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正君
被 告 蘇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 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 發生地)。查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在其位在新竹市之住所 提交網路訂單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新竹住所為 貨物送達地乙節,業據其提出貨品宅配包裹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171 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 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 立地及履行地),而就本件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金凱盛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具狀 追加蘇育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金凱盛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蘇育杰應給付原告12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 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金凱盛有限公司,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蘇育杰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販售鐘錶業者,經常在各網站交易平台上兜售各類鐘 錶。103 年5 月間,被告於腕錶巴士(WATCH BUS )網站交 易平台上以grantsu 會員名稱要約出售日本SEIKO 廠牌、型 號sbbn015 、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之手錶(下稱系爭貨品) ,經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以30,000元之價金成立上開手錶、 ISO frame 膠帶乙條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03 年5 月24日以 轉帳方式將上開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以grantsu 會員名義確認收受上開買 賣價金。被告遂於103 年5 月27日將系爭貨品寄達原告。詎 料,原告於收到系爭貨品時,並未收到系爭手錶之保證書, 原告遂向被告反應,詢問何時可收到保證書,並請被告於10 3 年5 月30日前送達上開保證書。因原告未得到被告回應, 遂於103 年5 月28日數度詢問被告以確認上開保證書何時可 寄達,並詢問被告該保證書之保固範圍及有效性。矧被告竟 於103 年5 月28日回覆原告上開保證書型式是「空白保證書 」,尤有甚者,原告若需要售後服務,被告可以幫忙寄回日 本,惟費用需原告自行負擔。由於被告上開說明實非一般手 錶之保固方式,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於收受上開買賣標的物7 日內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被告竟回覆原告以後 任何問題不要再提問,被告只接受法院通知書,並且表示未 來原告傳送之訊息會直接刪除,態度之惡劣令人髮指。 ㈡原告業於收受商品後之第3 日即已通知原告欲退回商品及解 除買賣契約,於7 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原告之解除權,故上 開買賣契約業已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解除。又消保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係賦予消費者無條件之解約權,無需企業者之同意 即得為之,惟被告對退貨及退款事宜,拒絕且置之不理,故 上開買賣標的物仍置於原告家中。而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000元
。
㈢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被告 雖明知法令之相關規定,卻拒絕原告之請求,並屢次表明原 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向新竹市政府 提出消費申訴後,被告均置若罔聞,新竹市政府協調會被告 同樣拒不到場。因此,被告明知不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辦理會導致原告受無法退還買賣價金之損害,態度極為惡 劣,以企業者大鯨魚之姿欺負消費者小蝦米,為此,爰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即9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約定售價為 30,000元,並於給付價金後收到所購買之手錶,然因被告未 附保證書,其依據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猶豫期間內解除本 件郵購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之電子 郵件、匯款紀錄、宅配包裹照片、網路論壇發言擷取畫面、 網頁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企業經 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分別為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條第10款、 第2 款所明定。又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7 日特殊解約權規 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消費者於此類郵購或訪問買賣中,無法 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所為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次 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9頁
),可知被告為進行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以提供各式手錶 買賣而為營業活動,並非係偶一為之拍賣行為,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次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5 月 間,在網頁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既 具消費關係,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 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收受商品前獲得實際 檢視商品之機會,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渠等間就系爭商品所 成立之交易型態,即屬郵購買賣甚明,故有消費者保護法郵 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 日內行 使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
㈣是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型態既屬郵購買賣,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商品後,並於103 年5 月28日於網站上 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消保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之7 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故而,兩造間 之郵購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30,000元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
㈤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 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 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之規 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 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就得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 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 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 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 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 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 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 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 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 予做目的性限縮,須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 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至 於特種買賣,例如郵購買賣,係就企業經營者利用新穎促銷 術,美化商品、服務,以遂其銷售商品、服務之目的,此時 欲期待消費者對於買賣行為具有充分自由之意思活動,往往 甚為困難,故藉由特種買賣之規範,賦予消費者強大之權利 ,以否認法律行為之效力,例如:賦予解除契約之權利等, 可知,特種買賣中關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等,實與本條立法原 意係為懲罰企業經營者之經營行為是否罔顧消費安全之情形 等無涉。故從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立法意旨與比較法而言, 因特種買賣所提之訴訟,應排除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㈥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糾紛僅屬契約履行問題及解除契約後 之回復原狀請求問題,並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 害問題;況依該條規定「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及「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可知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應 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其請求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共90,000元,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㈦末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郵購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價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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