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4年度,38號
SCDM,104,竹交簡,38,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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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143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撤銷原
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彥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 ,再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2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之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又於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新竹市公道五路科學園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駕駛車 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暫停匝 道路肩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柯彥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5至8頁、第21至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偵查卷第10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柯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 道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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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