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1號
SCDV,103,家訴,2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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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玉蓮
被   告 陳文坪
  兼   陳鍾梅英
上 一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睿杰
      陳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煥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起 訴主張請求准予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煥生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告為聲明之追加、撤回,並擴張 分割遺產之範圍【見民國103年9月25日書狀(卷第58頁); 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76、85頁)】,最後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煥生所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原告 上揭變更遺產範圍之陳述,均係就分割對象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補充,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陳文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煥生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分 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依法均為被繼承人陳煥生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陳煥生死後遺有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 有。兩造多次就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協議,惟並無共識 ,原告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睿杰則以:希望祖產即土地部分可以留著不要分割, 由被告陳睿杰陳文鎮共有,房子部分則分由原告及被告陳 鍾梅英陳文坪共有,承租之土地則要登記一人名下等語。三、被告陳鍾梅英陳文坪到庭稱:請求每人分配五分之一,繼 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文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 前到庭表示其意見與被告陳睿杰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本 文及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煥生 於100年12月16日去世,被告陳鍾梅英為其配偶,原告及 被告陳文坪陳睿杰陳文鎮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 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卷 第2頁、第3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煥生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稅局遺產稅證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62至 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竹北市農會函查被繼承人陳煥 生存款餘額,有該農會之回函在卷可佐(卷第81頁);又 被繼承人陳煥生生前與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竹北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原 告所提新竹縣縣市有(縣市機關)耕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期別:102年1期(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紙 (卷第82頁)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查詢並經函 覆,被繼承人陳煥生有承租前述縣有農地,並表示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若原承租人已歿,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或由其全體繼承人合意決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辦理 繼承程序依民法規定等語,有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4紙在卷可考(卷第90 至94頁),而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煥生遺有系爭遺產,未見 爭執,是堪認被繼承人陳煥生所遺財產之範圍為系爭遺產 。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1164條、第11 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遺產之 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 ,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陳煥 生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陳煥生亦無以遺囑指 定其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遺產分割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有 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81號調解記錄單在卷可參(卷第34 頁),足徵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份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故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 資參照。
2.兩造對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未有共識,經查,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陳煥生所遺土地僅依公告現值計 即有26,295,663元【計算式:(6,629平方公尺+25平方 公尺)÷3×8,000元=17,744,000元;121.24平方尺公 ×70,535元=8,551,663元,17,744,000元+8,551,663



元=26,295,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所遺 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00,800元(卷第35頁),若依被告 陳睿杰陳文鎮所述分割方法由渠二人取得新竹縣竹北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祖產,卷 第76頁反面),由原告及被告陳鍾梅英陳文坪三人取 得竹縣竹北市縣○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52 建號房屋,則渠二人合計取得之價值為17,744,000元, 一人取得8,872,000元之價值。原告及被告陳鍾梅英陳文坪三人合計僅取得8,952,463元【計算式﹕0000000 +400800=0000000】之價值,一人僅取得2,984,154元 之價值,較之前述財產總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計即5,339,293元【計算式﹕(00000000+400800)÷5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睿杰、陳 文鎮顯較其所應得之應繼分取得甚多。至於耕作權每年 須繳之租金為3,384元(見第90頁),價值不高。竹北 市農會之存款為281元,兩造所得甚少。故就系爭遺產 若採被告陳睿杰陳文鎮所述分割方式分割,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規定,渠二人就被繼承人陳煥生所遺附表 一編號一之不動產共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鍾梅英、陳文 坪每人各2,355,1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則渠二人每人應負擔之補償金額為3,532,708 .5元【計算式﹕(0000000×3)÷2=0000000.5】,渠等 是否有資力補償,尚非無疑,況前述不動產僅係依公告 現值計算,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價遠較公告現值為高, 則被告陳睿杰陳文鎮分得之遺產或其個人資產將有被 拍賣而未能予以保存之高度風險,且原告及被告陳鍾梅 英、陳文坪亦有未能獲完全分配之不利益,故被告陳睿 杰、陳文鎮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顯不利於他方,並不 可採。再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附表一編號一之不動產 並非不能維持共有,編號二所示之承租權亦得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可稽(卷第90頁), 附表一編號三之存款,性質屬可分之財產,得原物分配 ,是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依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符公平原則。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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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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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68│由兩造按附表二│
│ │ 地號土地(面積:6,629平方公尺,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權利範圍:1/3)。 │維持分別共有。│
│ │2.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68│ │
│ │ -3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3)。 │ │
│ │3.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地號土地(面│ │
│ │ 積:12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4.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三路58│ │
│ │ 號,總面積:154.91平方公尺,附屬│ │
│ │ 建物即陽台10.63平方公尺及屋頂突 │ │
│ │ 出物10.86平方公尺)。 │ │
├──┼─────────────────┼───────┤
│二 │被繼承人陳煥生向新竹縣政府承租新竹│由兩造按附表二│
│ │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68-2(內 │所示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752公頃之 │維持分別共有。│
│ │之公有耕地租賃權。 │ │
│ │ │ │
├──┼─────────────────┼───────┤




│三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Z000000000號存│原物分配,由兩│
│ │款餘額281 元。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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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陳玉蓮 │ 1/5 │
├────┼───┤
陳鍾梅英│ 1/5 │
├────┼───┤
陳文坪 │ 1/5 │
├────┼───┤
陳睿杰 │ 1/5 │
├────┼───┤
陳文鎮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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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