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張學隆
相 對 人 張官秀珍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張學誠
張鳳珠
張美玉
張美昭
張美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官秀珍(女、民國十九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學隆(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學誠(男、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官秀珍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學隆係相對人張官秀珍之兒子,相 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官秀珍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 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插置鼻胃管 ,並對聲請人之叫喚,均無何反應等情,聲請人在旁補稱: 於97年間發現相對人有失智症之情形,並至榮民總醫院進行 治療迄今,自101 年起經叫喚沒有反應,3 年前開始因腳無 力而臥床,沒有辦法表達不舒服,只有掐手會唉叫,聲請本 件之目的係為辦理遺產過戶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4頁),併參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外界言語或動作刺 激,無適當回應,難以配合會談,叫喚或詢問問題時,無眼 神接觸,無言語溝通之能力;鑑定過程中,未見能表達其思 想之言語或行為,對照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協助, 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依目前 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回復之病症等情,有該院103 年12月 1 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7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張官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官秀珍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前於103 年12月29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 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2 子張學隆、張學 誠,4 女張鳳珠、張美玉、張美昭、張美丹,配偶已過世, 聲請人張學隆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相對人之其餘5 名子女亦表示同意之,有同意書1 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 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 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 4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 情,認應由聲請人張學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學隆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張學誠為相對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由關係人張學誠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述同意書),程 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建議由關係人張學誠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 併指定關係人張學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