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雲威與吳慈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張雲威因金錢糾紛且 不滿吳慈芳與其分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8日晚上7時2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0○0號2樓住處內,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傳送「很好怎樣都不肯接不肯回是嗎?要讓 我做很絕就對了…那就注意妳身邊所有人吧…大不了連命 我都可以不要」之簡訊至吳慈芳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資料 詳卷),嗣吳慈芳點選閱讀瞭解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慈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張雲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 之簡訊予告訴人吳慈芳,惟辯稱,其無恐嚇犯行,那些都是 氣話,沒有要對告訴人不利,故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8 日晚上7 時2 分許傳送簡訊內容為, 「很好怎樣都不肯接不肯回是嗎?要讓我做很絕就對了… 那就注意妳身邊所有人吧…大不了連命我都可以不要」等 情,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 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 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 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 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 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 號意旨參照)。是以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 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 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三)被告於警詢自陳與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花在告 訴人身上約新臺幣17萬元,因告訴人身體不好,故其打電 話給告訴人想約告訴人出來吃飯,但告訴人只接一通電話 後,就找公司同事代接,之後就不接其電話,因此開始傳 簡訊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傳上開內容簡訊給告訴人,因為告 訴人之前向其借錢未還,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 接電話,故傳上開簡訊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回電話,這 都是氣話,沒有要對告訴人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 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會打 電話來,電話內容也是一直吵架並希望與其復合,告訴人 不想要復合…;接到被告的簡訊會怕,怕被告傷害告訴人 及其身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18至19頁),是 由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觀之,被告欲尋求與告訴 人復合之機會,藉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款為由,而打電話給 告訴人,惟告訴人均不予理會,遂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 。而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簡訊照片內容,被告以要求告訴 人注意身邊所有人,以其性命都可以不要之加害生命、身 體法益事項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然被告與告訴 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及為挽回 與告訴人之感情,不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身 邊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亦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