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74號
SCDV,103,監宣,274,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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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李翊如
相 對 人 李莊秀足
關 係 人 陳梅芳
      李志仁
      李慧敏
      李家如
      李慧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莊秀足(女,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翊如(女,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梅芳(女,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翊如係相對人李莊秀足之長女,相 對人自民國103 年8 月13日起,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因,雖 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法官之 點呼並未回答,但有眼神接觸,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 ,貌似緊張、情緒激動,據聲請人稱係反覆言「我知道」 之日語,雖有回應,然多答非所問等情,此有本院同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多次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其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



言回答能力,但是呈現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 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12月15日東秘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婚 ,與配偶育有關係人李志仁、聲請人、關係人李慧敏、李家 如、李慧瑛等5 名子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女,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梅芳 為相對人之弟媳,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均表示同意,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梅芳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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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