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1號
SCDV,103,訴,241,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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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葉鴻騰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皓民
被   告 葉維焜
      管麗娟
兼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高鼎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分別對被告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理有關原告究否 未遵公司政策擅將通嘉公司大量機密資料上傳等舉所分提之 訴訟中,所提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資料,主張訴訟詐欺及侵權 行為,並經被告等為相同之主張,是原告分別提起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41、566號兩宗訴訟,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 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 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維焜高鼎懿管麗娟應連 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大小為橫半版、字體充滿該 範圍、如卷附附件一所示文義之道歉啟事一日。2、被告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維焜高鼎懿管麗娟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葉鴻騰原係被告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



司)系統應用中心/系統研發處/系統研發二部之員工,於 民國100年5月19日突遭通嘉公司宣稱:原告99年10月19日以 電子郵件將被告產品LD7884的產品規格書,寄送至力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郵件信箱,又於99年9、 10月及100年4、5月間,擅自將通嘉公司之大量機密資料上 傳至網路硬碟系統Miroko,而認原告未遵守通嘉公司資訊安 全政策有關「網路安全管理」第7點、「個人電腦管理」第 3點、第11點規定,有違反任職人員承諾書第3條第4項後段 、第4條忠誠、保密義務。然觀諸99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暨 其附件之列印資料,該電子郵件寄件者係顯示「Z000000000 0」、主旨「LD7884 updatedatasheet.」、日期為「2010年 10月19日下午11:06:13」,然無任何信件內容,該文件究否 係原告所寄、實非無疑。
2、嗣原告細譯通嘉公司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卷 所附之任職人員承諾書,其上「葉鴻騰」之簽名筆跡,無論 筆順或字跡,皆與原告慣常之簽名迥異,且系爭承諾書文後 所記載之地址亦非原告任職當時所居住之地址;復於該案另 傳喚通嘉公司負責人員招募、任用、訓練之人事部門員工即 訴外人田心怡到庭證述,原告確未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且伊 收受任職人員承諾書之後續處理程序係經人事主管簽核、由 伊持之至行政主管面前親自蓋用公司大小章,倘發現漏蓋情 形亦會補齊,待用印完畢始交還給新進人員等語;而查,比 對通嘉公司另案曾提出伊其他員工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皆 如田心怡上開證稱、於文件末處均蓋有通嘉公司大小章,然 唯獨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之文件僅蓋有通嘉公司章、而無小 章,益徵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應確非田心怡當時收受之文件 。惟身為通嘉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維焜,未善盡監 督之責、放任法務部門經理即被告高鼎懿違法解雇原告,利 用人事部門主任即被告管麗娟所提供仿效、臨摹原告簽名之 系爭承諾書,進而使用此偽造、變造之證據資料為訟爭,致 原告遭受前所未有之訴訟壓力及訟累。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嘉公司於100年 8月22日以原告違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忠誠、保密義務, 而訴請原告返還任職期間配發之獎勵金,然系爭承諾書上之 「葉鴻騰」筆跡,經與原告平時書寫之字體互為核對,二者 大相逕庭,該筆跡確非原告所親簽;再者,系爭承諾書上所 記載之地址資料亦非原告任職時之居住地,則通嘉公司係以



偽造、變造之證據資料,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 「訴訟詐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受有損害。
4、另有關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通嘉公司產品LD7 884的規格書,寄送至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史富元 之電子郵件信箱部分,被告通嘉公司所提之該日電子郵件及 其附件資料並無內文、寄件欄,亦無寄件者之信箱位置可供 判讀,與一般郵件常態不符;再該份郵件列印資料,於文件 底端均未顯示網路資料來源網址、更無列印日期,顯非自網 路擷取、直接列印而來,資料來源及真實性確有疑義,應係 偽造、變造之證據資料;且該郵件附加之LD7884產品規格書 ,經確認其內容後,實非原告任職通嘉公司期間所負責、研 修之產品規格版本,應係經他人變更內容,足徵通嘉公司所 提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資料,應係偽造、變造。且被告等復提 出宣稱藉由IP-GUARD軟體接收特定協定訊號之搜尋結果所 取得之原告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文檔操作 日誌查詢列印資料等書證,欲藉此證明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將 LD7884規格書寄發之事實,惟經對照前後資料所示序號3769 之時間係「0000-00-00 00:00:52」,而郵件資料傳送時 間係「2010年10月19日下午11:06:13」,顯見該二檔案 所示時間確係迥異,亦與序號15之寄送檔案容量大小不符。 況通嘉公司前職員即訴外人羅文杰於前案亦證述:「(問: 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以使用私人電子郵件?)可 以在公司透過YAHOO上自己的私人網站,也可以上YAHOO的 WEB MAIL私人信箱,但是沒有辦法附加檔案上去。公司有鎖 住。」等語,足徵系爭電子郵件縱係原告所寄、原告亦無可 能附加檔案而寄出,通嘉公司竟在明知系爭LD7884文件確非 系爭電子郵件之附件、且亦明知伊配發予員工之電腦有鎖住 附加檔案功能,竟仍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於訴訟中使用。5、被告通嘉公司於另案主張原告於100年4、5月間擅自將通嘉 公司大量機密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Miroko等情,然此係被告 通嘉公司單方面提出並自行宣稱之壓縮檔「書面」列印資料 ,且該書面所載之各筆檔案資料檔名、路徑及容量大小等, 均無從查考,確非原始檔案資料,應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資料,更徵通嘉公司確實欲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 之「訴訟詐欺」方式,獲得財產之不法利益。
6、葉維焜為通嘉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理應就公司業務執行或 管理規章具實質掌控、監督權限,竟放任通嘉公司人事部門 主任即管麗娟,非但未詳加控管新進或離職員工之人事資料 ,甚而提供仿效、臨摹原告簽名之系爭承諾書,供法務部門



經理即高鼎懿持此偽造及進而持上述等變造證據資料,企圖 以訴訟詐欺方式期獲勝訴判決侵害原告,則葉維焜管麗娟高鼎懿顯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通嘉公司、葉維焜高鼎懿管麗娟連 帶給付180萬元之慰撫金。且被告等亦應連帶回復原告之名 譽,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 大小為橫半版、字體充滿該範圍、如附件所示文義之道歉啟 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人民實行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應仍有其界限,不得虛構事實 或以偽造變造證據之方式行使訴訟權,否則刑法誣告罪、民 法權利濫用禁止等相關規定,均無存在之必要,司法實務亦 無可能出現「訴訟詐欺」之情,應足徵若持經偽造變造、指 鹿為馬之證據興訟,自非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又 人民對他人行使訴訟權、遭法院不採而予駁回,非謂該他人 即未受損害,果若人民行使訴訟權所憑之事實與證據並非真 實、更甚有疑虛構杜撰,該他人卻因蒙訴訟壓力而致精神受 有痛苦,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意旨,若人民就上開情 事有故意或過失時,受有精神痛苦之該他人應非不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被告等以欠缺附加檔案之郵件紀錄,指摘原告將通嘉公司之 機密文件寄與競爭對手乙節,應已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並分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及刑事告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 字第54號,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3、被告另在刑事訴訟中,所提之電子郵件匯出檔案圖中,明顯 可見該郵件欠缺附加檔案所應顯示之迴紋針符號,表示根本 無附加檔案至明,被告等所宣稱有將通嘉公司機密文件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與競爭對手力林公司乙節,根本不存在。且 依被告等宣稱依IP-GUARD監控軟體所監控之資料顯示,若 確實有附加檔案,該監控軟體IP-GUARD應為「有」之記錄 ,然被告等另案所提出之IP-GUARD記錄中序號3769,亦記 載為「無」,故原告確實未曾以電子郵件方式而寄送被告等 所宣稱之機密文件與力林公司。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雖以被告通嘉公司主張 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為原告所簽,尚無所據,然而仍肯認原 告於任職被告通嘉公司之期間確有簽屬任職人員承諾書,應 負有忠誠及保密之義務。且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民事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就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早已多次主 張為其所親簽。
2、至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其上有關「葉鴻騰」之簽名筆跡部分 ,經台灣高等法院就此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 因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之筆跡部分運筆緩慢不自然,且筆跡 特徵不穩定,故歉難鑑定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非謂該任職人員承諾書上之「葉鴻騰 」之簽名確非原告所親簽、且為被告等偽造之情。3、惟證人田心怡已證明原告確已簽署人員任職約定書及系爭任 職人員承諾書等文件,並完全同意其上之內容,而就系爭任 職人員承諾書上缺本公司代表人小章,當係因此為原告就職 後,被告通嘉公司為統一用語而再簽署,與報到當天之流程 不同,且被告通嘉公司當時係一併請24名員工再簽署,其準 備與歸檔工作繁瑣,致有疏漏未用印代表人小章,有關人員 任職約定書即未遺漏,此均不影響原告簽署人員任職約定書 及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等文件,對被告通嘉公司應負有忠誠 及保密之義務之事實。且就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上缺本公司 代表人小章一事,因顯然僅係疏漏。
4、且原告不否認97年4月9日技術股配發同意書、97年10月30日 技術股配發同意書、100年4月14日特殊獎勵金發放同意書、 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通知書及離職保密協定書等之真正,可知 原告確已簽訂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
5、原告並無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本院101年度勞訴 字第9號民事事件,雖認被告通嘉公司主張系爭任職人員承 諾書為原告所簽,尚無所據,然而本院仍肯認原告於任職被 告通嘉公司之期間確有簽屬任職人員承諾書,應負有忠誠及 保密之義務,原告顯然沒有任何其主張人格權、名譽權受到 侵害之可能。原告既無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自更 無因此而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且原 告一而再、再而三對被告等提起民、刑事訴訟,包含向被告 通嘉公司、被告高鼎懿提起妨害名譽訴訟,威脅要對被告高 鼎懿提起準誣告罪之刑事訴訟及民事事件,其中本件與本院 102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3號民事事件,相隔不到2個月,原告 卻刻意分別提起,原告如此好於興訟,實令人難以想像其會 因為所謂被告等提其民事訴訟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多 方開戰,目的是否僅為請求所謂損害賠償,實為可議。



6、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智易第9號刑事訴訟中,於103年5月21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說明顯示該郵件欠缺附加檔案所應顯示 之「迴紋針符號」,可證明原告就該封信未將通嘉公司之機 密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競爭對手一事,然原告顯然刻意 將本院102年度智易第9號刑事事件審理中之若干資料隱匿不 報而企圖混淆視聽,根據該資料顯示,原告於序號38之紀錄 即2010/10/19 22:48:06時,將檔案大小為2076KB之「LD788 4DS_P2.doc」檔案開啟;復於序號20之紀錄即2010/10/19 22:58:40時,進行修改而將檔案擴增為2501KB;再於序號17 之紀錄即2010/10/19 22:59:34時,將「LD7884DS_P2.doc」 檔案轉換成為檔案大小450KB之「LD7884DS_P2.pdf」檔;再 於序號15之紀錄即2010/10/19 23:00:47時,以seednet webmail將該檔案大小450KB之「LD7884DS_P2.pdf」檔寄出 ;最後於序號11之紀錄即2010/10/19 23:08:44時與序號9之 紀錄即2010/10/19 23:08:44時,分別將檔案大小450KB之「 LD7884DS_P2.pdf」檔和檔案大小2501KB之「LD7884DS_P2 .doc」刪除。
7、原證7序號2167中,原告以通嘉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 max@leadtrend.com.tw,將附有附件且標題為「FW: HAPPY NEW YEAR 2011」之信件寄給原告之私人信箱cellent6911@s eed.net. tw,隨後於序號2164,2165中,將該郵件利用網頁 郵件轉寄給其他人時,附件均顯示為「無」。同樣的狀況在 序號954原告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950以網 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為「無」;序號929原告以通嘉公司 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925以網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 為「無」;序號905原告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 序號902以網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為「無」;序號833原告 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830以網頁郵件寄出 時附件顯示為「無」;序號807原告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 有附件,在序號795以網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為「無」; 序號744原告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736以網 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為「無」;序號679原告以通嘉公司 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673以網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 為「無」;序號643原告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 序號623以網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為「無」;序號501原告 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497以網頁郵件寄出 時附件顯示為「無」;序號833原告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 有附件,在序號830以網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為「無」; 序號467原告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457以網 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為「無」;序號397原告以通嘉公司



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390以網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 為「無」;序號366原告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 序號358以網頁郵件寄出時附件顯示為「無」;序號316原告 以通嘉公司郵件寄出時有附件,在序號312以網頁郵件寄出 時附件顯示為「無」,此等紀錄均可證明IP-GUARD軟體對於 網頁郵件之內容附檔無法紀錄。
8、依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覆及證人證詞可證,原告於100年5月21 日、22日間以及23日17時許,兩次使用「忘記密碼的自動服 務流程」變更、取得新密碼,登入「cellent6911」帳號, 並於100年5月21日、22日間逕自刪除檔案。9、原告雖聲稱新世紀資通公司曾函覆表示「經查用戶帳號 cellent6911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 或申請密碼之紀錄。」惟依新世紀資通公司103年7月10日之 函覆(被證13)中已對此點澄清,其第八點說明「本公司目 前規範凡用戶來電之紀錄需永久保存,惟經系統查詢過去一 年並無用戶來電查詢cellent6911帳號、密碼或申請新密碼 之紀錄。」並於第九點說明「除依『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 』取的新密碼外,無其他方式可取得,且密碼變更後須以新 密碼登入」由此可證,密碼由「6691」變更為「kk5a38f」 後竟然發生又憑空變為「psc21oy13euh」之情事,必然是民 國100年5月21日至22日間原告使用了「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 程」取得了新密碼後登入。
參、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訴訟詐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 藉由民事勝訴判決獲取不法利益為前提,自應以該民事勝訴 判決已確定為必要。民事訴訟之被告雖經一審法院判決敗訴 ,惟其若已合法提起上訴,自得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爭 執物證真正及證言之真實性,並由第二審法院經由調查證據 查明事實,而為符合真實之認定,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該 第一審判決仍有被上級審法院推翻之可能,此時,如若允許 當事人另行起訴主張訴訟詐欺,無異允許其就當事人間同一 事件之爭執,同時提起兩件訴訟分別審理,應非法之所許。 況被告如因受一審敗訴及假執行之判決,業經原告聲請對其 財產假執行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第二審法院並應告以得為上開聲明,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該聲明不需徵收裁 判費,自無以訴訟詐欺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及賠償之必



要,否則不啻允許以另案訴訟判決否定未經廢棄之假執行判 決之效力,殊非妥適。而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 所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 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 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之意旨,亦見如以另訴請 求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應待判決確定 後始得為之。故受一審敗訴判決之被告,如在該事件判決確 定前,就其因假執行而為給付或受有損害,以訴訟詐欺為由 另案起訴請求返還或賠償者,自難認為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中 ,被告等持偽造之任職人員承諾書為訟爭之情,為被告所否 認,且此事件業經敗訴之原告提起上訴,刻正審理中(台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且原告另主張被告通嘉 公司擅持偽造之自稱原告大量機密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mi roko之壓縮檔列印資料,並藉由IP-GUARD軟體 查詢列印資等書證,以為侵權之訴訟詐欺部分,該物證係於 兩造之他案即刑案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及民案102度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所提出,亦尚未經一審判決,是有關上開物證 提出之民事訴訟事件既均未確定,原告所爭執之上開物證之 真實性,本應由該承辦審調查證據以為認定,被告等尚未經 此民事事件獲取不法利益,是認原告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尚有 未洽,本院實無從就上開物證逕予認定真實為何,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非法之所許。
2、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其提起之上開 民、刑事訴訟之必要,所提出舉證之物證,雖為原告否認, 並主張偽造等情,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偽造部分負舉 證之責。本件系爭之任職人員承諾書有關原告「葉鴻騰」之 簽名筆跡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就此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係因系爭任職人員承諾書之筆跡部分運筆緩慢 不自然,且筆跡特徵不穩定,故歉難鑑定之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於103年10月30日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 是該任職人員承諾書上之「葉鴻騰」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 簽雖非無疑,然究否為被告等所偽造,亦有未明,且原告前 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事件中,並不否認曾簽署類似之 文件,而該事件之證人田心怡亦證稱公司招募之新進人員於



報到當天,公司會提供任職人員承諾書,由員工自行填寫等 情,而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係記載所負告知、忠誠、 保密、競業禁止之義務及智慧財產權歸屬等事項,簽署該內 容之文件亦為科技產業界之習慣,被告本無偽造任職人員承 諾書上之原告簽名之必要。又有關被告自IP-GUARD軟體中所 取得之資料檔物證部分,亦經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 事件中勘驗證明係被告等自IP-GUARD軟體中所取得之資料檔 ,並非被告等變造或偽造之證據之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訛。至有關被告通嘉公司等所提之登入網路硬碟空 間miroko之紀錄資料,亦經新世紀資通公司於本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8號事件中函覆均為該公司網路硬碟系統之登錄 紀錄之情,有該公司分於103年3月31日及103年7月10日之函 文在卷可佐,況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於 前開訴訟程序有何詐欺行為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等已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民、刑事件審理中陸續提出事證等 情,遽認被告等於前案之民、刑事訴訟等事件中有訴訟詐欺 之行為存在。故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等於前案共謀訴 訟詐欺之情事,無從證明。
3、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 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及訴訟詐欺之法理請求被告葉維焜管麗娟、高 鼎懿賠償其共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部分,僅因被告 等前分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於上開相關民、刑事件 審理中陸續提出事證供法院審酌,然上開事證採認與否,均 為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尚無因此遽認被告等於前案之民、 刑事訴訟等事件之舉證行為,即驟然產生侵權之損害結果。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行為,致其產生損害結果間顯失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肆、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訴訟詐欺之法理分別請求被 告通嘉公司、葉維焜高鼎懿管麗娟連帶給付180萬元之 慰撫金,且被告等亦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大 小為橫半版、字體充滿該範圍、如附件所示文義之道歉啟事



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之主張云云,均無法證明而失所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曾主張停止審判云 云,然本院經核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審酌後,均無礙前開論斷結果,爰無必要停止,亦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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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