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03年度,23號
SCDV,103,竹勞簡,2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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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劉秋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古安琪即威晉髮藝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2 年12月16日受僱於由被告獨資設立,而對 外以「日式威廉髮藝竹科店」經營之威晉髮藝店,擔任美髮 助理一職,試用期1 個星期,工作內容包括洗髮、洗毛巾、 掃地、擔任設計師助手等,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半至下午9 點半,工作6 天可休假1 天,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0 ,800元。原告於工作不久後即發現手腕出現僵直之情形,遂 於102 年12月30日至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雙側腕隧 道症候群」,醫囑「宜暫時休息避免手部過度使用」,故原 告即於同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上述症狀,並希望能請假休息 1 至2 天;豈料,被告卻回稱要原告乾脆請長假,原告表示 只要請幾天假,仍可工作,且需這份工作,惟被告竟要原告 不要來了,並表示原告已經42歲了,公司願聘僱原告已經很 好了,竟然要放假等語。嗣於102 年12月31日早上,原告前 往上班地點找被告,表示手受傷需要休息幾天,等手較好時 再過來工作,並詢問被告前日其所稱「要原告放長假」是何 意思?被告則回覆:「因為我覺得說妳現在身體不舒服,那 妳就放長假,重點是現在對妳身體好啊!那妳就放長假,等 好了以後再說!妳已經40幾歲了,那在處理的部分可能很多 事情,我們沒辦法再跟妳溝通…,好!我店家有問題,那我 請妳休息好不好?那我們這邊不適用,不適合這個環境就… 」等語,並以此解雇原告。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5日 請領12月份薪資時,僅領到4,240 元,原告係於102 年12月 16日到職,底薪以每月10,800元計算,就底薪部分,被告已 短付1,160 元;又被告刊登徵人廣告,清楚表示「助理,保



底15800 元up」,換言之,助理之底薪應該為15,800元以上 ,然而原告之底薪卻僅有10,800元,顯與被告刊登之徵人廣 告不同,且低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2 年4 月1 日 起適用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 算之102 年12月份薪資差額5,590 元(計算式:19,047/31 ×16-4,240 =5,5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 234 條參照)。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無須催告債 權人受領勞務,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事由,被告竟 於102 年12月31日無故解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難謂合法,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雇,且原告前於102 年12月 31日前往上班地點表示需要這份工作,仍可繼續上班,竟為 被告表示要原告放長假,可見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之情事,原告自無須補服勞務。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合法存續中,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薪資,並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共計114,28 2 元(計算式:19,047×6=114,282)。(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是經由店長面試進入「日式威廉髮藝竹 科店」,應徵者試用期為1 個月,於面試時會向應徵者解說 這是一份論件計酬的工作,底薪為15,800元,並以點數方式 計酬,即洗頭為1 點20元、護髮為3 點60元、燙髮為5 點10 0 元,超過400 點加碼為1 點30元,試用期間之工作內容與 正職員工相同,如試用不合格則可終止契約。被告係自102 年12月25日起開始負責店務,並發現原告每天都會向被告反 應主管應該怎麼帶人、店家應該怎麼處理事情等情,故被告 開始觀察原告之工作態度,期間客人及設計師均有向被告反



應原告過於自我,在被告指導原告的當下,原告還是會用自 己的方式處理,用以前慣用的模式跟被告溝通,因此,被告 認為原告之態度及觀念與之有很大的落差,於102 年12月31 日試用期間,被告告知原告回去休息,原告至此以後並未至 被告開設之髮藝店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16日受僱於由被告獨資設立,而 對外以日式威廉髮藝竹科店經營之威晉髮藝店,擔任美髮助 理一職,試用期1 個星期,原告於工作不久後即發現手腕出 現僵直之情形,遂於102 年12月30日至診所就診,經醫師診 斷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醫囑宜暫時休息避免手部過 度使用,故原告即於同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上述症狀,並希 望能請假休息1 至2 天;豈料,被告卻回稱要原告乾脆請長 假,原告表示只要請幾天假,仍可工作,且需這份工作,惟 被告竟要原告不要來了,非法解雇原告,是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合法存續中,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 3年1 月份至 同年6 月份之薪資,並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共計 114,282 元(計算式:19,047×6 =114,282) ;又原告於 103 年1 月5 日請領12月份薪資時,僅領到4, 240元,底薪 以每月10,800元計算,就底薪部分,被告已短付1,160 元, 且兩造約定之底薪低於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是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之102 年12月份薪資差額 5,590 元(計算式:19,047/3 1×16-4,240 =5,590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是經由店長詹琳 面試進入「日式威廉髮藝竹科店」,試用期為1 個月,試用 期間之工作內容與正職員工相同,如試用不合格則可終止契 約,因店長詹琳車禍受傷,被告自102 年12月25日起開始負 責竹科店店務,發現原告每天都會向被告反應主管應該怎麼 帶人、店家應該怎麼處理事情,期間客人及設計師均向被告 反應原告過於自我,在被告指導原告的當下,原告還是會用 自己的方式處理,用以前慣用的模式跟被告溝通,因此,被 告認為原告之態度及觀念與之有很大的落差,於102 年12月 31日試用期間,被告告知原告回去休息,原告至此以後並未 至被告開設之髮藝店工作,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有無約定 試用期間?試用期間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薪資,有無 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12月間短付之薪資,



有無理由?
(一)兩造雖未具體約明試用期間,惟被告抗辯試用期間1 個月, 未逾合理範圍,應認有效:
1按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常屬天壤之別, 就各種不同性質之勞動性質,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 雇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 尤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此一高度歧異化、個案化之情 狀,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 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 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 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基法 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之規定,嗣後已遭 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 2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至被告獨資經營之威晉髮藝店 工作,約定月薪10,800元,低於當年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2 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4頁)。惟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為1 星期,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試用 期間為1 個月,被告並未通過試用等語。經查,證人即面試 原告之威晉髮藝店店長詹琳到院證稱:原告沒有面試,是經 由竹東店的1 位主任介紹過來的,介紹過來我們就讓原告工 作…,原告來工作時有問我上班要做什麼事,我有告知原告 工作內容,但薪資及試用期間都沒有講,但那時候是試用, 因為原告才剛來店裡上班,所以就先試用…,並未告知原告 試用期多長,但美髮業對於助理人員試用之慣例一般都試用 1 到2 個禮拜。(問:如何確定新進人員試用合格,並通知 正式僱用?)看其對助理的工作是否能夠勝任,會再請經理 即被告古安琪或副理符愛華到店裡面跟他談,我們之前店裡 的作法都是這樣,如果能勝任的話,才會請經理或副理過來 談,如果不能勝任,他們就會自己離職了…,到102 年12月 底的時候,原告只會基本的洗髮,還有打掃清潔,至於精油 按摩、淨化洗髮、重建洗髮等,原告都還沒有學到。(問: 原告的部分在102 年12月30日你認為已經可以打電話給經理 或副理來面談了嗎?)102 年12月25日我出車禍就沒有在店 裡了,之後都是被告直接進店裡負責。(問:原告的部分在 102 年12月24日你認為已經可以打電話給經理或副理來面談 了嗎?)我覺得還是沒有辦法,因為原告洗髮的部分還不是 完全都懂,助理也需要護髮,這部分也還需要教,雖然原告 之前有美髮業的經驗,但因為每一間店的洗髮、護髮程序不



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52 頁反面)。由證人詹琳之 證詞可知,其並未與原告約明試用期間,惟雙方均認知須經 試用合格始能正式受僱,此由原告是認美髮業有試用慣例, 並當庭陳述:相對人並沒有跟我說有通過試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益資證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為 1 個星期,惟證人詹琳證述並未告知原告試用期長短,且由 證人詹琳證述:迄至102 年12月24日其發生車禍請假前,觀 察原告之工作狀況尚有精油按摩、淨化洗髮、重建洗髮及護 髮等程序尚待學習,故尚未能勝任助理工作,而未電請經理 即被告或副理符愛華至店裡與原告洽談正式僱用事宜等語, 可知迄至102 年12月24日為止,原告尚未通過被告之試用。 本院審酌原告自102 年12月16日始至被告獨資經營至威晉髮 藝店工作,迄至102 年12月30日為止僅工作15日,由於勞工 實際工作能力、人格特質等重要資訊,雇主無從僅憑學歷、 簡歷、自傳及外貌等資料即瞭解全貌,必須藉由觀察勞工學 習態度、熟悉業務所需時間、與同事及客戶相處狀況、實際 執行業務成效等因素,以判斷其是否勝任職務,是以被告抗 辯試用期間1 個月,試用期間得考核勞工是否勝任,尚不致 使勞工長期暴露在隨時遭終止僱傭之不安定狀態,而未逾越 必要程度。參酌原告於試用期間亦得評估雇主狀態,並提前 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應認被告抗辯試用期間1 個月,尚屬合 理,此部分約定為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月 至6 月之薪資,為無理由:
1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 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 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 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 、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 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 ,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 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 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 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 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按我國勞 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而因事 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 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 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



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 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 。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 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 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 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 終止契約。
2查證人詹琳於102 年12月25日出車禍請假後,由被告直接負 責威晉髮藝店店長工作,被告於本院抗辯:102 年12月25日 我進去店裡負責,我進去之後,我發現原告每天都會在我耳 邊唸主管應該怎麼帶人,店家應該怎麼處理事情,我覺得原 告只是助理,卻由助理輔導店家的工作…,所以我就觀察原 告態度的問題,客人及設計師都有反應原告過於自我,在教 原告的當下,原告還是會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用他以前慣用 的模式跟我講事情,例如原告是助理,應該要做助理的工作 ,卻想要做設計師吹髮型的工作,所以我認為原告的態度及 觀念跟我們有很大的落差…,對於原證三的錄音譯文沒有意 見,是我和原告的對話內容,我並沒有跟原告說她合格,但 我有跟原告提她不適合我們這個環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3 頁 反面-54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2 年12月31日兩造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原告:你自己店家有問題。被告 :好,我店家有問題,那我請你休息好不好?那我們這邊不 適用,不適合這個環境,OK!」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 )。
3又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確有於第三人在場情形下指摘 被告經營管理措施不當(見本院卷第8-10頁): 原告:我覺得這樣不對啊!因為我昨天跟你講說,我昨天跟 你講說我受傷了,然後那你就跟我講你要明講,好, 我明講我需要休息幾天,等我手比較好再過來工作, 那你就跟我講你放長假就好,我覺得你這樣給我不舒 服欸!
被告:好啦!那我直接了當講好了,第一個,她已經40幾歲 了,那在處理的部分可能很多事情,我們沒辦法再跟 你溝通。
原告:為什麼沒辦法溝通?我做得很好啊!
被告:我知道妳做得很好,可是你現在態度是質問我,我為 什麼要讓你休長假,然後我們,我們是一個…,這不 是職業傷害的問題,你才來15天而已,然後中間發生 了這麼多事情!
原告:發生什麼事?




被告:譬如說你們在伙伴之間的處理中,助理是一個學習的 心態,就算有問題,你要私下來跟我們主管講,那裏 有問題,而不是跟我講你們怎麼樣,怎麼樣,我覺得 這間店怎麼樣,我這家店就給你直接送給你去做管理 者就好了!
原告:那我有打電話給你啊!說你這家店本來就有問題啊! 對啊!
……
被告:可是你今天你不是跟我溝通,你是在指責我再來第一 個,態度問題,指責什麼?
原告:什麼叫指責,本來就是態度問題要指責啊! ……
被告:受了什麼傷了啊!好,醫生證明拿出來!好,那我們 在講,再來,才來15天職業傷害,我們這麼多人在這 邊,那一個15天就職業傷害?
原告:怎麼不可能,你這邊12個位子,一個設計師,一個助 理,是怎樣一個過度操勞。
被告:過度操勞,好好,你們今天是想要…?
原告:你自己店家有問題。
被告:好,我店家有問題,那我請你休息好不好?那我們這 邊不適用,不適合這個環境,OK!
此外,證人詹琳亦證述:原告會比較沒有辦法接受新店家的 規定,原告前階段算滿積極的,之後可能因為個性比較急, 跟客人比較容易產生誤會,例如說話太急的方式會讓客人聽 了不喜歡,畢竟我們是服務業;我們有因為原告的因素召開 臨時會議,因為原告跟部分的員工在店裡相處得不好,原告 比較不能接受我們店家的規定,至於是何規定我忘記了,因 為我發生嚴重的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對此,原告 當庭表示:我之前在我妹妹的美髮店工作,就做了5 年,但 因為被告的美髮店是日式的,洗髮是躺洗的方式,跟我們台 灣的一般洗髮是坐洗方式不同,所以證人說我的洗髮不能勝 任,可能是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由此可知 ,原告確有較不能接受被告經營之日式美髮方式相關規定, 且個性燥急與被告形塑之企業形象不符,而不適於從事被告 經營之服務業工作。
4原告固提出藍青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在被告經營 之威晉髮藝店工作期間,受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傷害 (見本院卷第6-7 頁)。惟查,原告前持藍青復健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醫要求做職業病認定,經該醫 院於103 年1 月7 日為肌電圖檢查後,發現其症狀應為「頸



椎神經壓迫」,並非腕隧道症候群,而「頸椎神經壓迫」在 經驗上較少見由髮藝工作所導致等情,有該醫院103 年12月 8 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歷資 料、103 年12 月23 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4 、48頁),基此,原告主張受僱 被告期間受有職業傷害云云,即非可採,是被告是否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非本件爭點而無探 究必要。而迄至102 年12月24日為止,原告並未通過被告之 試用,已詳如前述,被告自102 年12月25日起親至威晉髮藝 店督導管理後,發現原告未能適應其企業文化與服務方式, 對客戶之應對態度不符要求,與上司及同事之相處亦非融洽 ,又常指摘被告之經營管理模式,而認原告不適任美髮助理 工作,而未通過考核試驗,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者為服務業, 標榜者為日式美髮,被告應徵之工作為美髮助理,卻因以往 之台式美髮工作經驗,致無法適應被告經營之日式美髮工作 形態,且個性燥急好為人師,易與客戶同事發生爭執,被告 因此認為原告不能勝任美髮助理工作,難認係權利濫用,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12月間短付之薪資,應予准許 :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試用之主要目 的在於測驗觀察勞工之能力,與正式任用時以提供雇主所需 勞務之目的不同,因此,一般試用期間之勞力價值較正式任 用之勞工為低,此乃正常合理之現象。惟本院認為試用期間 約定,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已如前述,換言之,試用期 間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試用期間工資自不得低於 前揭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查勞委會於102 年 4 月2 日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故102 年12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最低基本 工資應為19,047元,此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原告自102 年12月16日至同 年月30日受僱於被告,僅領得4,240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上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9,216 元之工資(19,047元×15/31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4,976 元(9,216 - 4,24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未具體約明試用期間,惟被告抗辯試用期



間1 個月,未逾合理範圍,應認為有效;被告於試用原告期 間,認為原告不能勝任美髮助理工作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尚無權利濫用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惟被告給付原告之試用期間薪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2 年12月短付之薪資4,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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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