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33號
KSDV,89,訴,2133,200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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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   告 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東明律師
  被   告 枏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九九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清償原告工程欠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計付利息。二、前項請求於原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工地之集會堂及 國際會議廳木作工程委由原告承包,工程價款七百四十萬元,雙方訂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可按。原告依約按設計圖施工、完工,被告僅付七百萬元,餘款四十萬元 任催不付。又上開工程係被告自訴外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 承包後轉包予原告承辦,交辦項目計有二十項,有該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可按。 原告估價本分兩種①如不含特殊材料、大理石、油漆、地毯、椅子、輕鋼架及搭 架即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②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成本增加六十萬 至七十五萬元,總價為八百萬元;被告曾承諾普通建材,並將南莊公司工程詳細 價目單內9、IF集會堂門組製作及20、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項目刪除,故原 估總價八百萬元,改列總工程款七百四十萬元,此可由南莊公司工程請款單上「 二、承包總價扣除追減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及估驗明細表「9 、IF集會堂門組製作工程款」劃零,可證系爭第九項及第二十項工程不在原契 約範圍之內。而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施工部分,計有⑴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 修飾部分之工程款為五十萬九千六百元、⑵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所門斗修飾部分 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⑶管道間木作隔屏部分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⑷集會 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部分為四萬八千元、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部



分為四萬五千元及⑹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五坪部分為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 ,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所需工料進場須由 被告派駐工場之技術人員會同原告所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黃進發及謝國義驗收後 依設計圖格式施工,被告亦常往工場督工,不可諉為不知而不付工程款,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原本合意刪除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九、二十項「一樓集會堂門組製作」 及「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被告公司設計師兼駐場監工、施工人員謝國義、 黃進發均知之甚詳,嗣被告與業主間因工程糾紛開會協調,系爭第九、二十項 工程方由被告通知追加施作,此部分設計師、施工人員更全然知悉。又被告抗 辯原告沒有做第九項、二十項絕非事實,此有被告派駐工地之技術人員即設計 兼監工周詔諭及原告派現場人員黃進發及謝國義可證明其抗辯不實,且現場猶 存,何需狡賴?況被告與原發包人南莊公司間之其他糾紛與原告無關。又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所訂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其他有關附件施工云云, 惟實際上被告未曾交付上開文件,原告依合約所附圖說施工,應無違誤。本件 原設計圖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係兩造議約承包施工之重要依據,如設計圖及 該工程詳細價目單內未列項目而施作即被告要求追加之工程,彰彰明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費之⑴走道窗簾盒部分,被告抗辯為天花板製作之 範圍,實屬胡扯,非僅設計圖內原屬輕鋼架材質且原已發包他人製作而後要求 原告追加施工,此可詳按設計圖並傳訊設計師等證人真相即明。⑵集會廳預備 舞台部分,被告抗辯為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二者完全不同,且面積相 當並可由設計圖清楚瞭然,該預備舞台原並未設計木作範圍,更未曾予以估價 ,被告企圖魚目混珠,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為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應 含在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之合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一五四項工程內容云云,更 屬無的放矢,被告非僅未提供其業主南莊公司之單價分析表且實際根本未設計 ,更未估價承包,事後追加施工,其抗辯不可採信。另被告抗辯:地板製作過 高云云,洵屬胡濫批評,被告支付三十萬元訂金予原告時即表同意,且從高雄 運足尺寸材料訂做、運輸費、工資、工貝磨損等等所費甚多,被告濫事批陳, 有欠公道,又原告所做工程均經其技術人員驗查通過,所謂瑕疵多多,實為無 理抗辯,應無可採。
(三)本件工程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文件為承攬合約書、設計圖說及由被告所派設計兼 監工作施工說明。查被告向南莊公司承造之工程值幾千萬元,如輕鋼架、油漆 、大理石、壁布傢等分別發包予其他行號。原告所承包者僅占少部分並非全部 工程。被告交代原告只按設計圖示為準且原告亦按設計圖估價,並照被告所派 人員指示承做並無其他文件可循。況原告在施做前材料均需送被告及業主檢驗 合格,此由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添建字第0三二0號函表示被告施 作之材料送審全部核準足證,且送審材料係屬CNS建材,此由已附呈材料證 明足按。又被告及業主現場均有監工人員層層節制、檢核,方可施工完成,另 由被告業給付七百萬元,焉有偷工減料或瑕疵可言?否則被告豈可輕易付款, 被告臨庭主張材料不符,顯不足採。況證人周詔諭在鈞院證陳略以:「我是設



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原證一之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名稱是我們 將圖交建築師後,由他們所標示,跟我標示之名稱不同,但我大概知道所示名 稱是指何項工作。」、「第九項目一樓集會堂門組製作包括整個門斗、門片及 門外整個大框之修飾,但中途門斗、門片之材質有異動,所以先不管門斗、門 片。兩造先就大框為議價,暫不管門斗、門片。」、「第九項目製作原包括在 合約範圍內,但一發生異動就取消了。」、「第二十項國際會議廳門組製作與 第九項同情形。」、「管道及化粧室之木作隔間及窗簾盒是業主臨時要求增加 施作,我往上回報,被告法代陳先生他說:做了才說,我就請原告施作。預備 舞台是從建築師回來新增的,因為該項預備舞台與前面之舞台並無明顯界限, 且南莊公司態度很強硬要求我們做,所以才請原告施做。」、「原告對於兩造 合約及追加部分工程,原告均施作完畢。」等語,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設計圖予證人辨認,證人答:「設計圖無誤,就是完工之設計圖」等語。法官 問證人尚有何補充?證人答:「我剛才所言均為事實,工程確實有追加。以我 員工立場及陳先生個性,遇有工程追加,我一定要報告陳先生,我有用電話請 示陳先生,陳先生有同意。」等語,證人所陳,均按事實而言,毫無瑕疵。(四)目前原告請求者為殘餘工程款四十萬元及追加工程之價款,原告有施作,被告 理應付款。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締約,其過程係被告提供設計圖(被告未提 供其與業主南莊營造公司之合約、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非僅其與業主之 合約等係業務機密,不可能供與原告外,且包括其他工程)予原告估價並列出 工程詳細價目單,原告原本估價達九百五十餘萬元,並討價還價後,註以願以 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以上估價不含特殊材料、大理石、油漆、地毯、椅子、輕 鋼架及搭架,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成本增加六十萬至七十萬即約八 百萬元,有合約書足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本案業主南莊公司對品質 要求嚴格,被告指示使用CNS材料,原告即依指示用CNS材料施工,此有 已附呈出廠證明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明書足堪認定,且南莊公司在 場人員、監工、施工人員均檢驗通過材料,現場仍在,而被告臨庭空言否認使 用CNS材料,實不足採。是依合約總工程款用CNS材料成本增加六十至七 十五萬即約八百萬元當無疑義。再查依民間承包之習慣,追加減工程實常有之 事,兩造依誠信原則,實做實算為社會通念,本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與業 主南莊公司間約定系爭工程詳細目單第九項一樓集會堂門組製作即原告與被告 合約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九、二十項部分刪除不做,是被告即通知原告上開工程 不施作,現場人員均知該項通知且經證人設計監工周詔諭結證屬實,依工程習 慣、社會通念,不做即追減工程,工程款中刪減理所當然,是該第九、二十項 不做,即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確認尚欠四十萬元,此第九、二十項工程迭經 業主、被告、設計師及原告於數次開會協商,絕非被告抗辯所稱之純屬被告公 司單方面『空作白工』之損失云云,被告抗辯顯屬可笑。又該第九、二十項工 程復應業主之強烈要求,由被告派駐監工指示仍需製作,是將該九、二十項列 入追加工程,惟被告一直混淆視聽,指陳係原工程合約即約定需施作,然如依 原工程合約約定係約八百萬元而非七百四十萬元,經追減加之過程,方列入追 加工程內,彰彰明甚。至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即原設計圖無且未經估價部分,



經被告所派現場監工指示施作,且經證人即該設計監工結證確有追加工程屬實 ,唯被告仍企圖推卸係原工程合內容,為此特檢呈被告提供予原告估價之原設 計圖乙份,被告為圖混淆,其呈予鈞長之設計圖部分業有更改,與原設計圖不 同,刻意隱瞞事實,其居心彰彰明甚。再依原設計圖即可明原告所列追加工程 ,均為圖上未設計亦未於締約時約定,係施工中被告另要求施作例如所請管道 木作隔屏、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隔工程費原設計圖設計為輕鋼架,而原設計圖 只設計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原告所請集會廳『預備舞台地板製作』與之完全 不同,原設計圖即未設計,事後追加施工,至為灼然,至於集會廳與集會堂廊 道窗簾盒亦同,原設計圖並無設計,以上並經證人周詔諭結證確屬追加工程, 且經被告法代乙○○指示施作,事實實臻明確。原告完工後,陸陸續續因工地 潮濕多次經被告通知前往修補改正,有照片為證,後原告屢次催請工程尾款及 追加工程款,甚請求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先予簽認,被告均相應不理,臨庭反 稱未改善缺失,意欲剋扣原告辛辛苦苦施作之工程款,實無理由。被告所稱原 告工程之瑕疵是被告公司當初設計的材料錯誤,致材料因當地氣候問題而產生 ,但原告之前就去修補了好幾次,被告也知道,直到追加簽認單沒下文,原告 就再也沒接到通知,怎能說原告沒有去修補瑕疵的部分。(五)被告聲稱七百四十萬元工程已包括第九、二十項工程,但就合約來說,雙方的 合約就有兩種版本,如果說就在工程動工之前就已簽定,為何原告的合約有些 印章是影印夾上的,而非直接印章蓋上的,再說合約簽定要有正確的日期,但 原告的合約並沒有寫簽約日期,所以不能認定合約是在動工前簽定合約,動工 前只有簽定價錢及材料的草約,以過去第一份合約來說,當初承包瑞豐國中活 動中心之合約,裡面的印章即蓋的非常完整,且也有簽約日期。被告至今還一 直認為集會堂的預備舞台是合約裡的工程,但就被告與業主間的一份工程連繫 查詢事項裡,就可看出當初被告也沒有估算預備舞台的部分,否則被告也不會 發連繫單請業主查明,再證人周詔諭曾說舞台沒明顯界線,所以業主才會要求 被告一直做下去,而不讓被告追加等語,是被告就將這些損失轉到原告這邊, 而否認有追加一事,況證人也證稱當時的設計就沒有設計到預備舞台等語,所 以這是被告本身無法去跟業主爭取而產生的問題。(六)被告認定原告的尾款,被告主張要扣除,但就事實來說,被告沒有盡到通知原 告的義務,且原告曾傳一張追加簽認單予被告,但一直沒下文,所以原告不認 同被告的主張,再說被告也承認有四十萬元的尾款,理應即刻付給原告。即使 證人在庭上作證當初設計國際會議廳的地板工程時稱說底下須舖木板,上面再 貼地毯。或許當初設計有這回事,但被告設計圖再送到建築師那裡或許建築師 會因經費問題而有所變更,到被告拿圖給原告估價時,圖上並沒有註明須有木 板底,請問圖上沒有的東西能隨便估算或是隨便施作,這可是公共工程而不足 一般的工程。被告又稱環境清潔未完成,就事實而論,鹿港這工程被告不只發 這一包給原告,尚有輕鋼架工程、油漆工程、大理石泥作工程、壁布工程,被 告硬要將這筆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的清潔費算到原告身上,而不是用平均分 擔的方式,再說被告發這麼多小包工程,也唯獨原告有雇工每天整理環境,這 點證人周詔諭也可以作證,況且業主規定也很嚴格,沒有每天整理則被罰錢,



若說原告沒有整理環境,怎麼不見被告提出被罰的證物,致於業主強扣被告的 清潔費,那是業主雇用過多的外籍勞工,所以要下游廠商平均分擔業主的雇工 費用,這是在鹿港工作時各廠商心照不宣的事。(七)被告律師提到只要是木作部分不管原告是否估算就是要施作,這種說法太牽強 ,也太沒有專知識的說法,試問如果立場對調,不知被告是否也要甘心承擔這 些損失,被告律師又說原告估算仔細,認定鹿港工程估算的過低而變相追加, 原告是依合約之外的項目請求追加,並不是無理的追加,再說若不是原告估價 仔細,原本草約只有十七項工程,後來原告再加上三項工程,單這三項工程加 起來就有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之多,若照被告律師說法,當初原告估算時 沒有發現這三項時豈不是要原告損失這筆錢,這說法到那裡都說不通,若是處 理方式都是像被告律師這麼說,那用不著打草約,簽合約了。參、證據:提出影本承攬合約書、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南莊公司承包廠商工程 請款、估驗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認 可登錄證明書、出廠證明、南莊公司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被告公司函、原設計 圖各一件、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計算表六件、相片三十六張、出貨單十五件、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件、原本照片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周紹瑜。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工程名稱「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 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木件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乙份,並由原 告及訴外人峻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隆公司)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 承包右揭工程時,則將施工地點「集會堂.國際會議廳」工程有關「木作」範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委由原告公司全責施工。當時原告公司依憑契約第二條 約定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所訂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核算評估 其承包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並註明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成本增加 六十至七十萬,即約八百萬元。嗣雙方並非以CNS材料承包,故議定七百四十 萬元款項所承包工程細目,如雙方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1、集會堂 特殊消音天花板制作、集會堂看臺下造型天花板..20、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 」共計二十項。上開二十項之各項工程價目,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親筆逐 列外,原告公司更於「願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承包」字言蓋印為憑,則兩造 合約所立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自始即涵蓋上開約定之二十項工程範圍無訛。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與業主南莊公司間所訂合約.圖說等文件內容,實了然於 胸,豈有不知之理。況本件工程最後必須經由業主南莊營造公司驗收認可後方才 準據,並非被告公司驗收即得算數,准此兩造估價之初,自當以業主南莊營造公 司提供之圖說、施工說明等文件所示之工程內容為主要憑據,無庸置疑,否則被 告委由原告承包內容之依據何來?是原告佯稱:被告未交付上開文件供原告估價 云云,純屬虛言,更違一般工程慣例,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工程價款七百四十萬



元之約定,已於兩造承攬契約第三條中開宗明義載明詳晰,且證人周詔諭庭訊亦 陳稱:「..取消第九.二十項工程是在兩造合約訂後一段期間..」等語,是 被告主張工程總款七百四十萬元之約定,乃包括如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 示「1集會堂特殊消音天花板制作...20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共計二十項 ,堪為採信。雖原告主張總工程款原八百萬元,經扣除第九及二十項工程後,雙 方議定七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業主南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要求刪除第九及第二 十項工程細目之糾葛,嗣發生於兩造八十七年間以價款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二十項 工程項目約定之後(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此有原告自行提呈在卷業主南莊 公司製作之承包廠商請款單可稽,且參酌証人周紹諭之前開証詞,顯見兩造約定 之初,顯無以八百萬元扣除第九、二十項後為七百四十萬元之議定存在,益見原 告屢屢陳稱七百四十萬元乃刪除第九項及第二十項之工程云云,已違兩造締約真 意,洵難足採。次觀原告提呈另一紙被告與南莊公司函文乃屬草稿,真正函件如 被告提呈之函文。由於被告與南莊公司往來該函之目的,主要係針對原工程估算 之合約第九、二十項是否刪除施作一事,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確 認。原告對此函件之真正既不否認,足證被告與南莊公司對於原工程估算之合約 第九項、二十項予以確認刪除一事,確係發生在兩造簽訂合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之 後無誤,是原告屢屢陳稱:第九、二十項工程,早於簽約之時刪掉,並未包含在 原合約範圍內云云,顯不攻自破。
二、原告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即未派人進場施工,對於瑕疪之部分亦未予修復 ,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系爭工程瑕疪種種最後函知原告改善,原告於 同年十一月四日即以備忘錄回函指稱:被告公司所提之缺失改善,均為追加部分 ,請被告公司針對下列八項追加先予簽認後,方才派人改善云云,並於頁尾註明 :簽認後請傳回,甲○○十一月四日字言。則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即未再 進場施工,就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回函主張之「追加工程」係:1、防火布重 新打板、2、窗廉盒3...8、國際會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八項以觀,其 中所指「窗廉盒」、「國際會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項目之「意思表示」, 與其本訴中主張追加項目所指⑴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⑵集會堂及國際 會議廳門斗修飾、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等項目之「意思表示」,顯 為同一工程。由於原告函指追加項目,被告始終認為乃原合約應施作範圍,原告 有依約改善之責任,故至今並未予簽認傳回;果依原告上開回函意旨,在未獲得 被告簽認傳回前,原告根本不會施作八項追加工程。今原告在未經被告簽認傳回 下,竟反於本訴中另行主張:⑴大框修飾、⑵門斗修飾、⑸廊道窗簾盒等項目已 經施作,並列以「追加」之名目再次地向被告請求,已屬矛盾之舉。足證果非原 告對其主張之諸項追加乃屬原合約應施作範圍乙節,已心知肚明,其何以未經被 告簽認傳回前,甘冒白白相送之損失即逕予施作完成之理?究其執此「追加名目 」之主張,僅為蒙敝鈞院俾達變相請求之目的。又証人周詔諭早於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離職,其遭被告解僱之因,乃伊有未盡工地管理,任由原告擅立名目變相 請求之行為存在,故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其即未參與系爭工程。雖証人周詔諭於庭 訊時陳稱:「..業主臨時要求我們增加施作之工作,我有往上回報被告法代陳 先生..我就請原告施作」云云。然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要求簽認傳回之



函示,足悉當時証人周詔諭任職期間,對於轉述:「原告指稱;乃追加工程云云 等變相請求」之回報均未獲被告同意,否則原告不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另以 回函主張;..均為追加部分,請予簽認,方才派人改善之意旨。又由於原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領款七百萬元後,對於工程款尚餘四十萬元,並無其他追加 未領而予簽認,爾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回函前,原告亦均未提起有追加乙事 。況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主張必須經由簽認,方才施作之追加項目,除了 2、窗廉盒、8、國際會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項目,與其本件中主張追加項 目所指⑴⑵⑸等項目之意思、金額相當外,其餘主張之⑶⑷⑹追加項目更未曾提 及,在在足明本件原告所以興訟,實乃意圖以「追加」為口實,遂其謀取不法得 利居心。
三、本件原告陳稱之追加項目,本屬原告應依雙方契約第二條約定與業主合約.圖說 ,施工說明及有關附件之施工範圍,並經其評估後,完全涵蓋於兩造約定之七百 四十萬元總款及二十項工程項目之內,原告主張之⑴、⑵大框、門斗(即門框) 修飾工程,乃屬原合約圖說應作之木作工程範圍,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上「集會堂 A向~H向牆造型製作」、「國際會議廳A向~F向牆造型製作」之範圍內,此 可由原告單單請求追加⑴⑵項門框修飾金額,不含門組製作即已高達八十四萬七 千元,與詳細價目單上第九、二十項約定包含門組製作,僅計七十三萬六千一百 二十一元,二者間顯不相當之事證,足以推定原告主張追加⑴⑵工程項目,應屬 工程詳細價目單上所列載「4~8」及「11~15」項目中之一部。又原告主 張⑶木作隔屏及⑷木作隔間,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八項「集會堂化粧室+洗手 台」木作工程之範圍內。原告所列⑸廊道窗簾盒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一、二、十項 「天花板制作」之範圍,即輕鋼架施工後,原告必須施作部分。包含在被告與業 主南莊公司之合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工程內容。原告所列⑹預 備舞台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為整體性之木 作工程,前面舞台與預備舞台間並無明顯界線,此由業主提供之平面圖內容所示 足明。因此原告估價之初,即依上開圖說估算整個舞台地板工程費用為一百十六 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況依右開由原告呈證所列⑹追加項目之計算式得知,其施作 舞台地板每坪單價高達一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觀以被告公司與業主南莊公司當初 約定之地板單價每坪僅為七千元,二者相差達三千三百餘元之估算,衡諸常理, 被告豈會愚昧至亟地委由原告承包該項地板工程,且續有追加之情事存在㮀故原 告上開陳稱,顯矛盾不實。末查由於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存在,原告提呈之照 片,僅得證明其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實難作為兩造合意追加之有利事證。況依被 告按期付款予原告工程款之支付證明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請 款時,對於兩造間工程款僅尚欠四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其確認、署押無誤,故兩 造間實無追加款項未予結清之糾葛。該等事證可由証人周詔諭證稱:「該預備舞 台與前面之舞台並無明顯界限,所以要繼續作下去才能收尾」、「..第二份藍 晒圖第五頁上預備舞台部分只畫表面木板厚度,並未畫詳細施工圖,也未標示預 備舞台」等語,足見所謂預備舞台於先前藍晒圖上並未特別標示,且該區域有標 示木板厚度,與前面之舞台更無明顯界限等情獲得佐實;況原告亦陳述:「因為 舞台材料是一起叫的,所以一起完工,是因南莊營造廠,場地有水才會遲延至八



十八年八月間才將舞台完工」等語,顯見原告先前估價時確已將「整體舞台」施 工估算在內,而非事後因有追加情事再叫料施工,且如其上開所述,亦見預備舞 台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工,乃因南莊公司場地有水,更非因追加施工所延續。 原告硬將上開舞台地板工程劃分為二,變相另行請求,顯已曲解立約之真意,自 屬不當,是被告抗辯預備舞台屬於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 」,為整體性之木作工程,湛信為實,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四、再衡諸時下工程承包之慣習,承攬人呈送之「原始估價單」,總係經過多次協商 後,「承攬總價」方才定稿,極少依「原始估價」為一次定奪,故系爭工程總額 由原始估價之九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最後折以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乃 工程交易之慣見,此由兩造先前合作工程標的「瑞豐國中活動中心整修工程」, 亦由原始估價款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含稅價六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 六元),折以四百二十萬四百八十元含稅承包之事實,足獲釋明。且兩造合約附 件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1、集會堂特殊消音天花板制作、..20、國際 會議廳門片製作」共計二十項,最後議定以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之事實,核與雙方 約定於合約書第三條「工程價款」所載金額相符外,更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在被告支付證明書中就「已付七百萬元,尚欠四十萬元」文義為署押之實, 互為印證。
五、原告為追加工程存在之主張係屬變態事實,則主張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 証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訟主張之追 加工程「單價」,實已超逾兩造「原約定」單價甚多,稽此依一般工程慣例,承 包者即原告於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時,自應就追加名目、金額重新擬以估價單或計 價表呈送業主即被告確認,方符常情。惟系爭追加工程名目,自八十七年起至本 訟爭日期止(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原告之傳真函外),遍閱全卷,均未見原告 有任何關於「伊於本訟所列舉追加工程名目存在」之主張,更未見其曾有提呈予 被告之「關於伊自認係追加項目」之估價單等相關文件予以佐實,充其量原告主 張之追加工程名目,僅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傳真備忘錄所列:1、防火布 重新打板...8、國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八項而已,則原告於本訟列舉之 追加名目是否為雙方負責人合意所為顯難明確認定。又原告乃有限公司,並非個 人承包商,是果因追加工程致有支出,原告理應有相關憑證可資為證才是。原告 所列述之追加金額均係其個人書算而來,既未能提示購買材料之統一發票,亦未 能提示支付工資之付款憑證,豈可謂其追加工程款之主張,已盡相當之舉証責任 。況証人周紹諭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爾後均未參與工程施作,則本件 兩造間原約定應施作工程項目是否業已合意變動?是否逾越原先約定?仍應依雙 方負責人達成合意與否來決之,單憑証人周紹諭之証詞,自難參透逕而推定全部 ;由於原告對於兩造追加合意之事證並未舉其他事證佐實,是原告追加之主張殊 難成立。又按工程是否屬於追加之證明,必須由舉証者提出明確追加統算,且在 無存任何可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具證明力。關於原告嗣後提呈之各紙收據,其追 加之證明力,實有諸多疑竇,難認其舉証之責已盡,蓋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之同時 ,其於他處尚有許多木作工程正在進行,並不僅止於被告一處,是原告叫貨料、 出貨料時均係一併向廠商訂貨,故其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之材料及數量是否全屬



本件工程使用實難認定。況縱屬本件工程所需,惟上開出貨單所示數量、貨料, 充其量亦僅得證明為兩造原估算七百四十萬元工程所需貨料而已,極難看出係因 系爭追加工程所需材料及數量。因此究竟那些是原屬工程必需材料、數量?那些 是系爭追加工程必需材料、數量,自難以原告提呈之幾紙出貨單內容,即獲釋明 。為求詳盡,原告自應就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出貨統一發票全 部提示,並將那些是原估算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所須材料、數量?那些是原告聲 稱因追加工程所需云云?作一統算敘明,方符合理。次查原告提出之六紙扣繳憑 單,其中在地人之工資共計四十六萬元,並非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況 如原告陳稱免扣繳憑單工資大於原請求金額云云,然依常理以言,既然有支出追 加工資之扣繳憑證可循,且依扣繳憑證所示之工資甚大於原請求金額,則原告先 前自應依右揭扣繳憑證計算真正之請求金額,而於本訴主張才是。豈會毫無根據 以自行會算為據,故原告之免扣繳憑單六紙,究竟係施作原合約工程所支出?抑 係因追加工程所支出?甚係因他處工程雇工支出?均屬可能,實難作為係因系爭 追加工程支出之有利事證。再查原告提呈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間之文件,乃被告 與南莊公司業務部就原估算施工內容,於施工時,再次向業主南莊公司工務所進 一步之確認程序,本屬工程進行之正常作業,並無疑異之處。如觀右開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則答覆事項敘明:「合約第三項(指集會堂 舞台地板製作)應包含一樓預備舞台無誤。.」等之確認。因此原告估價之初, 即依上開圖說估算整個舞台地板工程費用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六、原告另提出商檢局証明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廠證明,僅得作為本件工程之 全部木材中,局部有二百片木料屬商檢合格之木蕊板而已。因本件工程全部使用 木蕊板達近千片,單單「集會堂舞台地板」就需一百三十五片,且本件工程尚有 其他牆面、立面範圍亦須以木板施工,倘若兩造曾對本件工程全部木料均使用商 檢認證產品,合意增加五十萬元工程款乙節達成一致,原告進貨商檢合格木蕊板 ,豈會只有二百片而已,應係近千片才是。故原告單以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進貨二百片商檢合格之事證,為兩造對於使用CNS材質已達到增加五十萬元工 程款合意云云之推定,殊屬牽強無理。又原告提呈工地修補瑕疪照片四幀部分屬 原合約應施作範圍內(即集會堂木作天花板項目),因原告施作不善,致有天花 板不平瑕疪,屬原告應予修繕部分,故其提呈照片四幀,亦僅證明原告對於右開 瑕疪曾進行第一次修補之事實,實難證明為追加工程之進行。況查原告具有工程 瑕疪乙事,均有業主之函告及被告之多次催告得以證實,故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 之約定,原告應無償改善,孰料原告僅一再以:「...追加部分,須再付費. ..」云云為由予以拒絕,致結算時遭業主扣款,是原告陳稱:工程瑕疪其均已 修繕云云等語,根本空言不實。析上原告提呈之出貨單等事證,其證明力尚存瑕 疪而令人懷疑,難認其舉証責任已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期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二十項工程之 款項為七百四十萬元,則原告依約完成之義務,自屬存在;今工程詳細價目單中 第九、第二十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遭業主南莊公司刪除,而未施作乙 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上開未施作之「第九、二十項」工程款項理應扣除。



故依兩造先前約七十七%之折扣比核算,「第九、二十項」未施作工程款計七十 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該部分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又兩造原約定工程詳細 價目單中第十七項「國際會議廳會議桌及地板製作」部分,嗣因業主將地板範圍 由原定之木板施作,改以水泥施作而轉包他人,則上開第十七項木地板之製作, 已非被告承包,原告當無施作;由於業主與被告餘款會算時,將此「未施作部分 」扣以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疪 。又工作有瑕疪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分 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查依業主所訂合約.圖說. 施工說明之規定,兩造工程詳細價目單第3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地材應 為厚16mm,即面板2mm實木材+中間7mm防潮板+底板7mm合板,具 防潮山毛櫸。惟原告施工所用之「材質.尺寸」均不符圖說規定,致遭業主函示 改善;由於業主要求重新施作,為免原告損失嚴重,經由被告函請台灣區合板製 造輸出業同業公會出具說明後,方才平息。惟上開不符圖說,致生相差1﹨16 mm尺寸之瑕疪(要求厚16mm,原告施作僅厚15mm),業主函示扣除, 則被告主張抵銷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又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 驗收期間,甲方如認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修正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乙方不得異議」。查原告具有工程瑕疪乙事,除可由業主 之函告及被告之多次催告得以證實,故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應無償 改善,孰料被告屢催其改善,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最後之催告,原告均怠 於屢行,甚以..追加部分,須再付費云云為由予以拒絕,由於距離業主規定「 驗收」之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已屬燃眉之急,為配合業主驗收,被告不得已只好 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則核算因處理工程瑕疪所耗人員往返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三 十元,及另行僱工修補之必要費用計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共計已支出七 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此部分之支出,被告主張抵銷。再查原告完工後,對於完 工後所殘餘之木料其均未予清理,由於該未予清理之瑕疪,為業主南莊公司僱請 外勞自行清理,而要求被告負擔該項費用,則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五款:「工 程期間乙方應常保工地清潔..如由甲方業主統籌負責工地清潔作業,則乙方應 攤此清潔費用;工程竣工後,..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如乙方未能於..清 除完畢,甲方得自行僱工清除整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在乙方應得之工 程款扣除...」之約定,該部分已由被告先為負擔之費用計七萬五千一百六十 五元亦得主張抵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追加工程款未結之情事,除原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在被告支付證明書中就「已付七百萬元,尚欠四十萬元」文義為 署押之實得證外,原告至今亦未舉證以明,加上被告尚欠四十萬元餘款之債務, 與上開主張得抵扣金額總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債權,依民法三 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互為抵銷後,本件被告已無積欠工程款之債務存在,原告尚不 當溢領工程款項計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依法應返還被告,則上開溢領之 債權,被告將訴請追償。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南莊公司工程合約節本、兩造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南莊公司單價分析表、南莊公司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原告備忘錄、律師函、 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說明書、南莊公司(扣款)估驗明細表、被告提呈剖面 圖、被告公司函各一件、南莊公司備忘錄各四件、被告催告函、(僱工修復必要 費用)付款申款書及說明書各三件、原告提呈圖面二件、往返人員開支請領單、 南莊公司施工平面圖說各九件、南莊公司統一發票七件、付款證明書十三件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南莊公司承包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學苑之集會堂 及國際會議廳木作工程委由原告承包,承包項目共二十項,原約定如不含特殊材 料、大理石、油漆、地毯、椅子、輕鋼架及搭架,總價為七百四十萬元,若用C 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總價為八百萬元,被告承諾使用CNS建材,並將南莊 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第九、二十項之集會堂門組及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項目刪 除,故原估價八百萬元,改為總工程款七百四十萬元,原告依約按設計圖施工完 成,被告僅給付七百萬元,餘款四十萬元任催不付。又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施工 部分,計有⑴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部分,工程款五十萬九千六百元、⑵ 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所門斗修飾部分,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⑶管道間木作隔屏 部分,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⑷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部分,四萬八千元、 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部分,四萬五千元及⑹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 五坪部分,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原 告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所需工 料進場須由被告派駐工場之技術人員會同原告所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驗收後依設 計圖格式施工,被告亦常往工場督工,不可諉為不知而不付工程款,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南莊公司就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集會堂及國際 會議廳木作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由原告及峻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前開工程有關木作範圍委由原告施工,當時原告依憑契約第 二條約定被告與南莊公司所訂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評估工程 款為七百四十萬元,並註明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為八百萬元,嗣非以C NS材料承作,雙方議定以七百四十萬元款項承包如兩造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 目單所示共二十項工程,除各項工程價目為原告負責人甲○○親筆逐列外,原告 更於「願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承包」等字上蓋印為憑。況系爭工程必以南莊 公司驗收為準,是兩造估價之初,自以南莊公司提供之圖說、施工說明等文件所 示之工程內容為主要憑據。再系爭工程價款七百四十萬元約定,已於兩造承攬契 約第三條中載明,且證人周詔諭亦陳稱:「::::取消第九、二十項工程是在 兩造合約訂後一段時間::::」等語,又南莊公司要求刪除系爭第九、二十項 細目工程,係發生於兩造約定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衡諸工程承包慣習, 系爭工程總額由原始估價之九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最後折以七百四十 萬元承包,乃工程交易之慣見,顯見兩造約定之初並無以八百萬元扣除系爭第九 、二十項後為七百四十萬元之議定存在。復查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即未再 進場施工,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備忘錄回函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之缺



失改善,均為追加部分,請被告針對函內八項追加先予簽認後,方才派人改善云 云。惟被告迄未簽認傳回,則在未獲得被告簽認傳回前,原告根本不會施作八項 追加工程。則原告主張系爭⑴大框修飾、⑵門斗修飾、⑸廊道窗簾盒等項目已經 是施作,並列以追加名目向被告請求,已屬矛盾之舉。又依原告上開備忘錄,足 悉於証人周詔諭任職期間所轉述原告指稱為追加工程云云請求之回報均未獲被告 同意。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領款七百萬元後,對於工程款尚餘四十萬元 ,並無其他追加未領而予簽認,爾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回函前,原告亦均未 提起有追加乙事。況原告備忘錄所列之追加項目,除2、窗廉盒、8、國際會議 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項目,與其本件中主張追加項目⑴⑵⑸項目之意思、金額 相當外,其餘主張之⑶⑷⑹追加項目更未曾提及,在在足明原告乃意圖以「追加 」為口實謀取不法得利。而原告主張之⑴、⑵追加項目為工程詳細價目單上「集 會堂A向~H向牆造型製作」、「國際會議廳A向~F向牆造型製作」之範圍內 ,應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上所列載「4~8」及「11~15」項目中之一部。又 原告主張⑶木作隔屏及⑷木作隔間,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八項「集會堂化粧室 +洗手台」木作工程之範圍內。原告所列⑸廊道窗簾盒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一、二 、十項「天花板制作」之範圍,包含在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之合約附件單價分析 表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工程內容。原告所列⑹預備舞台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 「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為整體性之木作工程,此由業主提供之平面圖 內容所示足明,原告估價之初,即估算整個舞台地板工程費用為一百十六萬七千 五百十二元。況依原告所列⑹追加項目之計算式得知,其施作舞台地板每坪單價 高達一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觀以被告公司與業主南莊公司當初約定之地板單價每 坪僅為七千元,衡諸常理,被告自無委由原告承包,且續有追加之理。至原告提 呈之照片,僅得證明其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實難作為兩造合意追加之有利事證。 又証人周詔諭證稱:「該預備舞台與前面之舞台並無明顯界限,所以要繼續作下 去才能收尾」、「..第二份藍晒圖第五頁上預備舞台部分只畫表面木板厚度, 並未畫詳細施工圖,也未標示預備舞台」等語,足見所謂預備舞台於先前藍晒圖 上並未特別標示,且該區域有標示木板厚度,與前面之舞台更無明顯界限等情獲 得佐實;且原告亦陳述:「因為舞台材料是一起叫的,所以一起完工,是因南莊 營造廠,場地有水才會遲延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才將舞台完工」等語,顯見原告非 因事後追加再叫料施工,亦見預備舞台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工,非因追加施工 之延續。再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時,應就追加名目、金額重 新擬定估價單或計價表呈送被告確認,方符常情。惟遍閱全卷,均未見原告有任 何追加項目或估價單或計價表提送被告之事證,是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是否為兩 造合意所為顯難明確認定。又原告所列述之追加金額均係其自己書算而來,既未 提示購買材料之統一發票,亦無支付工資之付款憑證,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証責任 。況証人周紹諭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爾後均未參與工程施作,兩造原 約定施作工程項目是否業已合意變動,仍應依雙方負責人合意決之,單憑証人周 紹諭之証詞,自難推定全部。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之材料及數量是否全屬本 件工程使用實難認定。縱屬系爭工程所需,亦僅得證明為兩造原估算七百四十萬 元工程所需貨料,難認係系爭追加工程所需材料及數量。原告自應就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出貨統一發票全部提示,並作一統算敘明,方符合理 。再原告提出之六紙扣繳憑單亦難作為其因系爭追加工程支出之有利事證。再查 原告提呈被告與南莊公司間之文件,乃被告與南莊公司業務部就原估算施工內容 ,與南莊公司再次確認之程序,依該項確認,足證原告估價之初即依上開圖說估 算整個舞台地板工程費用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至原告提出之商檢局証 明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廠證明,僅得作為本件工程之全部木材中,局部有 二百片木料屬商檢合格之木蕊板,尚不得即認兩造對於使用CNS材質已達到增 加五十萬元工程款合意云云之推定。又原告提呈工地修補瑕疪照片四幀部分屬原 合約應施作之集會堂木作天花板項目,亦僅證明原告對於右開瑕疪曾進行第一次 修補之事實,實難證明為追加工程之進行。況原告具有工程瑕疪乙事,均有業主 之函告及被告之多次催告得以證實,是原告陳稱工程瑕疪均已修繕云云,根本不 實。析上原告提呈之出貨單等事證,難認其舉証責任已盡。末查兩造約定二十項 工程款項為七百四十萬元,則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既遭南莊公司刪除而未施 作,依兩造先前約七十七%之折扣比核算,第九、二十項未施作工程款計七十三 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主張抵銷。又系爭第十七項國際會議廳會議桌及地板 製作部分,嗣因南莊公司將地板範圍改以水泥施作而轉包他人,原告當無施作; 業主將此未施作部分扣以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再者兩 造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地材應為厚16mm,惟原告施 工所用之材質、尺寸均不符圖說規定,致生差1﹨16mm尺寸之瑕疪,亦遭業 主扣除,則被告主張抵銷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又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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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枏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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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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