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徐偉塘
關 係 人 張清妹
上列抗告人請求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1 日本院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徐偉塘(男、民國60年 次)於民國61年10月30日經養父徐添鏞與養母徐林美容共同 收養,養母徐林美容於88年8 月3 日死亡,養父徐添鏞於99 年8 月22日死亡,生父徐清祥(係養父徐添鏞之弟)於99年 5 月31日死亡,抗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業經關係人即生母 張清妹、抗告人之親妹妹即關係人張清妹之女兒徐秋蓬、徐 妙菁3 人一致同意讓抗告人返回本家,為此請求許可終止收 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書 等件為證。
二、經原審調查後以:依抗告人本人在庭陳述內容,抗告人自幼 即由養父母共同扶養照顧,養父母無其他子女,且抗告人已 繼承養父與養母之遺產,再者,關係人張清妹有現存子女徐 秋蓬(女、54年次)、徐妙菁(女、55年次)可照顧其晚年 生活,本件若許可抗告人終止其與養家之間,自幼扶養至成 年之收養關係,對於養父母顯失公平,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 旨略以:(一)抗告人原本有1 位親哥哥(57年次),但於 94年間死亡,2 位親姊姊徐秋蓬、徐妙菁復已出嫁,2 位親 姊姊之夫家分別在高雄、桃園,生母即關係人張清妹孤苦無 依,現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自養家繼承來的財產,若終止 抗告人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也不會跑到原生家庭那邊,本 件終止收養的目的,只是在於奉養33年次之年邁生母。(二 )抗告人有與長輩商量,且擲爻請示在天之靈之養父母並獲 得應允,抗告人日後結婚生子,當可同時延續徐家兩房之香 火,包括二伯即養父這房以及排行四男之生父那房,並無顯 失公平之處。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 係,倘不能回本家,或另再為出養,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
。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5 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關係」,故依舊法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養父 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 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或再出養之問題,民 法親屬編於民國96年5 月23日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修正公布,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 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 子女利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 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 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 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 未成年人之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 斷基準,此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 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 事實以資判斷。
五、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養父母並無其他子女,抗告人自幼 起與養父母一起生活等語(原審卷第34頁,103 年4 月17日 訊問筆錄),其等間成立收養關係,使親子關係存在於抗告 人與養父母之間,並使抗告人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除保 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 號、 25年院字第1602號解釋),本件抗告人之養父母與抗告人彼 此間已有一世之父母子女親情,收養人即抗告人之養父徐添 鏞(歿)與養母徐林美容(歿)既無其餘子女,依我國傳統 風俗,其收養應有建立家庭與親子關係,且於身故後得有以 子女身分之人,遵時祭祀及綿延香火,使其祖脈不致「倒房 」之意義,況抗告人繼承養家而來之遺產,價值高達逾千萬 元(原審卷第16~2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之陳述),若於抗告人養父母分別死 亡後,而許可終止收養,顯然違背當初收養之目的,亦悖於 收養人生前之意願,對於本件收養人夫妻而言,難謂合於人 倫與公平之理。
六、綜上,本件收養關係終止將影響抗告人與收養人雙方權益甚 鉅,本院認為若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如上所述, 從而應不予許可,原裁定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即應維持,抗 告人執詞如上,洵無足取。至於關係人張清妹之部分,其本 人於原審業已到庭陳述:我現在住在抗告人家,我沒有房子 ,我兩個女兒也有照顧我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5頁),
茲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 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 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 ~8 頁),可知本件個案當中,關係 人張清妹有2 名成年女兒徐秋蓬、徐妙菁,上列2 人俱為扶 養義務人,且上列2 名扶養義務人復無否認扶養義務之情形 ,又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 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 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 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 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 月9 日修正民法第11 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 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係人張清妹與上列2 名 扶養義務人徐秋蓬、徐妙菁究竟係以迎養或提供金錢扶養之 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依上說明,應由當事人協議,若協議不 成,再由親屬會議決議。因此,本件抗告人以其2 位親姊姊 已出嫁為由,推論得出其生母即關係人張清妹孤苦無依或生 活困難之結論,並以此為由求為終止與養家間因收養成立之 親子關係云云,乃有誤會,且抗告人與本生父母停止者,並 不包括自然血緣關係,抗告人遵行孝道,固屬美德,其欲感 念生母懷胎之苦或欲報答生母賜予生命之恩情,當可藉由提 供關懷、提供住處或主動替生母支付生活醫療等費用之方式 為之,惟非當然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