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718號
SCDV,103,司繼,718,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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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曹俊煜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寶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寶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103 年8 月6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寶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寶葒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寶葒業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聲請人借貸,且尚未清償,而被 繼承人亡故後,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金字第8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 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 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 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有選定遺產管理人必要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外 ,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58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范佩玲、子女王甄臻王莉鈞、父親 王錫銘及兄弟姊妹王寶雁、王勝愈經本院通知到院表達意見 ,渠等均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對於本院選任何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律師,而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李基益律 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 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 承人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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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