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93號
KSDV,89,訴,2093,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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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聯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並自本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聯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裕公司)擔任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 車號VI-467號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 安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綠燈不得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甲○○所騎之XLD-267號 機車,原告因此受左踝關節扭傷及右下顎第一小臼齒斷裂等傷害,此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一號起訴書可稽。 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醫藥費:原請求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追加請求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共計 七萬零二百四十六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五萬元。
③增加生活之需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④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⑤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醫藥費用收據影本十七紙、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為證 ,並聲請詢問證人尤文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被告乙○○駕VI-467號貨車 ,於高雄市○○路經中安路閃燈、轉綠燈、右轉時速低於二十公里時,車尾護欄 受原告甲○○所擦撞,原告車輛倒地,事發後,被告乙○○立即將原告送醫(市 立小港醫院)全身診斷,原告左踝關節扭傷,至原告右下顎第一小臼齒斷裂之部 分,應非被告乙○○所致,因原告於事發之際曾於現場向被告乙○○表示係因要 去看牙醫,始途經事故發生路段云云,且於小港醫院急診時,原告並無表示牙齒 或口腔受傷,故應非此事故造成,且該臼齒斷裂部份亦無出現在小港醫院診斷書 之內,即足證明。且事發當天被告除將原告送醫盡最妥當之處理責任外,亦立即 將原告機車送修,隔日公司經理鄭俊昇亦率員探視,除道歉外,亦承諾一切原告 經向政府立案核准之醫療院所看診、治療之所有費用,皆由公司負責。詎料,兩 造及被告之保險公司,前往高雄市議員郭玟成服務處調解二次,均未有結果,原 告竟為左踝扭傷要求賠償十萬元,然保險公司依其詳實核定,僅可賠償二萬元, 因保險公司認為其喪失勞動能力與部份中藥及計程車費用等皆有待評估與報備, 然未待保險公司回覆,原告即遞狀興訟。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暨其證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  ①醫藥費共計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部分:
  ⑴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含證明書費、健保部分負擔、健保 金額、健保自負額之二千一百八十九元部分不爭執。 ⑵其他:萬金油、益維補、不明藥膏、藥品、化工五千四百一十元及中藥粉六O OO元、永勝堂國術館一O二五O元部分,因既未經醫師處方,即不能認係治 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故全部予以否認,此亦有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O五六號判 決:請求賠償支出中藥費一千九百七十元一項,查核上訴人既於劉外科醫院治 療痊癒後出院,已無再服中藥之必要,且該項中藥,並無醫師處方箋,亦非可 採及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向見安堂藥房及清安藥房購買壯筋骨藥一 千五百元及一千三百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既未經醫師處方,不能認係治 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均足資參照。
仁德牙醫診所三千元牙套補綴費部分,因非本件事故造成,故全部予以否認。 ⑷原告追加請求之醫藥費均無單據證明,予以否認。 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四萬五千元部分:縱依阿和肉粽碗粿專賣店負責人李 美麗之證明書,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即被告否認:原告確至 該店工作,且每月月薪為一萬五千元,致 鈞院認定原告於該店工作,且每月 薪水一萬五仟元,惟依被告工作性質為包粽子等手部工作,核與本件原告左踝 關節扭傷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直接因果關係,且小港醫院亦未對本件原告傷 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如何,出具鑑定意見,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 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係指永久遺存之障害,以「表中一足 中一趾或二趾喪失機能者,給付標準為三十日」為例,而原告僅左踝關節扭傷



即請求三個月薪資,顯屬過多。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部分:原告提出乘坐計程車包車四十一天之 費用收據,被告均予以否認,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 十四日間之五次至小港醫院就診之來回公共汽車車資共計12元×2來回×5=120 元部分,被告認係屬合理,至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必要。 ④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之部分:事發當天被告除將原告送醫盡最妥當之處理 責任外,亦立即將原告機車送修,隔日公司經理鄭俊昇亦率員探視,除道歉外 ,亦承諾一切原告經向政府立案核准之醫療院所看診、治療之所有費用,皆由 公司負責。詎料,兩造及被告之保險公司,前往高雄市議員郭玟成服務處調解 二次,此有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員尤文智可茲為證,均未有結果,故被告確已 盡最大誠意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以表示歉意,詎原告竟漫天要價,自五萬、十萬 ::;至現今之五十萬元,致和解未成,斟酌原告自承六十歲未讀書、月入一 萬五千元,與被告乙○○任職鐵工廠月入二萬五千元,被告聯裕公司每月利潤 十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左踝扭傷」之傷害及被告事後積極為原告修理機車並 數次探視及二次接洽和解,被告乙○○並已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接受判決,繳 納四萬五千元罰金等情以觀,原告要求五十萬元精神賠償實屬過多。添三、證據:提出機車修理收據正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曾龍興著「交通事故 賠償之理論與實務」頁一四六至一四七頁、第一八一頁、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聯裕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VI-467號貨車 ,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安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 綠燈不得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致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甲○○所騎之XLD-267號機車,原告因此受左踝關 節扭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害部位為左踝關節扭傷及右下顎第一小臼齒斷裂, 惟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所致僅左踝關節扭傷,並不包括右下顎第一 小臼齒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係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下 簡稱小港醫院)急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審查卷附之原告急診病歷資 料中「急診處理記錄單」僅記載胸口痛、左小腿扭到微踵、右手虎口處約零點五 公分A/W之傷害,並無關於右下顎第一小臼齒斷裂傷害之記載,縱原告提出仁



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應診,右下顎第一小 臼齒斷裂,在五月於本診所裝置右下顎犬尺及第一小臼齒金屬固定假牙」等語, 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倘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右下顎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 必痛苦難堪且於急診時為醫生所察知併為急診處置,應無忍痛至隔天始受醫治之 理,是以被告辯稱之原告因本件故所受之傷害僅左踝關節扭傷較為可採,合先敘 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計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除起訴狀所附之小港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含骨科、急診外科、血液腫瘤內科)共九紙、診斷證明書、萬 金油收據二紙計二百四十元、益維補收據三紙計三千六百元、藥膏收據一紙計一 百八十五元、藥品及化工收據一紙計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牙醫診所收據一紙計三 千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費用表,其中包含藥物醫 療費用計七千八百零七元、牙齒斷裂計三千元、中藥粉二罐計六千元、小港醫院 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含證明書費、健保部分負擔、健保金額、永勝堂國術館醫 療費用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元、療養費計一萬元等語。被告則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含證明書費、健保部分負擔、健保金額、健保自負額之二 千一百八十九元部分不爭執,就其餘部分則辯稱未經醫院處方,難認必要等語。 經查:
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萬金油收據二紙計二百四十元、益維補收據三紙計 三千六百元、藥膏收據一紙計一百八十五元、藥品及化工收據一紙計一千三百 八十五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費用表中包含藥物醫療 費用計七千八百零七元、中藥粉二罐計六千元、永勝堂國術館醫療費用計一萬 零二百五十元、療養費計一萬元等費用部分:均未提出經醫生處方指示,又不 能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自不能准許賠償。
②原告請求牙齒斷裂修補之費用三千元部分:其牙齒斷裂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收據部分: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包含骨科、急診外科、血液 腫瘤內科等診斷費用,並非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應以小港醫院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高醫港秘字第一六一0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單為準 ,然該小港醫院覆函並未包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急診實繳費用二百十元, 應予計入。
另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準用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 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乙○○駕駛之汽車交通事故致傷,而小港醫院係中央健康保 險局特約醫院(代字編號0000000000),且原告有經小港醫院提供醫療給付, 此有小港醫院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單均區分為健保部分負擔、健保金額及健保 自付三項目可明,故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之範圍(即上揭費用明細單中「健保金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喪失,不得再為請求,縱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同。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金額以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實際支出二百十元;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支出八十元;⑶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支出一百三十元;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支出二百三十元;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支出一百三十元;⑹八十八年八月 十四日支出五百六十元,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元為可採。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 月一日止無法工作,致原告喪失工作所得五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阿和肉粽碗粿 專賣店出具證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依被告工作性質為包粽子等手部工 作,核與本件原告左踝關節扭傷,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直接因果關係,且小港醫 院亦未對本件原告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如何,出具鑑定意見,至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係指永久遺存之障害 ,以「表中一足中一趾或二趾喪失機能者,給付標準為三十日」為例,而原告僅 左踝關節扭傷即請求三個月薪資,顯屬過多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 於阿和肉粽碗粿專賣店工作,有阿和肉粽碗粿專賣店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就 此空言否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殘廢給付標準表,尚與本件無關 ,另原告為肉粽碗粿專賣店之早班員工,是否專職為以手包肉粽,並不可知,且 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此為人之常情,被告就此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工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是本院應審究原 告有無因本件事故而休養一百零二日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急診處置時 ,其左小腿傷勢係「扭到微踵」,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門診時傷勢為「左 小腿腫脹」,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則「左足及左小腿仍腫脹」,此有小港醫院 急診處理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腳踝扭傷為日常傷害,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即可上班工作,而其腳踝扭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門診時即已診療至 腫脹程度,左小腿腫脹可能會有疼痛、運動障礙的問題,而原告係肉粽碗粿專賣 店之早班員工,其工作需站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踝扭傷而 休養一個月足以使其腳踝扭傷復原,僅剩腫脹而有疼痛感,然此疼痛之程度應不 足令原告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其一個月薪資一萬五千元(此有阿和肉 粽碗粿專賣店負責人李美麗覆函在卷可稽)為適當。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需要,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租用計程車往來共四十一天,每日二百五十元,共一萬 零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 日間之五次至小港醫院就診之來回公共汽車車資共計12元×2來回×5次=1 20元部分,被告認係屬合理,至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必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腳踝扭傷,行動已不方便,並不適於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赴診,應以搭計程車赴診為適當,然據前揭之小港醫院前揭覆函可查,原告至 小港醫院就診次數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急診外,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共五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50元*5次=1250元為可採。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被 告則以斟酌原告自承六十歲未讀書、月入一萬五千元,與被告乙○○任職鐵工廠 月入二萬五千元,被告聯裕公司每月利潤十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左踝扭傷」之 傷害及被告事後積極為原告修理機車並數次探視及二次接洽和解,被告乙○○並 已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接受判決,繳納四萬五千元罰金等情以觀,原告要求五十 萬元精神賠償實屬過多等語置辯。添
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肉粽碗粿專賣店員工,月所得為一萬 五千元,而被告乙○○現以鐵工為業,月入二萬六千元,被告聯裕公司以製作倉 儲架為主要業務,平均月營業額為二、三百萬元,及證人尤文智(即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到庭證稱「之前在郭議員處有與原告協商,因被告為 我們的被保險人,在場除原告外,還有郭議員的助理、聯裕員工及乙○○,原告 要求十萬元,他的單據與我們所認同的差太多,我們協商過二次,第二次我們願 以三萬元和解,原告亦不願意。之後原告就起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精神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計一千三百四十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一 萬五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一千二百五十元、慰撫金計一萬五千元,合 計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乙○○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聯裕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 十六日起,回執附簡易庭調解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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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