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餐廳飲酒 」更正為「尾佳美餐廳飲用紅酒」,第10行「抽血檢驗」更 正為「於同日15時39分對其抽血檢驗」,證據增列「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21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知悛悔,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係達百分之0.222,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3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72號
被 告 楊志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軒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1日緩起 訴期滿。詎仍不思悔改,於103年9月6日12時許起,在新竹 市延平路2段某餐廳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延平 路2段347巷口時,不慎與楊清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清源受有下巴挫傷、右腕、右手、 右膝、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未據楊清源告訴),經警 獲報到場將楊志軒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2,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清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