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368號
SCDV,103,竹簡,368,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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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賴語薰
訴訟代理人 王昆騰
被   告 廣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宗
訴訟代理人 王均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前於99年11月12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2年10月底, 原告發現二樓之天花板有發霉之現象,經請工程行檢查發現 係三樓之浴室漏水所致,原告遂於103年2月間將之告訴被告 ,惟被告卻拖延敷衍,故原告委請水電工程就修複部分進行 估價為新台幣(下同)256000元,被告公司就此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援引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依約定及現況點交,此有 兩造所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建物現況確認書第



14項備註欄可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日後漏水情事,均無須承 擔瑕疵責任,且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漏水現象,原告於 使用近3年後始表示有漏水情事,實不合理。
2、系爭鑑定報告並無依據之標準,估價重覆、過高,如磁磚、 地磚及垃圾清運。且系爭房屋並非均要施作防水工程,報告 中並無指出漏水之原因,被告又非水管之製造商,亦已逾保 固期間,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之房 屋,上開房地並於99年11月點交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堪 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經使用房屋後,發現二樓之天花板有發 霉、三樓有漏水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之上開瑕疵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三樓浴室地坪及牆面貼磁磚前未施作防水汙水PU塗料,是 本案滲漏水之主因。
⑵浴室地磚施工泄水坡度不足是本案滲漏之次因:因浴室地板 容易積水,水分延著磁磚接縫滲入樓板及磚牆,造成二樓天 花板滲漏,及磚牆附著水氣,形成粉刷剝落之損害。 故所需修復之費用為16萬元等情,有該份於103年11月24日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施作系爭房屋三樓浴室之地坪 及牆面貼磁磚時,因未施作防水PU塗料,加上該浴室地磚 施工時未注意泄水坡度之工法等,導致系爭房屋之三樓浴室 漏水,並滲漏至二樓天花板,影響原告二樓裝璜之天花板夾 層發霉等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上述瑕疵確屬可採 。
3、雖被告執以鑑定人並未指出漏水之原因,且鑑定人所估修繕 的項目及費用,均有失真、費用過高云云。然本件鑑定人就 系爭房屋關於三樓浴室及二樓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已說明如 上,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源自被告未予施作防水PU 塗料及未注意泄水坡度工法等可歸責事由,即與被告抗辯之 工材逾越保固期間無涉,且修復部分本含及三樓浴室及二樓 天花板,故鑑定報告指出此二部分之垃圾運棄費用均屬必要 且合理,此外,被告空指鑑定修復關於磁磚及地磚等之單價 過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且鑑定人本諸 公平、客觀立場,佐以其專業評估,應認本件鑑定修復費用 係屬合理且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予駁回。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並未 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標的物 縱有瑕疵,出賣人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惟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 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系爭房屋既有上述之瑕疵,買受人即原告仍得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且該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 出賣人即被告所致,依據上開意旨,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進 而請求瑕疵修復之損害賠償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1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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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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