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82號
SCDV,103,監宣,282,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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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魏秋鏡
相 對 人 蔡清桂
關 係 人 魏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小舅子即相對人蔡清桂因重度 智能障礙、聽力障礙,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 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魏蔡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相對人罹病多年,每月花費大約新臺幣(下同) 3 萬餘元,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維持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基本 所需,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 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 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魏蔡秀英之夫,其前曾向本院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 1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於該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姊魏蔡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蔡清 桂所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核與 正本相符)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堪認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蔡清桂罹病多年,每月花費大約 3 萬餘元,為籌措其生活、醫療費用,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



之必要乙節,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外,並提出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慈愛服務有限公司看護費用證明書 、平和醫療社團法人照護費用收據、和平醫院掛號收據單 等影本為證。足見受監護人蔡清桂因長期生活照顧確實需 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然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土地 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經本院查對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是處分受監護人蔡清桂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確為對其有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 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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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103年2月│
│ │ │方公尺)│ │18日公告│
│ │ │ │ │現值 │
├──┼─────────┼────┼────┼────┤
│ 1 │桃園縣楊梅區上田段│1732.54 │ 1/36 │327,240 │
│ │232地號土地 │ │ │元(新臺│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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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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