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
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並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五三二、一五三三、一五三四、一
五三五、一五四四、一五四七之三、一五四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丁○○無權
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查:
㈠①系爭一五三二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元/平方公尺
、八十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六千元/
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平方公尺;②系爭一五三三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元/平方公尺、八十年七月為一
萬五千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六千元/平方公尺、八十六
年七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平方公尺;③系爭一五三四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三千元/平方公尺、八十年七月為一萬三千四百元/平
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
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平方公尺;④系爭一五三五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
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元/平方公尺、八十年七月為一萬零四百元/平方公尺、
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零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零七百元/
平方公尺;⑤系爭一五四四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元/平
方公尺、八十年七月為一萬零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一千
一百元/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平方公尺;⑥
系爭一五四七之三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元/平方公
尺、八十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六千元
/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平方公尺;⑦系爭一五四八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元/平方公尺、八十年七月為
一萬五千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六千元/平方公尺、八十
六年七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平方公尺。
㈡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是三
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謂「公有基地之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
年息百分之三」、「國有土地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
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㈢又本件被告自認占用系爭土地約四十年,原告均自七十九年五月請求,故自
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自八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故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之計算式為:申報地價×3%(或5%)×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是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
三百二十元,並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地價謄本七件、行政院函二件、房屋稅繳款書
一件、相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黃信女、林秀珠、施陳素娥。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附圖B、C是我佔用沒有錯,D的部分我沒有用。A的部分是丁○○所
佔用,我占用四十幾年了。請求分期繳納使用補償費,並免除遲延利息。
二、被告丁○○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我們確實佔用A部分,佔用約四十年了,請求分期繳納使用補償費,並
免除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繳費收據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則以起訴狀所表明之上開三項訴之要
素有無變更或追加辨別之,其中訴之要素有一項變更或追加,即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經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原僅「戊○○」一人,且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係請求
被告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遲延利息,而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書狀追加被告「丁○○」,而訴之聲明及訴標的係請求被
告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八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丁○○
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則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追加,依上揭所述,應認原告有訴之追加之情事,
惟被告等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相符,是
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七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
為該局之台灣南區辦事處,亦即原告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關,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
,亦併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已有四十餘年;被告丁○○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已有四十餘年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片八幀、房屋稅繳款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經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高市地
鎮二字第九五二四號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分別自認「我確實有佔用
B、C部分,D的部分我都沒有佔用。我大約佔用四十幾年了。」、「丁○○部
分確實佔用A部分,佔用大約四十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此之主張自可信為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D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云云,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
林黃信女、林秀珠、施陳素娥,然渠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此外原
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原告此之主張自難信為實在。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上開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經查,系爭一五三二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元/平方公尺
、八十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六千元/平方
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平方公尺;系爭一五三三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元/平方公尺、八十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
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六千元/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六千五
百元/平方公尺;系爭一五三四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三千元
/平方公尺、八十年七月為一萬三千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四
千一百三十元/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平方公尺;
系爭一五三五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元/平方公尺、八十年七
月為一萬零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零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
六年七月為一萬零七百元/平方公尺;系爭一五四七之三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
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元/平方公尺、八十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平方公尺
、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六千元/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平
方公尺;系爭一五四八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元/平方公
尺、八十年七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平方公尺、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六千元/平
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平方公尺,及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
日台七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是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
三號函謂「公有基地之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國有土地出
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六件、行政院函二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北側毗臨車站後街,東側面臨車站後街二十四巷,該巷道
是無尾巷。附圖A部分是供自助餐使用,B、C供住家,但是C的部分無法住人
,附近有前鎮公共汽車車站,出來接近擴建路為「高雄加工區○○○○道,附近
大部分都是從事買賣小吃生意(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計算式以申報地價×3%(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以5%計算)×占用面
積×占用期間為適當。茲計算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
⑴系爭一五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B、C部分占用系爭一五三四號土地面積合
計為六十八平方公尺:
1、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年六月止,計十四個月,為三萬零九百四十元
(13000×3%×68㎡×14/12=30940元)
2、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止,計二十四個月,為五萬四千六百七十
二元(13400×3%×68㎡×24/12=54672元)
3、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計十二個月,為四萬五千五百六十
元(13400×5%×68㎡×12/12=45560元)
4、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月六月止,計三十六個月,為十四萬四千一百
二十六元(14130×5%×68㎡×36/12=144126元)
5、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計三十六個月,為十四萬八千五百
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567×5%×68㎡×36/12=148583元)
總計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
⑵系爭一五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C部分占用系爭一五三五號土地面積合
計為四十七平方公尺:
1、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年六月止,計十四個月,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10000×3%×47㎡×14/12=16450元)
2、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止,計二十四個月,為二萬九千三百二十
八元(10400×3%×47㎡×24/12=29328元)
3、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四十八個月,為九萬七千七百六
十元(10400×5%×47㎡×48/12=97760元)
4、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月六月止,計三十六個月,為七萬五千四百三
十五元(10700×5%×47㎡×36/12=75435元)
總計為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
⑴+⑵=642854元,即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部分:
⑴系爭一五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一五三二號土地面積為三十
五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丁○○返還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九年
六月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1、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月六月止,計二十八個月,為六萬五千三百三
十三元(16000×5%×35㎡×28/12=6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計三十六個月,為八萬六千六百二
十五元(16500×5%×35㎡×36/12=86625元)
總計為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
⑵系爭一五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一五三三號土地面積為九平
方公尺:
1、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年六月止,計十四個月,為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15000×3%×9㎡×14/12=4725元)
2、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止,計二十四個月,為八千三百十六元
(15400×3%×9㎡×24/12=8316元)
3、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計十二個月,為六千九百三十元
(15400×5%×9㎡×12/12=6930元)
4、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月六月止,計三十六個月,為二萬一千六百元
(16000×5%×9㎡×36/12=21600元)
5、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計三十六個月,為二萬二千二百七
十五元(16500×5%×9㎡×36/12=22275元)
總計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
⑶系爭一五四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一五四七之三號土地面
積為一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丁○○返還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
九年六月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1、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月六月止,計二十八個月,為一千八百六十七
元(16000×5%×1㎡×28/12=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計三十六個月,為二千四百七十五
元(16500×5%×1㎡×36/12=2475元)
總計為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⑷系爭一五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占用系爭一五四八號土地面積為一平
方公尺,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丁○○返還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
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1、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月六月止,計二十八個月,為一千八百六十七
元(16000×5%×1㎡×28/12=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計三十六個月,為二千四百七十五
元(16500×5%×1㎡×36/12=2475元)
總計為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⑴+⑵+⑶+⑷=224488元,即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惟原告僅請求二
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
租金之利益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
求被告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戊
○○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有卷存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並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二狀繕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丁○○,
有卷存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六十四
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丁○○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二十二萬四千三
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