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查筆錄上偽造「戴家華」之署押共參枚及按捺之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應更正 為「. . . 接續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 處及指認照片上 ,偽造『戴家華』之署名共3 枚,並捺指印計7 枚」、第20 行應補充為「. . . 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戴家華本人有受追 訴之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照片1 張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偵查 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2頁)、被害人戴家華偵訊時照片 2 張(見毒偵卷第3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前述調查筆錄、指認照片上 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 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 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2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責任與 警方之查緝,冒名應詢並偽造署押,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事後亦已與 被害人戴家華達成和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1166 號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分別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欄2 處及指認照片上所偽造之 「戴家華」之署名共3 枚及於其上按捺之指印共7 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彭俊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 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因未到案執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發布通緝。詎彭俊傑竟於102年11月8日凌晨某日,遭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盤查時,因懼員警發現 通緝犯身分,為逃避刑責及警方之查緝,向該員警謊稱自己 為「戴家華」,並提供「戴家華」之個人基本資料予員警核 對,經員警發現「戴家華」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遂將彭俊 傑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採尿(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155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彭俊傑於同日清晨 5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內,冒用 「戴家華」之姓名及年籍接受員警詢問,並基於偽造署名之 犯意,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處及指認相片上,偽造「 戴家華」之署名共3枚,並按捺指印3枚,持交承辦員警收執 存卷,表示係「戴家華」本人接受詢問並同意及閱覽筆錄無 訛之意旨,足生損害於戴家華本人及前揭司法警察對於刑事 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俊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戴家華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102年11月8 日清晨5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所 製調查筆錄2處及指認照片1處簽名、捺指印處,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之結果,該3枚指印確屬被告所 有之指印,而非被害人之指印,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7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偽簽「戴家華」署名3枚之前揭調查筆錄1份及指認 照片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偽 造署名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自 己真實身分之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緊密時間內,在 當次為警查獲後所製調查筆錄過程中,所為3次偽造署名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嫌。另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偽造之「 戴家華」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