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0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朱有發明知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八分寮小段97、 97-1、97-2、99、124 等地號土地(為朱有發與朱有玄合資 購買,土地登記所有人分別為朱有玄、朱國華,其二人均同 意朱有發使用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則分別為農牧、林業及水利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 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1 年間起,擅自將上開土地加以整地 ,並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堆置於其中97、97-2、99、 124 等地號土地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經新 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政風處等相關人員於103 年2 月 11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並於同年3 月12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對朱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限期於同年6 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詎其 屆期竟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前揭單位相關人員於同年7 月8 日再度到場會勘,朱有發雖於上開土地上覆蓋黑色塑膠 布,並種植部分植生,然並未將其回填、堆置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完全清除,而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有發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朱國華、朱有玄於偵查中之證 述。
(三)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八分寮小段97、97-1、97-2、99、 124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四)103 年2 月11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表。
(五)103 年2 月11日會勘錄影翻拍畫面12張。(六)新竹縣政府103 年3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份。
(七)103 年7 月8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或限 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表。
(八)新竹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 。
(九)103 年7 月8 日會勘照片10張。
(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4 日履勘現場 筆錄。
(十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東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朱有發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 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 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4 日現場履勘結果發現 ,大部分土地均以重新覆土並已栽種植生,雖坡底仍有部分 殘留磚石,然尚未達明顯致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是對環境 之破壞程度稍有減緩,另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且無刑事犯罪前科,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東聯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偵卷第3 至3 頁背面、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惟其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3 年9 月12日向移送偵查機關後 ,迄今遲未使土地之使用合法化,本院依此認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