 元為準。㈡其中稻谷每佰台斤運至糧食局運費參拾元,由 本部負擔,本季各農戶實繳每佰台斤捌佰肆拾元」,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影印系爭協定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9-70 頁)。證人黃維童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易字第55號拆屋還地案件中證稱:一段時間我就要交錢 給軍方,照糧食局公告牌價,1 甲地繳1060台斤的穀子, 換算成現金繳給軍方,我將名冊發給各區的代表,區代表 是在那裡耕作的人選出來的,當時在那裡耕作的人有100 多戶,我要各區代表去收錢,收好以後交給我,我再一起 交給軍方。當時都是種稻子,耕種的機器、種子、施肥等 材料都是農民自行提供,軍方沒有提供,收成以後除了需 要交給軍方以上開方式計算的金錢以外,收成都歸農民所 有…,1 甲要繳1060台斤是固定的,換算後交錢給軍方, 施肥、種子等成本軍方沒有扣除,都含在我們收成裡面, 收成好壞軍方不管,他就是依照面積收一定比例的錢…, (問:應為隙地僱工切結書)有提到付給工資及成本,是 否有付?)沒有,我們只有交給軍方錢,其餘的收成算我 們的,軍方沒有付工資及成本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6頁



)。而原告提出之「新竹空軍機場周圍農地承租人暨應繳 租金明細表(民國77年上期)」(下稱系爭租金明細表) 上載各耕種者之姓名(含原告在內)、耕種面積(原告部 分記載為9300公頃)、應繳納之農作物數量(原告部分記 載986 台斤)及折合代金金額(原告部分記載7788元)等 情(見本院卷四第46頁),核與前揭證人黃維童證述:1 甲地繳1060台斤的穀子,換算成現金繳給軍方等語相符【 986/9300=1060 】,系爭租金明細表上其他耕種者繳納之 農作物數量與其耕種面積之比例經核算後亦均為1060,足 徵證人黃維童證述:1 甲要繳1060台斤是固定的,換算後 交錢給軍方,施肥、種子等成本軍方沒有扣除,都含在我 們收成裡面,收成好壞軍方不管,他就是依照面積收一定 比例的錢等語屬實。從而,原告於證人黃維童訂立系爭協 定書以前,係按「耕作面積」給付一定數量之農作物予上 訴人,迨訂立協定書後,則依「耕作面積」所應繳納之農 作物數量折算為金錢給付,乃無論收成好壞,概以「土地 面積」之一定比例計算應繳納之農作物或金錢,收成所餘 則歸耕作者所有,倘收成所得不足繳納,耕作者亦須繳納 上開數量之農作物或金錢,並由耕種者自行提供種子、肥 料等生產成本,此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 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不得增加」,顯然不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已乏依據。
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 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 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 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 第1 條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 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 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 、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 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之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承租被告管領之系爭3 筆國有土地耕 作,已如前述,系爭3 筆國有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香



山區虎子山段56-2、83-2地號、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自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以來,地目均登記為「雜」, 迄未變更,業據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2 、110 、134-135 頁、本院卷四第15-17 頁 ),則原告耕作之系爭3 筆土地非屬農、漁、牧用地,堪 以認定。則兩造間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非屬土地法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用契約,自無該二法規之 適用,彼等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應屬民法第457 條以下 之耕作地租賃契約。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原無登載地 目,至82年5 月15日因合併變更登記時,才有地目「雜」 之登載,惟此不影響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耕賃關係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末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 17條第2 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之要件,為租約因耕地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時,此觀該條文義甚 明。是承租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補償,必以租約係經出租人 依該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為前提,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 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8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號 裁判參照)。查兩造間應為民法第457 條以下之耕作地租賃 契約,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0 年 10月間將系爭3 筆土地交還予被告係基於「新竹機場隙地使 用權益自救會」於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開會達成之協議, 即被告按新竹市政府規定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方式辦理查估後 ,依『新竹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業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開墾費(按 土地公告現值2.5%計算)計算補償費,原告則於收領補償同 時將土地返還被告,非基於系爭3 筆土地因「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金14,827,200元,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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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