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陳鄭雪
聲 請 人 孫鄭秀鳳
聲 請 人 鄭永村
聲 請 人 鄭永欽
聲 請 人 鄭永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林月娥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林月娥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未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原欲發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原先以為 只有房子要繼承,後來才發現還有土地,希望可以退回本件聲 請等語,復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確認聲請人真意,其稱尚有遺產 需處理,不需要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等語,此有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是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