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102號
SCDM,104,竹簡,10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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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瑋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3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均瑋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道具電擊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 ... 重機車車廂內,拿出道具電擊槍,... 」、第6 行應補 充為「. . . 心生畏懼。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下午23時 25分許,於新竹縣寶山鄉○○村00鄰○○○街00號1 樓停車 場,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後車廂扣得上開道具電擊槍。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18 號偵查 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胡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對於告訴人陳振嘉、羅育琳施以恐嚇, 致告訴人均心生畏懼,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良好,然被告與 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持上開道具電 擊槍恫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2 人因此心生畏懼,缺乏尊重 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羅育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道具電擊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被 告 胡均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00鄰○○○街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均瑋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9時許,在玄奘大學機車停 車場(新竹市○○區○○路00號),因為不滿在場聊天之陳振 嘉、羅育琳看其一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廂內,拿出電擊槍,並持該槍向 陳振嘉、羅育琳恫稱「看三小」(台語),致使告訴人2人心 生畏懼。
二、案經陳振嘉、羅育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均瑋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振嘉、羅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暨證詞相符,翻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電擊槍照片1張、採 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電擊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稱「看三小」(台語) 一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辱侮罪嫌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之侮辱,須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看三小」(台語)一詞固有 不雅,然其本意應為「看什麼」,僅係以粗魯之方式表達此



意,尚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自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令被告擔負妨害名譽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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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