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錡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姵沄
訴訟代理人 廖棋淐
被 告 黃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棋淐新台 幣(下同)14,45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以書狀追加錡全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撤回原告廖棋淐,並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錡全科技有限公司14,4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是核,撤回原告廖棋淐一事經本院通知被告,被 告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原告係在本院判決確定前撤回部分訴訟,被告未曾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原告前揭訴訟行為,當屬合法;又追加錡全 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往牛埔東路方向行駛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原告承租、由廖祺淐所駕駛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毀損,修復費用共11,795元( 含工資4,920 元、零件6,875 元),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 無法使用2 日,依汽車租約仍須負擔租金,原告受有2,663 元之租金損失。又車禍發生時因被告表達賠付意願,致原告 未及時依約通知格上公司辦理出險,依原告與格上公司之車 輛租賃契約,所有損害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則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此筆費用。綜上,原告總計受有14,45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格上汽車統 一發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GS 車體美學館 收據、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56頁 至第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3 年10月1 日以竹市○○○○000000 0000號函檢送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4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即具「使用權」,係 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權利」,是若系爭車輛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毀損,致原告對車輛之使用、收益權 利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屬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 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 ,則被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受損修理費共計11,7 95元(其中工資4,920 元、零件6,875 元)等情,有桃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AGS 車體美學館收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又其修復部位與 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2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月出廠一情,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從 出廠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 年6 月12日已使用約2 年 9 個月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而其之修車零件費用為6,875 元,其折舊後金額應為1, 980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前開工資4,920 元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900 元(計 算式:1980+4920=6900)。
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其於汽 車進廠維修期間非但無法使用該車輛,而支付2 日租金係 1,954 元(29300 ÷30×2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原告與格上
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H 點約定「租賃車輛於 保險出險理賠及失竊協尋及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仍應照常 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應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義 務,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0 0 元,以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1,954 元,共計為8,854 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54 元及 自被告收受起訴書繕本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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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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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6875×0.369=2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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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6875-2537)×0.369=1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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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6875-2537-1601)×0.369×9/12=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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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6875-2537-1601-757=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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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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