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5號
SCDV,103,監宣,145,2015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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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李肜僾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淑意
      張秀玉
      李福民
      李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肜僾(女、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文才(男、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淑意(女、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肜僾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才係相對人李肜僾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病歷摘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肜僾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 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 躺臥於家中臥房,裝有氣切管,且經法官拍打、叫喚,均無 反應等情,聲請人在旁補稱:相對人去(102 )年發生車禍 ,之後都無法和人說話,太太先前是診所的護士,聲請本件 之目的係為辦理保險理賠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為器質性腦病變患者,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 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 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該院103 年10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38頁),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李肜僾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肜僾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前於103 年11月27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 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已婚,未育有子女,聲請人陳文才為相對人 之配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娘家父親李 福民、母親張秀玉、哥哥李侲賢亦表示同意之,有程序監理 人報告、同意書、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第50~62頁),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陳詩 文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3 年12月31日訊 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陳文才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陳文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淑意為相對人二姑 (即聲請人之二姐),經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卷第58~59頁,電話紀錄及同意書),程序 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建議由關係人陳淑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同上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 關係人陳淑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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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