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珮慈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曹迺恒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勝訴之部分,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家事事件 法施行前之101 年5 月7 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聲請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本院10 1 年度婚字第129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嗣請求夫妻間剩餘 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9 號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42條規定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惟兩造於家事事件法
施行後之101 年12月26日就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 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互不再向對方為贍養費及任何賠償 之請求,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的部分仍由本院101 年 度家訴字第109 號審理,且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無 論是原告要分配給被告還是被告要分配給原告,計算的基準 日都是民國101 年5 月7 日,利息起算日都是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曹○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琪(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探視子女。四、上列兩名未成年子女年滿十五歲之後,由 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五、兩造互不向他方請 求之前已代墊或已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兩造合意自即日起, 被告應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每名子女各新臺幣8,000元之扶 養費,及至各該名子女年滿20歲成年為止,由被告直接匯入 各該子女名義之帳號,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遲 誤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 卷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55 ~156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37條規定 ,兩造上述爭訟未結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事件法 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 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下稱妻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以離 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由,對被告甲○○起訴,求 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夫方)應給付妻方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數額至37 0 萬1,17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 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 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 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妻方對夫方提起前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9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訴之夫方認為經法院調查結 果,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少於妻方,反而係妻方應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於夫方,因此夫方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 反請求,求為妻方應給付夫方225 萬3,372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以上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9 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 2 號互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後合併判 決。
四、本件妻方主張如下:
(一)聲明:
1、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9號部分:
(1)夫方應給付妻方370萬1,177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夫方負擔。
(3)妻方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2、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部分:
(1)夫方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夫方負擔。
(3)如為不利妻方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妻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形,其 中附表一編號4~6、12(1)所列內容,妻方不爭執其內容 並同意依附表一「積極財產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並計算為妻 方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88頁正面、第190頁正面 及卷三第142頁正面、第16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6、12( 1)金額合計為90萬7,984元)。
2、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他造即夫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 形,如附表一編號7、10~11、12(2)所載,妻方不爭執其 內容並同意依附表一「積極財產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並計算 為夫方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89~191頁、本院卷 三第141 ~142 頁,附表一編號7 、10~11、12(2 )金額 合計為346 萬7,067 元)。
3、對於兩造爭議不下之部分,妻方之主張或抗辯如下,且妻方 對於夫方主張如本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各項婚後債 務云云,均不認同:
【附表一編號1 ~2 】妻方名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號 3 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光復路房地),及妻方與夫方共有 各半之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其中登記為妻方之部分,均係妻方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 範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償取得之財 產,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列,未將夫或妻自他方所贈與 之財產除外,難謂夫或妻自他方受贈之無償取得之財產仍受 分配。況探究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夫或妻於婚後財產之增加 ,應將他方之協力予以評價,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一方得無 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他方之協力,則其婚後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者外,他方應有請求分配權利等情為考量。惟夫或妻因 他方無償贈與所生財產之增加,自與上情不符。再者,所謂 贈與,即係無償贈送之意,如於夫妻一方贈與他方財產後, 仍許其嗣後再為分配之請求,顯與贈與本旨相違背。準此, 上訴人於92年4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南山路房 地贈與被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屬剩 餘財產分配之列,應予排除」「、、、無償取得之財產,不 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 依其文義解釋,並無將夫或妻自他方所贈與之財產除外,解 釋上自應包含夫或妻自他方所贈與之財產。…且贈與,於一 般社會通念,即係無償贈送,夫或妻一方,既將財產贈與他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再要回來重新計算,與誠信原則有 違,不符國民生活感情,亦不能保障受贈與之既得利益,是 解釋上夫或妻自他方受贈之財產,自應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無償取得財產」「、、、所稱『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以 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100 年 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99年家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本件妻方於編號1 系爭光復 路房地及編號2 與配偶聯名共有之富群街房地,登記取得之 原因雖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載為「買賣」取得,但事實上係夫 方向第三人購買後贈與並登記產權為妻方所有,款項均係夫 方給付,妻方確實係無償取得而無庸列入分配範圍。
【附表一編號3 】妻方名義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不應列入 分配範圍:
據本院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 訴訟代理人:買車的價款是被告付的嗎?)是」等語(本院 卷三第142 頁反面),可證該車係夫方購買後贈與妻方所有 ,事實上該車是夫方贈與妻方作為慶祝母親節之的禮物,是 96年間夫方在位於新竹市○○路上HONDA車商處購買之 新車,買賣契約書都是夫方簽的,款項也是從夫方「渣打」 戶頭轉帳支付,並沒有辦車貸。至於夫方臨訟辯稱因辦理汽 車保險緣故,而將該車登記為妻方名下,惟若如此,該車即 屬夫方借用妻方名義登記,也應該算成夫方之婚後財產並進 行分配。
【附表一編號8 】本項不動產並無自夫方婚前財產轉入之價值: 依卷內資料,訴外人張建棻及張嘉仁(即買受後述青草湖房 地之人)至多僅匯款162 萬元(31萬元+31萬元+31萬元+ 17萬元+52萬元=162 萬元),而夫方提領之款項並無法證 明伊得款後直接轉為供作婚後購買本項附表一編號8 房、地 之用。
【附表一編號9 】本項夫方之婚後存款不應剔除37萬1,465 元、 3 萬元這兩筆:
夫方設於合作金庫戶名之存款,縱使婚後無增加,也不應剔 除兩造結婚當日(85年11月23日)提領之3 萬元及提領3 萬 元之前結餘之37萬1,465 元這兩筆,因此編號9 應以84萬3, 271 元計算才對,不能用夫方主張之44萬1,800 元計算。【附表二編號1】該富群街房地貸款,兩造共計尚有169 萬7,878 元未清償,不應全數列入夫方婚後債務而為計算: 有關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地貸款原為550 萬元 ,截至101 年5 月7 日(即本件計算基準日,下稱本件計算 基準日)止,有169 萬7,878 元未清償,該富群街房地為兩 造共有各半,兩造均背負該房貸而為債務人,妻方也係連帶 債務人並簽發本票,所以不能夠全部算成夫方之婚後債務, 要算成夫妻共同之債務。
【附表二編號2 】夫方主張兩造婚後伊積欠訴外人即伊姊姊曹鳳 儀135 萬元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夫方抗辯稱兩造85年結婚,88年、90年兩造長女、次女陸續 出生,90年3 月間購置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地 (指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開銷頗重,訴外人曹鳳儀長 年旅居美國、單身、經濟狀況良好,愛護胞弟、弟媳、兩名 外甥女一家人,多次從美國寄來奶粉、衣服、維他命,更於 90年3 月起至98年9 月止陸續寄來面額美金500 元之支票,
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135 萬元,此為夫方之婚後債務云云, 妻方否認前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否認夫方提出被證3 號 借款聲明書,其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附表二編號3 】夫方主張兩造婚後伊積欠訴外人即伊哥哥曹迺 謙13萬元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夫方抗辯稱伊於100 年8 月欲購買平面電視,於是向訴外人 即伊哥哥曹迺謙借款13萬元云云,但事實上夫方並無購置平 面電視,且夫方也未說明該13萬元做何使用,夫方提出被證 4 借款聲明書,那是伊為了減少本件分配而製作,其形式與 內容均非真正。
【附表二編號4 】妻方同意函查夫方婚前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青草湖房地 ),其實際貸款數額。
夫方提出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青草湖房地總價是35 2 萬元,因為公司給的是無息貸款,折扣18萬元後總價變成 334 萬元,夫方於結婚前買進系爭青草湖房地時,自己付了 88萬元,於結婚後之90年間出售,得款310 萬元,一買一賣 之間於是虧損了24萬元(310 萬元減334 萬元,等於負24萬 元),所以在本件計算上,應該要用88萬元減24萬元等於64 萬元,當作是夫方有64萬元的婚前財產轉入婚後取得的不動 產裡面才對。
【附表二編號5 】夫方並沒有自伊母親處受贈70萬元: 妻方否認有這項贈與事實,即令有之,款項流去哪裡,與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計算又有什麼關係?夫方在 他的102 年12月25日答辯(三)狀第2 頁第伍點復改稱:伊 母親所贈與之70萬元並非存入郵局,而是渣打銀行,又在他 的103 年1 月27日反訴準備(一)狀第4 ~5 頁第肆點稱: 因家中大小支出均由伊個人負擔,妻方毫無貢獻,致使伊母 親需贈與70萬元資助夫方云云,均係謊言一片。 4、綜上,妻方認為本件應分配如下:
(1)妻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者為90萬7,984 元,但妻方 有婚後債務84萬8,939 元(即富群街169 萬7,878 元房貸 的一半,為84萬8,939 元)。
(2)夫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者為831 萬0,338 元,但夫 方有婚後債務84萬8,939 元(即富群街169 萬7,878 元房 貸的一半,為84萬8,939 元)。
(3)夫方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給妻方,因此夫方應給 付妻方370 萬1,177 元及其遲延利息。
五、本件夫方主張如下:
(一)聲明:
1、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9 號部分:
(1)妻方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妻方負擔。
(3)如為不利夫方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 號部分:
(1)妻方應給付夫方225 萬3,372 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妻方負擔。
(3)夫方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他造即妻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 形,其中附表一編號4 ~6 、12(1 )所列內容,夫方不爭 執其內容並同意依附表一「積極財產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並 計算為妻方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88 頁正面、第 190 頁正面及卷三第142 頁正面、第167 頁反面,附表一編 號4 ~6 、12(1 )金額合計為90萬7,984 元)。 2、對於本件兩造攻、防所指夫方婚後剩餘財產暨債務情形,如 附表一編號7 、10~11、12(2 )所載,夫方不爭執其內容 並同意依附表一「積極財產內容欄」所示之金額並計算為夫 方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本院卷二第189 ~191 頁、本院卷三 第第141 ~142 頁,附表一編號7 、10~11、12(2 )金額 合計為346 萬7,067 元)。
3、對於兩造爭議不下之部分,夫方之主張或抗辯如下:【附表一編號1 】系爭光復路房地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
本項財產妻方取得原因並非受贈自夫方,登記謄本已載明妻 方係因買賣取得,因此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進行分配。【附表一編號2 】妻方所有富群街房地一半的產權也應列為妻方 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 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 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贈與之一方 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
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倍極辛勞,則 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 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 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 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 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有論者或謂: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5 頁但書所列之贈與不應排除夫妻間之贈與,惟 若認有不公平,贈與之一方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 ,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之分 配額等語,惟此論述有其不完備之處,蓋此僅於贈與之一方 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多於他方者,始有適用之機會;於贈與之 一方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較他方為少者,或者贈與之一方已無 現存之婚後財產者,即無主張適用可能,故應認為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之立法精神,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 除於該法條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 故因夫或妻之贈與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就立法沿革及精神而言:於1985年增訂第1030條之1 時,立 法說明中並未闡述第1 項但書中「其他無償取得」被排除在 分配標的外之理由。惟2002年增訂第1030條之2 第2 項時, 審查會意見中有說明:「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財產, 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此承襲自沈智慧委 員之提案說明第三點「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不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 」(立法院公報,91卷40期,院會紀錄,頁33、86以下,20 02年6 月,以上均引自林易典,夫妻間之贈與及自由處分金 於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分配之處理,頁5 以下,收錄於政 大法學評論,2010年10月)。依前開說明,就夫妻間之贈與 而言,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 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 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 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 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 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就學者看法 而言:有學者認為夫妻間贈與之情形,與來自第三人之贈與 有別,夫妻間贈與之情形乃受贈者因婚姻共同生活犧牲及貢 獻之代價,故並非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無償取 得,仍屬有償取得,而仍應納入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 分配標的(戴東雄、戴璃如,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頁198
以下,2009年1 月)。甚者,學說上強調,如將夫妻間贈與 視為有償取得之財產,計算上將能得出與依德國民法第1380 條規定相同之結果,而宜採取有償取得之見解(戴東雄,民 法第1031條之1 剩餘財產之分配,載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 法律疑問,頁185 、224 、2000年3 月),本件富群街房地 夫方並無贈與一半的產權給妻方之事實,而係兩造一起去買 、一起簽約的,即令有所謂夫贈與妻云云,依上開說明,編 號2 不動產也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再退步言之, 縱使法院認夫妻間之贈與屬於民法第1030之I 條第1 項但書 「無償取得之財產」之範疇,然而兩造婚姻關係中,妻方也 有在外工作,但舉凡兩造之日常開銷,大至兩造共有之富群 街房屋,其貸款繳納,小至日常生活水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 用、妻方保險費等等費用均由夫方支付,是妻方於經營本件 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協力程度顯低於夫方,若平均分 配顯有失衡,夫方也可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請求 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附表一編號3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應列為妻方婚後財產並 進行分配:
夫方否認有贈車給妻方之事實,當時僅因車險由女性來保, 保費會相對地比較便宜,因此權宜變通登記在妻方名下,且 妻方於訴訟中亦不否認8827-RU 自小客車確由夫方付款並簽 約購買,可見夫方在外工作犧牲奉獻,而與單純贈車有別。【附表一編號8 】系爭青草湖房地係夫方婚前取得,因婚後換屋 於富群街,所以計算夫方婚後財產應扣減191 萬8,000 元( 嗣改稱應扣減180 萬元,詳夫方於後開附表二編號4 所述) 。
【附表一編號9 】本項夫方婚後存款於本件計算基準日之餘額確 實為44萬1,800元。
【附表二編號1 】本項房貸應列為夫方個人之婚後債務: 本項房貸係夫方1 人自行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申 貸並按期清償,妻方並非借款人。
【附表二編號2 】此項夫方婚後135 萬元之借款債務,有訴外人 即伊姊姊曹鳳儀之聲明書可證。
【附表二編號3 】此項夫方婚後13萬元之借款債務,有訴外人即 伊哥哥曹迺謙之聲明書為證。
【附表二編號4 】夫方售出夫方婚前所有之系爭青草湖房地,並 將得款轉入兩造婚後共有之富群街房地,因此於計算夫方婚 後財產時應予扣減180 萬元:
系爭青草湖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三)約定,土地向銀行 貸款130 萬元、建物向銀行貸款116 萬元、同契約書第十三
條約定「本買賣契約之銀行貸款…若甲方不委由乙方辦理時 ,由甲方應於稅捐處之契稅單核發三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 本貸款金額予乙方…」可見該契約內貸款金額之約定,實為 建商載明夫方得委由建商所配合之銀行辦理貸款以及得貸款 之金額,然夫方當時因獲本身父母資助,且尋得較該建商配 合放貸之銀行,利率更低之金融機構,因此未依循該契約條 款委由建商代理辦理貸款事宜,而係於兩造婚前即向合作金 庫申貸,合作金庫於兩造結婚前之85年11月20日即將系爭青 草湖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實際放貸金額為13 0 萬元,故系爭青草湖房地當時確時僅貸款130 萬元,為夫 方婚前已負擔之債務。本項婚前取得之不動產於兩造婚後之 90年間,經夫方以31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青草湖房地出售 於訴外人張嘉仁,所以在本件計算上,應該要用310 萬元減 130 萬元等於180 萬元,當作是夫方有180 萬元的婚前財產 轉入婚後取得的不動產裡面才對。
【附表二編號5 】夫方於兩造婚後之88年間有獲母親贈與70萬元 之事實:
夫方本身之母親即訴外人譚燕華(已歿)大概從88年起,身 體狀況每況愈下並於88年8 月9 日辭世,為避免身後子女處 理遺產程序繁複,或避免手足間對遺產分配起生爭執,因此 母親生前即贈與夫方本身父親曹正申或母親譚燕華本人存放 於國軍收支組(現更名為國軍新竹財務組)約70萬元之定存 單,囑咐夫方得持印章等證件前往國軍收支組解約變現,該 筆現金嗣後即存入夫方名下某帳戶,故不得將此受贈之70萬 元計入。夫方原本主張此70萬元係轉入夫方設於「郵局」帳 戶,但經清查結果,始想起於88年8 月9 日母親譚燕華往生 當天,夫方僅辦理終止定存並提領,因辦理母喪事宜,無暇 處理該筆款項,直到88年8 月30日母喪事宜處理完善後,始 將該獲贈70萬元連同親友奠儀合計128 萬6,000 元,1 次存 入夫方設於「渣打」之帳戶(指本院卷一第223 頁,交易明 細表第2 行)。又因該渣打帳戶為夫方購買基金之轉帳帳戶 ,嗣後該筆70萬元受贈款應轉為夫方購買「基金」之資金, 夫方基金如附表一編號12(2 )仍有97萬5,824 元之剩餘價 值,可見該受贈之70萬元仍存在(嗣補稱:於本院卷一第22 3 頁交易明細表第2 行即交易日期88年8 月30日以後,同帳 號於88年9 月15日支出60萬6,852 元、88年10月25日支出20 萬4,000 元,因渣打活儲帳戶未能清楚記載去向,且經詢問 銀行,因為已經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提出證據,但同帳戶於 88年9 月4 日支出之41萬0,584 元,對照夫方設於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被證28,本院卷
三第304 頁,可知母親贈與之資金係被轉為購買聯電「股票 」之資金,由夫方於本件計算基準日尚仍有附表一編號10「 股票」價值140 萬、附表一編號9 「存款」至少44萬1,800 元,可知母親贈與之資金仍存在),於是應於本件計算夫方 婚後財產,扣除該70萬元無償取得之部分。本件在舉證上面 ,因為這筆70萬元係先母體恤夫方養家重擔而為私下贈與, 所以沒有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可資提供,且這筆錢夫方 也無庸與自家哥哥平分,這筆錢就是夫方1 人受贈無償取得 且現仍存在,於夫方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上,即應剔除此筆無 償取得之70萬元,再進行分配。
4、綜上,夫方認為本件應分配如下:
(1)妻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者為673 萬6,984 元。(嗣 改稱:636 萬6,984 元,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正面、第25 9 頁反面)
(2)夫方之婚後財產並應列入分配者為223 萬0,989 元(夫方 婚後財產為473 萬0,989 元,但應減掉前述180 萬元及70 萬元這兩筆,而為223 萬0,989 元)。
(3)妻方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給夫方,因此妻方應給 付夫方225 萬3,372 元及其遲延利息。
六、按:
(一)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第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第2 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 項)第一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第4 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是兩造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請求,洵 屬有據。兩造於85年11月23日結婚(本院卷一第103 頁, 戶籍謄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妻方於101 年5 月7 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1 年12 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因 此,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 應自85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且兩造婚後財 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1 年5 月7 日為基準日(此計算基 準日101 年5 月7 日為兩造同意,見本院101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且於本件平均分
配時應加計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此遲延利息起算日 101 年9 月20日亦為兩造合意,同上筆錄及卷頁)。(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 項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而「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 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 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 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 法第270 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 」。
七、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暨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各 項證據之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42 ~247 頁肆之一、二、三 點所列】而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4 即妻 方之存款、編號5 即妻方之股票、編號6 即妻方之保險投資 、編號7 即夫方之不動產、編號10即夫方之股票、編號11即 夫方保險投資及編號12即兩造之基金,分別應列入兩造之婚 後財產計算,均不為爭執,兩造不爭執情形及其出處均如附 表一相應編號之「兩造不爭執情形」欄所載,且兩造均同意 以此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本院103 年12月 29日筆錄,本院卷三第320 頁反面),本院即同此認定。八、兩造互以前開情詞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 編號3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 二編號1 ~5 】,本院按兩造說明及舉證程度暨調查審理結 果,依序認定如下:
【附表一編號1 ~2 】系爭光復路房地及妻方名下富群街房地, 因妻方無法證明係贈與取得,即應列入妻方之婚後財產進行 分配: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891 號裁判參照。而我國不動產 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係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 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 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 、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按照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登 記原因為買賣即為有償行為,此屬常態事實,而無償行為 則屬變態事實,妻方既主張變態事實,即應由妻方就此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 系爭光復路房地登記於妻方名下,登 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4 月8 日,有新竹市 ○○段○○○ ○號、1859建號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23 ~124 頁),併參上開368 地號土地及1859建號 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83 ~184 頁),其外觀上、 形式上而言,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屬常態,登記 原因為買賣非屬無償行為,亦屬常態,惟妻方就其取得系 爭光復路房地,主張係夫方贈與之變態事實,不為夫方同 意,且妻方陳述有前後不一致情形,即妻方於102 年8 月 5 日準備書狀就自己名下各筆不動產,斯時僅主張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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