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古慶銀
被 告 古范瑞寶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 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 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 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 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 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件定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本件原告古慶銀(下稱原告)前業經本院於10 3年12月1日當庭合法通知其應於104年1月12日到庭進行言詞 辯論,惟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古范瑞寶 雖到場然當庭表明拒絕辯論之意(見本院104年1月12日筆錄 ),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茲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 ,並定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續行審理。倘若兩造經合 法通知,再度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到 場不為辯論者,即兩造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本件將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