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14號
SCDM,103,審易,914,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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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添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曾添福尚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拖板車,至陳怡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街00號之健誠電器有限公司倉庫,見該倉庫未設置大門, 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萬士益牌冷氣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並隨即載運至由吳煌樑實際所經營位於新竹市○道○路○ ○段000號之倫成企業社,以9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煌 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又另行起意,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9時7分許,又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健誠電器有限公司之上址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 入內徒手竊取價值約2,500元之國際牌除濕機1臺、價值約3, 000元之西屋牌除濕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前往健誠電器有限公司之上 址倉庫,入內徒手竊取價值約1萬2,000元之國際牌窗型冷氣 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嗣分別於102年11月 25日上午8、9時許及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載運至上開 倫成企業社,分別以1,300元及9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吳煌樑(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㈢、再另行起意,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32分許,又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健誠電器有限公司上址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入 內徒手竊取價值約6,000元之東元牌小冰箱1臺、價值約9,00 0元之開利牌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1萬1,000元之工作板車 1臺、價值約2,000元之工作檯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 運離開,嗣於102年11月底某日,載運至上開倫成企業社, 分別以1,300元與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煌樑(所 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陳怡琪之夫姜銘瑋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怡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添福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添福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姜銘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煌樑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曾添 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添福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之102 年11月24日晚上9時7分許及同日晚上9時16分許,2次前往健 誠電器有限公司之倉庫竊取除濕機2臺及窗型冷氣機1臺,時 間緊接,地點、方法相同,且侵害同種類法益,為接續犯, 應僅論一竊盜犯行。




㈢、又被告所為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 處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2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至8),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 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目前待業中、學歷為國 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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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