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相 對 人 吳士君 現於「香園教養院」,新竹縣湖口鄉中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徐秋蘭
吳靜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姊弟倆之母親係 關係人徐秋蘭,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即新法 後之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 經本院指聲請人配偶陳柏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 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在卷,茲因相對人名下僅有位於新竹 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亦相對人設籍之戶籍地所在),此外相對人並無其他 財產,而相對人經安排養護住於「香園教養院」,聲請人每 月需為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即非受補助範圍 部分)新臺幣(下同)2,400 元及個人生活費5,000 元,聲 請人無能為力,而第三人即系爭不動產房客吳靜媚他們家欲 以25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若能順利出售,即可支付相對 人未來所需之各項費用,為此請准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提出 :法院裁定、戶籍謄本、陳報財產清冊狀、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 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 ,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前開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71 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 件卷宗,查核該事件業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卷無誤(並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52~53頁),然經本院為相對人利益,依 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103 年12月2 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 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而據上列程序監理人閱卷調取相關資 料及實際訪談聲請人即監護人、相對人所在「香園教養院」 之社工督導、第三人即買受人吳靜媚,認為相對人於90年間 開始由「香園教養院」照顧迄今,每月之安置費用由縣市政 府支付1 萬3,600 元,由家屬支付差額2,400 元,教養院方 面表示,通常該院會持續地提供相關教養及照顧,除非服務 對象之身心狀況突然惡化或服務對象突然需要大量醫療資源 或其他特殊照顧,當該院無法因應時,才會考慮轉銜到其他 合適單位繼續後續之照護或服務等語,又系爭不動產出租於 第三人吳靜媚,每月穩定租金收入為6,000 元,足敷相對人 之安置費用,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 ,第三人吳靜媚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且買方已交付訂金 100 萬元,買賣雙方無違約金之約定,受訪談人即第三人吳 靜媚表示,因為他們全家住得平順,家裡有賺錢,孩子學業 也有進步,所以去(102 )年10月間他們家才會主動與聲請 人洽詢買受,聲請人和她的先生(指前述經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柏榕)都是老實人,沒想到法律程序很麻 煩,如果這件沒有被准許的話,也不會有什麼糾紛,把訂金 拿回來就好等語,故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不利益,以 上有本件程序監理報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0~63頁) 。
四、經本院調查提示上開程序監理報告結果,聲請人表示沒有意 見,也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本院103 年12月12日筆錄,本院 卷第68頁正、反面),參照上開程序監理報告意見,及本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71號卷內,由「香園教養院」提供給法院 之相對人基本資料、相對人《7 月2 日~12月31日》半年逐 筆零用金明細表,相對人每月日用品支出為900 元,此外並 無單筆逾900 元之支出,相對人每月復有「打掃金」存款收 入,相對人於該半年內總收入4,360 元、總支出9,865 元, 前期結餘4,107 元,本期結餘(負)1,398 元(附於該卷第
52、55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9、51頁),應認聲請人將系 爭不動產以維持現狀即繼續出租於第三人吳靜媚之方式,穩 定按月收取租金,亦足以達到籌措相對人所需各項費用之目 的,利於相對人之養護,反之,若准許處分則造成相對人名 下再無任何財產可資收益,無益於相對人之養護,且查無處 分不動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或發生特殊情形(例如前述教養 院方面表示之突發惡化或類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處分 系爭不動產,與「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法律要件未合,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