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蔡賴錦妹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徐文燕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 頁第8至9行,關於「及坐落同鄉三元段第360 、360-1 、363 、363-1 地號土地內之鐵皮屋、停車場、果園等(下稱系爭租賃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坐落同鄉三元段第360 、360-1 、363 、363-1 地號土地及土地內之鐵皮屋、停車場、果園等(下稱系爭租賃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