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76號
SCDM,103,易,27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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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輝前於(1)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2)於89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3)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易字第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4)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9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將( 2)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之(2) (4)案件與 不得減刑之(1)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減刑後 (3)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僅因其前與夏虎龍有仇隙 ,於102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鄰居陳俊鵬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外,要求陳俊鵬提供夏虎 龍之聯絡方式、並要求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未果,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陳俊鵬正 面揮砍,陳俊鵬見狀即舉起左手阻擋,致受有左前臂撕裂傷 併肌腱及尺神經及血管斷裂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俊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建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建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夏 虎龍有仇隙,有於102年5月11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 訴人詢問夏虎龍之聯絡方式,並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積欠之 借款2,000元,經告訴人拒絕後,伊下樓後即自行從告訴人 家後門小路離去,回家拿衣服後即前往台北,伊並未持刀砍 傷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嗣後告訴 人陪同被告下樓,行至告訴人住處外時,被告拿出刀械向告 訴人揮砍,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 傷併肌腱及尺神經及血管斷裂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隨 即攜帶兇刀騎機車離去,告訴人則由其弟陳俊坤、其父陳銘 銓於同日凌晨0時26分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再於同日凌 晨2時44分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入院時主訴其朋友 突然砍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其左前臂之傷勢可合 理解釋為銳器造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4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6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4月7日東秘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 103年10月1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時外 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月20日診斷 證明書、103年4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031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57頁、第60至 119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 勢,確係遭他人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所致。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俊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年5月11日凌晨我在2樓房間內,要去2樓之廁所時剛好看



到被告及告訴人下樓梯,他們下樓後約2、3分鐘告訴人就在 我房間窗戶旁之樓下喊叫,我往窗戶外面看,看到告訴人滿 手血,沒有看到被告,我就趕緊下樓和我父親一起到外面, 看到告訴人滿手血、滿地都是血,就開車載告訴人去醫院, 當天晚上只有看到被告來我們家,沒有看到其他人來找告訴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60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父陳銘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有聽 到告訴人大叫,我看到告訴人手有流血,我家門口有很多血 跡,於是我載陳俊鵬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4頁),互核大 致相符,則告訴人與被告從房間下樓後約2、3分鐘,告訴人 左手臂即遭刀械銳器砍傷,當日凌晨除被告外復無他人曾至 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 揮砍、致告訴人左前臂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信屬實。㈢、被告雖辯稱其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隨即返家,並未砍傷告訴 人,告訴人可能係遭其他仇家砍傷云云。惟查,當日除被告 外,別無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且被告與告訴人下樓後約2 、3分鐘後,告訴人即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而被 告既自承其當日係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還款及詢問其仇家下 落,卻均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顯未達 成其所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既非商討愉快,告訴人 與被告下樓後僅2、3分鐘後即遭人砍傷,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當係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未果,心生不滿持刀揮砍告訴人所 致,而告訴人與被告曾為鄰居、彼此並無仇隙,實無持刀自 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殊難想像告訴人係於該短短2、3分 鐘內即突遭他人砍傷,被告仍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係 遭其他仇家砍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係鄰居,僅因告訴人不願透露其仇家之聯絡方式及尚未清 償借款,竟持其刀砍傷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左手傷勢非 輕,且事後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 ,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或為 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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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