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446號
SCDV,103,竹小,446,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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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柯宗仁 
被   告 張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陳在其新竹縣新豐鄉 ○○街000 巷0 ○0 號1 樓家中,以網路銀行ATM 轉帳方式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新臺幣(下同)3 萬6,746 元轉入戶名為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致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堪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地為新竹縣,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 以「張惠子」為寄件人,將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以宅急便 方式,寄送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收件人為「陳俊柏」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告 知其存摺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 21時16分許,在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 萬6,746 元之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內,因而受有3 萬6,746 元之金錢損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 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為要申請銀行貸款,依自稱是銀行行員 之電話指示,將伊郵局帳戶存摺郵寄至南投縣,雖然有點懷 疑,但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並將存摺密碼告訴



該行員。伊也是被騙,沒有拿到原告轉入伊郵局帳戶內之金 錢。至於伊另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刑事判決業已確 定,伊也繳納罰金,雖對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意見, 但也沒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致原告為詐欺集團所騙 ,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受有3 萬6,746 元之損害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19號 偵查卷宗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2月 2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原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1 張為憑,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業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其所辯僅泛稱伊對該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意見,但也沒辦法等語,參以被告並未 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業已繳納罰金完畢乙情,足 徵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並因此造成原 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3 萬6,74 6 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財產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堪認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6, 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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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