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昌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 ○○○○○○○○○○(Panama)S.A.公司(即昌榮巴拿馬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 ○○○○○○○○○○(Panama)S.A.公司(即昌榮巴拿馬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乙○○○○○○○○○○○○○○○○○(Panama)S.A.公司(即昌榮巴拿馬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貳仟零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 ○○○○○○○○○○ (Panama)S.A.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確認就前項金額範圍內對被 告乙○○○○○○○ ○○○○○○○○○○ (Panama)S.A.所屬之巴拿馬籍HONGCHANG輪有船舶優 先權。(三)被告昌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應給付被告 乙○○○○○○○ ○○○○○○○○○○ (Panama)S.A.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訴外人信益陶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INYINCERAMICCO., LTD.,,下稱信 益公司)自印尼進口陶土乙批,共五千二百噸,由被告乙○○○○○○○ ○○○○○○○○○○ (Panama)S.A.(下稱昌榮巴拿馬公司)以其所屬之M. V.'' HONGCHANG '' 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來台,此由昌榮巴拿馬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七日於印尼TANJUNGPANDAN簽發之編號02/98號載貨證券可稽,詎前開 船舶於航行途中,因船上引擎故障及船艙破裂,致船身進水而擱淺,船上所載 貨物全部受損,信益公司因此受有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失。(二)昌榮巴拿馬公司簽發前揭載貨證券,並實際為本件貨物之運送,自係本件貨物 之運送人,對所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並應使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使貨物不致毀損
、滅失,否則即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本件貨物因承運貨物之船 舶於航行途中擱淺而全部受損,足見昌榮巴拿馬公司未履行前開契約上義務, 並對貨物之滅失有所過失,自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信益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因此運 送人負有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交付貨物之義務,若運送人所交付之貨 物數量少於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應依前揭舊海商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 件依載貨證券所載數量為五二00公噸,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即負有交付此等 數量貨物予載貨證券持有人信益陶磁公司之義務,惟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並未 交付任何貨物予信益公司,未履行依舊海商法應負之責任,對信益陶磁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舊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 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基此,運送物有毀 損、滅失或遲到時,運送人即應對受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貨 物係昌榮巴拿馬公司保管中全部滅失,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自應依前揭民法規 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查本件貨物係因被告昌榮公司之受僱人於宏昌輪發航前及發航時因過失 而未使該船舶不具堪航能力,致使承運之貨物於運送途中滅失,而損及貨主信 益陶磁公司對貨物所持有之所有權,被告昌榮公司自應對信益陶磁公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信益公司於本件應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按信益公司係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 亦係有權請領保險給付之人,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欄記載「依第一商業銀行指 示」,因此持有經第一商銀背書載貨證券之人,即可認係載貨證券持有人,而 可取得貨物所有權,又依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存在。」, 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貨物所有權人,則當然即係保險契約所保護之人,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當然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而第一商銀已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 信益公司,因此信益公司係屬本件滅失貨物所有權人,依前述,信益公司自有 權受領保險金,而原告為前開滅失貨物之保險人,因此原告於給付信益公司保 險金後,自得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信益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況信益公司亦已將其因本件貨物滅失而對昌榮公司持有之債權轉讓予原 告,原告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昌達公司請求賠償。(五)被告巴榮巴拿馬公司委任被告昌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代 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領取船體保險金美金一百二十 五萬元,為被告所自認,二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昌達公司負有將所領取之保險金交付昌榮巴拿馬公司之義務,而昌達公司尚未 將該金額返還昌榮巴拿馬公司,原告自得代位昌榮巴拿馬公司,以自己名義行 使債權,被告雖主張未怠於行使債權,其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因此原告不得代
位行使權利,惟被告昌達公司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前述款項迄今,已 逾一年,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並未請求返還,顯然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其次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所持有之債權,並不以第三債務人陷於遲延 給付為要件,只要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形為已足,退步言之,被告昌達 公司於受領前述船體保險金後,本應立即返還被告昌榮公司,其遲未返還亦構 成遲延給付,是信益公司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前開債權 。
(六)被告以昌榮巴拿馬公司積欠昌達公司代墊船舶管理費及代理費等高達五千餘萬 元,原告對借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借款內容帳目表之真正,被告應 提出真確證據以證明昌達公司有能力借貸高達五千多萬元予昌榮巴拿馬公司。(四)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當 事人間有意思合致時,適用當事人所合意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意思,依學者通說,並不限於明示之意思,當 包括默示意思在內,因此當事人間縱使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尚不得遽於認定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此時尚需綜合各種客觀事實,判斷當事人間默示應適用之 法律;且應屬法律漏洞,準用民法第一條規定,非不得將外國之相關規定,見 解視為法理,加以援用,而依英美國家學者及法院見解,於契約當事人對所應 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意思合致時,不得遽認為當事人意思不明,而須契約內容 ,認定當事人間所欲適用之法律。按運送人所負之契約上義務,包括貨物之收 受、運送、保管、交付,其中尤以交付最為重要,蓋運送人是否須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須至貨物交付時始能確定,因此貨物之交付地應係運送契約當 事人間最著重之點。查依被昌榮巴拿馬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受通知人係 我國籍法人信益公司,卸貨地在我國,因此為運送人之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是 否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至我國交付貨物時 始得查知,且受貨人為我國法人,因此可知本件貨物卸貨地之我國,係本涉外 民事事件,最重要牽連地,當事人應有適用我國法律之默示合意存在,是本件 準據法應係我國法律無疑,而託運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後,就貨物即無利害關 係,而運送人亦知悉其事後應負責任之對象為載貨證券持有人非託運人,故最 重要牽連關係因素,應係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貨物卸載地,而非載貨證券簽發地 。
(五)依修正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 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故應依涉外民事適用法之規定,認定應適 用之法律,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項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間合意之法律,因此只要係當事人間合致之法 律,即應加以適用。
(六)本件載貨證券之準據法: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十九條規定「Unless otherwise herein expressly provided,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construed accordance with Chines Law and Dispute ariaing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be rdferred to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TAIWAN.」, 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依實務見解,固認為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無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判決參照),惟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既屬運送人或船長所為意思表示,則載貨證 券持有人或繼受載貨證券持有人權利之人,非不得於嗣後同意該背面條款,而 使該背面條款成為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因此原告自得同意前條規定,而主 張依該背面條款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海商法。退步縱認該背面條款非未約 定應用之準據法,惟既規定載貨證券之解釋應根據中華民國法律,亦得認為雙 方當事人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默示合意存在。(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而侵權行為所提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貨物之受損發生於 我國綠島南方外海七浬處(北緯二十一度一點二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十八點 九分)發生輪機艙軸鬆動進水,而於北緯二二度四一分、東經一二一度十七分 發生擱淺,致貸物全部受損,該結果發生地依內政部函屬我國內水,屬我國領 域,因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據法部分,即應適用我國侵權行為法 。
(八)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 航時,應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能力,及貨物安全堪載能力,否則即應對貨物之 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以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 前述能力為據,主張免責時,就此等事實之真正必須負舉證責任,修正前海商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所屬系爭船舶,於 航行途中因輪機艙尾軸鬆動,及艙底有破洞,導致船艙進水,船舶因而擱淺, 船上貨物全部泡入海水受損,足見系爭船舶於發航時,並不具有安全航行及安 全堪載貨物之能力,否則何以航行途中,船上機件會發生故障有破洞。()依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來函,貨主信益 公司已付清貨款,並已領回保單正本,既然信益公司已付清貨款即足證明第一 商銀已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與信益公司,並已將基於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轉讓予信益公司,蓋進口商付清貨款之目的即在取得載貨證券及保險契約之權 利,殆無付清信用狀款項,而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及保險契約權利之理。()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對本件貨物之滅失應否負賠償責任: ⑴海事報告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 報告及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報之時間,但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 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之內」,因此船長製作之海事報告,不 能作為貨損發生原因之證據,再者,海事報告既係船長於運送物發生毀損、滅 失所製作,則船長卸免其本身及運送人責任,難免為誇大不實之記載,此亦人 情之常,是海上報告自不得作為貨損原因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三七八0號判決即持此見解。因此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以宏昌輪船長所作之海 事報告為據,主張本件貨物之所以滅失係因遭遇海上意外事故或天災所致,即 不可採信。況且海事報告亦未述明宏昌輪所遭遇之風浪究有多大,是否達於該 輪所不可預料、抗拒之程度,即不清楚,因此被告遽以遭遇大風浪為由,主張
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四款規定不負責壬,即不可採。況船舶航 行於大海中,遭遇大風浪本係預料中事,若因而船舶尾軸之管線即受有損壞, 恰足船舶不具安全航行能力。再者本件貨物之受損,係因船舶於航行中輪機艙 尾軸鬆動、船艙進水所致,而該輪船艙之進水,雖經船員以船上幫浦抽取,仍 無法減緩且有加劇現象,導致幫浦失去作用,引擎停止運轉,最後整艘船失去 動力,擱淺在台東太麻里東岸處,可見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並不具安全 航行能力。
⑵被告所提船級證書僅係船舶進出港口送予港務機關驗證之文件,屬港務行政作 業上所要求文件,並不足以反應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之真實狀況,況每艘商 船於出廠時,即已持有船級證書,且為從事海上貨物運送工作,於其運航期間 ,亦必定持有船級證書,因此,自不能以之認發航前及發航時有堪航能力。 ⑶另中國驗船中心對宏昌輪所為驗船報告所載,宏昌輪最近一次檢驗日期係一九 九八年四月十八日,距該輪發生事故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長達八個月 又五日,於此期間內該船之狀況有所變化,是縱宏昌輪於定檢時無缺失,亦不 足證明八個月後仍然無缺失。又驗船報告為一年一驗之定期檢驗,只作目視檢 驗,且係於船舶停泊水上時所為,對於船舶水面下之部分並未進行檢驗,而宏 昌輪係因輪機艙尾軸鬆動,船尾管路破損及艙底破裂,致遭海水浸入而告擱淺 ,而輪機艙尾軸及艙底皆位於水面之下,為定檢所未檢驗之部位,是驗船報告 並不足證明宏昌船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有堪航能力。又所謂堪航能力,係指船舶 之安全設備及人員配置,足以抗拒預定航程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使貨物得以 安全到達目的港能力而言,而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具有堪航能力乃事實 問題,不得以船舶曾經依法為定期檢查,即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而船舶 於發航前向主管機關呈驗有關船舶文書,只係行政管理上之最低形式要求,既 未作實際檢驗,自不得因主管機關之放行,即謂具有堪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可參。船 舶於發航前時確實具有堪航能力,係運送人主張免責之要件,因被告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為完足之證明,即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對貨物之毀損 、滅失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所提出船級證書,只係用以證明系爭船舶之載重噸 、船體之構造、船身長寬等資料,與該船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具有堪航能力 無關,況且每一艘船舶必須具有船級證書,船級證書並不足證明系爭船舶確實 具有堪航能力。
⑷另被告所提船級維持證書,依其記載內容觀之,係中國驗船中心依其對宏昌輪 所為之驗船報告為依據,依前所述,自不足證明宏昌船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有堪 航能力。
⑸被告另以公證報告記載「輪機艙進水係因尾軸管路阻水閥破裂漏水,或因人為 疏失或因機件故障無法操作致污水槽污水回留所致」為據,主張公證人未認定 係被告受雇人疏失所致,主張具堪航能力,惟公證報告未提及輪機艙之進水, 係因船舶機具遭遇惡劣天候無法正常操作所致,而係記載進水可能係因機具故 障無法操作所致。又陶土確實已全部滅失,被告若主張免除賠償責任,須證明 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各款免責事由,惟進水原因可能係二種原因所造
成,或係其中任何一原因所造成,皆足證明宏昌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不具堪能力 。被告若為不同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十三)本件對宏昌輪主張船優先權之準據法應係巴拿馬海商法中有關船舶優先權之 規定:
㈠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船舶優先權之性質,類似船舶抵押權,屬準物 權之一種,因此船舶優先權自得認係船舶物權,其成立與否及其順位,應依 船籍國法律定之。
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 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 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 裁判之....」此條文既規定,船舶之優先權依船籍國,雖係針對強制執 行程序時所為之規定,但既謂當事人間對優先權有爭執時,須訴諸執行法院 ,即可知船舶之優先權應依船籍國法。
㈢查本件宏昌輪屬巴拿馬籍,故有關該船之船舶優先權即應依巴拿馬法律規定 。巴拿馬海商法第一五0七條規定「The following credits shall have priority in respect to the ship, and may be recovered from the price thereof in the order herein set froth:....2.Expenses,compensation,salaries and salvage for the lastvoyage;....」(中譯:下列債權對船舶有優先權,並得依以下各款之 順序,就船舶之價金受償...2、最後航程所發生之費用、損害賠償、薪 水及救助費用),此條所謂最後航程,係指船舶自啟航港口出發至抵達目的 港為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而所謂費用、損 害賠償,凡在船舶最後一航次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害賠償皆屬之;再者此條雖 只謂得就船舶之價金優先受償,惟船舶之保險金屬船舶之代替品,亦即保險 公司賠付予船舶所有人之船體險保險金,係因船舶之滅失所為之支付,該保 險金即屬船舶之代替價值,此與抵押物滅失後,抵押權仍存在於因標的物滅 失所得受領之賠償金(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理由相同,因此船舶滅失後 ,船舶優先權仍存在於因船舶滅失所受領之船體險保險金。 ㈣本件宏昌輪本航次自印尼蘇門答臘南方Belitung港啟航後,其預定之目的港 為基隆港,惟在行抵基隆港前因船艙進水沉沒,使船上貨物全部滅失,由此 可知本件貨物係在宏昌輪最後航程中滅失,而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應對本件 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原告對宏昌輪有優先權存在。又宏昌輪沉沒後,被 告昌榮公司受領有船體保險金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因此原告對該賠償日在 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範圍內有優先權存在,得優先被告昌 榮公司其他債務受清償。
㈤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確認對宏昌輪有優先受償權,足認已行使優先權,而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判決在本案應無援引之餘地,因前開判 決係針對我國法律所為解釋,本件應適用巴拿馬海商法,並不相同;而舊海 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優先受償標的係為「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
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與巴拿馬海商法第一五0七條之優先受償標的係船 舶並不相同,自不能為相同解釋。且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係針對船舶受損時所 得請求之賠償金,並非針對船舶本身,因此船舶滅失所領取之保險金得否為 優先受償標的,並不在該解釋之;內而船舶之保險金係船舶之轉化,即船舶 滅失之情況下,船舶係以保險金之型式而存在,得認係船舶之延續,而為優 先受償之標的。
(十四)被告昌達公司代被告昌榮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自聯友保險公司受領保 險金一百二十五萬美金,依該日美金與新台幣滙率一比三二點四八計算,折 合為四千零六十萬元,被告昌達公司依法應將此金額返還被告昌榮公司。被 告昌達公司雖主張因昌榮公司積欠五千零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惟其 所提出之證據,其代墊費用之期間長達三年,被告昌榮公司從未清償任何費 用,昌達公司亦未要求清償,且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有真正支付各項費 用。
(十五)依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 價額,裝載費、稅捐、應付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 」所謂保險價額係指保險標的物在目的地卸載時所具有之市場價額,而保險 實務上,則係以保險標的物之售價加一成,作為保險標的物在目的地卸載時 之價額,原告依此保險界慣例計算應賠償之金額,並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本件貨物售價為美金九萬六千二百元,加計一成後為美金十萬五千八百二十 元,以一美金折合新台幣三二點四一元計算,共計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 十六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述請求金額不可採,惟基於貨物之進口價格 依通常情形應較進口地當地市場價格低之原則,原告至少得請求賠償本件貨 物之購買價額美金九萬六千二百元,依起訴時滙率一比三一點八三計算,原 告得請求共三百零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至少應賠償原 告此金額。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代位求償收據、公證報告、保險單、提單、商業發票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乃依貨物運送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另以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所屬系爭船舶曾投保船體險,於該輪擱淺後,委託被 告昌達公司代為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遂主張昌榮巴拿馬公司與昌達公司間 存在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對 被告昌達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債權。二請求權不僅所涉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並非 同一,且其所涉之當事亦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為共同訴 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依法不得以同一訴訟程序為之。(二)原告稱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為理賠,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信益公司之權利,惟原告既主張因履行保險契約而取
得本件代位權,自應就保險契約內容範圍條款為何?為詳細之闡明,以證明確 有據該保險契約,對原始受貨人為保險賠償之義務,且已合法取得代位權等舉 證。
(三)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又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 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分別為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所明定,是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因其保險利益將可隨貨物所有權之移轉,而隨 之移轉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俾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海上貨物保險,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載貨證券交付於有有受領權利之人時 ,保險單亦隨同轉讓。
(四)原告所提海上貨物保險單,作為其係本系爭貨物保險人之證明,惟其所提保單 ,除依例記載被保險人為信益公司外,並另行特別載明受益人為第一商銀,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第一商銀既經原告及要保人於上開保險契約中明示約定為受 益人,則縱使系爭貨物嗣後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有損害,就該損害有權該保險單 下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給付之人,即非第一商銀莫屬,故原告以其已賠付於前揭 保險單下並無權請求為保險賠償給付之信益公司為由,而主張取得本件保險代 位請求權,於法即有未合。
(五)本件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印尼法: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 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 用法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其當 事人之一造(受貨人)固為我國公司,另一造則為巴拿馬公司,且載貨證券係 於印尼所簽發,且系爭貨物係自印尼港口運至我國基隆港,故本件係屬涉外事 件。按「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 所明定,而本件雙方對於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並無合意,依前揭法條適用結果, 應依行為地為其準據法,是無所謂推定或假設當事人意思之餘地。另有關原告 所主張英美法下之最重要牽連主義,並未為我國立法所承認及接受,況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既訂有明文,自無棄我國本身現行立法而適用所謂最重要牽 連關係國法之餘地。系爭載貨証券背面第十九條固有「就本載貨証券應依中華 民國法律之規定為解釋,而就之所生之爭議,並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之」之 記載,惟;上項記載,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之闡示,乃係運送人之單方面意思表示 ,而非與託運人所合意之事項,故不生拘束載貨証券持有人之效力。又上項記 載所稱,若遇有爭議,應「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之」,其內容亦明白違反我國 法律審級制度之規定,是該項記載縱曾經相關人予以合意 (就此被告否認之) ,依法亦不生其效力。
(六)又「載貨証券」乃具物權性之「有價証卷」,故就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之取得 及移轉,須以「連續」「合法」背書,並將該載貨証券之正本為移轉及交付等
法定要式行為為之,始生其取得及移轉之效力。此外,經以「壹式參份」方式 所簽發之載貨証券,若經持有人於目的港提示乙份以領取貨物後,另二份即行 失其效力,以上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及海商法第五十八條具 有明文。而就以保險單為表彰之保險契約下之相關權利之移轉,亦經保險法第 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訂有特別之規定。從而,若非依上指法定之原因及方式, 縱有取得及佔有「載貨証券」或「保險單」之事實,並不必然發生各該有價証 券下所有權利義務之取得及移轉之效力者甚明。本件原告縱已提示第一銀行竹 南分行89.5.6一銀竹南字第122號之函,得以証明信益陶瓷公司確有已付清信 用狀下之貨款,並自該銀行取得系爭載貨証券及保險單之事實,但上指依信用 狀之法律關係「付清信用狀」價款之行為,並非即等於本書狀前段所列經相關 法律特為規定,為使載貨証券及保險單之權益發生移轉效果所特為規定之要式 及要件行為,故亦不必然發生使上指單、券之權益發生移轉之法律上之效力。 原告頃據彼已付清信用狀下之貨款為由,而行主張已取得以上指單、証為表彰 之相關契約以及有價証券下之物權或債權之權利者,於法即顯屬無據,而不足 採。
(七)系爭船舶確具適航性及適載性:
㈠按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 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又,「 依船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 發航者,其送驗之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在有效期間內,即無需於發 航時,接受適航性之檢查。事實上航行於國際間之船舶,航期每甚緊迫,不可 能逐次於發航時從事檢驗。上訴人既未證明諾瑪達輪於發航時,有何不適航情 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書之記載證明諾瑪達輪於開航當日有安全航行能力並配 置相當海員及設備,自非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七判決 闡釋甚明。
㈡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就船舶之安全航行能力是否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及 其船舶之是否適於航行,國際實務向以其是否具有經船級協會驗船師檢驗合格 ,並發給之「船級證書」、「貨物安全結構證明」、「貨物安全設備證書」及 「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相關文件以證之,系爭船舶雖屬巴拿馬籍,惟其船籍之 檢驗及維持,係由中國驗船中心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執行之,並已取得前揭證 書。
㈢系爭船舶檢查證書既均為世界各國(包括我國)航政主管機關所認許,就船舶 之安全性,並係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驗船人員於進行船舶實體檢驗後始得發給, 是為用以證明系爭船舶確具合格適航性不可或卸之國際檢查證書,是自得證明 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有安全適航能力,(上開證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罹於 有效期間),原告又無法舉出反證,以資證明該船有何不具安全適航能力之情 事,被告自得上揭合格船舶證書,以證明該輪於發航時具備適航性。 ㈣雖原告主張本件船舶之所以擱淺,係因該輪機艙尾軸鬆動,故系爭船舶顯有不 適航之問題,惟本件之所以發生機艙尾軸鬆動之情況,乃係因系爭船舶發航後 ,遭遇惡劣之天候,海上之風浪強巨,而系爭船舶為脫離惡劣之天氣,仍奮力
前進,而船舶因受惡劣天候風浪起伏之影響,以致尾軸末端之推進器 (即俗稱 螺旋槳) 不斷被風浪抬出水面空轉,以致造成艉軸因空載高速運轉而受損,進 而使海水自受損之艉軸管流入船內,而其船長在船舶進水,搶救船員性命之前 提下,乃主動將該船航靠並擱淺於淺灘之事實,有該輪船長於事後所簽署之海 事報告可稽。而事故發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天候狀況,中央氣象局亦 表示該日台灣附近海域主要係受到東忠季風影響,且當天曾發布海上強風特報 ,下午至晚間,巴士海峽平均風力由六級增加七至八級,最大陣風十級,而陣 風達六級即屬強風,並足使海面形成大浪,遑論十級以上陣風之惡劣天候。 ㈤本件前指海上事故,依修正前海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船長海事報告第 三條之規定,既已由船長製作海事報告,並經該輪輪機長、大副副署證明屬實 ,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處認證在案,該海事報告即具裁判上之證據力, 至明。況於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之公証人,於其公証報告內已記載:該輪機 艙進水係因人為疏失所造成艉軸管路阻水閥破損漏水,抑或係因操作失敗而使 污水井受阻塞而回流之原因……造成,尚無法確定 (原文……Wether this initial internal flooding was caused by sterm tube seal leaking or back flooding of the bilge system due to human error or by the operational failure of defective or jammed values it is not possible to say.)易言之,該公證人並未認定本件系爭海上事故乃為被告 (一)所僱用 人員之人為疏失所肇致,並明白指出因船舶機具遭遇惡劣天氣無法正常操作 (operation failure)亦有造成該次事故之可能性,以是,被告前所提出之船 級證書及船級維持證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未罹於有效期間,除非原告舉出 反證足資證明系爭船舶於斯時有何不具安全適航能力之事實,否則,被告自得 以前指合格船舶檢查證明書,以證明該輪確具適航性。 ㈥綜右所陳,系爭船舶於發航時既具適航力,乃係於發航後方因遇惡劣天候,造 成船舶受損,則此顯係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所規定之天災及航路上之 危險所致之損害,被告自可據之免責。
(八)原告就昌榮巴拿馬公司有不向被告昌達公司主張權利之情事,而基於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該債權,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成立要件 ,以①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②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③須債務人已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迄未就昌榮巴拿馬公司如何怠於行使權利為舉證,且由於 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未定,原告竟以被告昌榮公司已 逾給付期限而應對彼負遲延責任為由,主張代位為權利之行使者,於前開要件 規定,實有未合。蓋昌榮巴拿馬公司對被告昌達公司之債權是否成立及存在尚 且未定,則何來「遲延」給付清償之義務可言?更遑論; ㈠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雖確曾有同意本件所涉船舶之船體保險人友聯產物保險有 限公司 (下稱友聯保險公司)將系爭船舶保險理賠金電匯至被告昌達公司帳戶 之事實,惟其所為乃係基於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與被告昌達公司間原已存在之 債權債務,以前指保險金為給付、清償所生之結果,而被告昌達公司並未持有 或代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保管任何仍應屬被告昌榮公司所有之任何財產。而被 告昌榮巴拿馬公司對被告昌達公司亦根本不具有任何請求給付之債權。蓋;本
件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本身雖擁有系爭船舶「HONG CHANG」 (昌鴻)輪之法定 所有權,但卻欠缺資金用以加油、加水、給付船員薪給以行營運該船,故為維 持該船之正常營運,彼不時有向被告昌達公司借貸,或要求被告昌達公司代彼 墊付相關費用,事後再以營運所收取之運費,分期清償給付予被告昌達公司, 此從系爭船舶之保險,雖係以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之名義要保,但相關保險費 用卻係由被告昌達公司予以墊付之事實,可見於一般。換言之,系爭船舶於發 生事故之實,基於上指事實及原因,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尚積欠被告昌達公司 代為墊付之船舶營運及代理費用等,高達新台幣伍仟餘萬元。以是,系爭海上 事故發生後,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乃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以傳真方式通 知友聯保險公司,請彼逕將系爭船舶之保險理賠金計美金一,二五○,○○○ 元,逕以電匯 (T/T)方式,直接匯入被告昌達公司帳戶,以為彼所欠諸多債務 之給付及清償。是前開保險金之給付匯付予被告昌達公司,即因被告二人間原 有之債權債務,而生抵銷及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成為被告昌達公司之財產。被 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根本不具任何請求予以給付或返還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向被告昌達公司行使代位權之主張 ,要求被告昌達公司將上指保險賠償金對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為返還或給付者 ,於法洵屬無據,至為酌然。
(九)原告縱依巴拿馬海商法對系爭宏昌所具有之船舶優先權,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 而消滅。
㈠原告引巴拿馬海商法第一五0七條第二款規定,主張就系爭貨損對宏昌輪享有 船舶優先權,得優先於被告昌達公司之船舶保險賠償金而受償,惟所述縱屬實 ,依同法第一六五一條規定,原告亦須於貨損發生後一年內向運送人為優先之 行使。
㈡按「優先權為某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此優先受清償之權 利,並非原債權本身,乃另一權利,其對象為標的物,唯有表示對標的物行使 其權利,始為行使優先權。若祗就原債權向原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或主張,而 未主張對標的物行使優先權之權利,尚不得謂已行使優先權」(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訴狀內僅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表明請求確認有船舶優先權,原告所為僅係確認其 所稱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行使優先權。
㈢原告所舉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規定明文指出對船舶有優先權,並未 規定及於船舶滅失時所受之賠償,更遑論:倘原告主張對宏昌輪有優先權,惟 並未影響船舶所有人依法為限制責任之主張,而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尚不包括保險金在內,有最高法院 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裁判要旨可參,不得比附爰引我民法第八百八十 一條規定,原告主張船舶滅失後,船舶優先權仍存在因船舶滅失所受領之船體 保險金,洵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船級證書、海事報告、電報、傳真函、帳目明細表、蒲福風級表指示 付款函、借據、日記簿、送金簿存根、請款單、支票、完工驗收單、應付帳款明 細、維修明細表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第一商銀詢有關信益公司是否以提單辦理付款取贖手續及函中央氣 象局查詢事故發生當日之天候、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宏昌輪進出高雄港之次數 及所欠費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為外國籍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訴訟當事 人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某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依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告昌達 公司設址高雄,且被告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中華民國 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一般管轄權,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二、次查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係依照巴拿馬共和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且係未經我國法 律認許之法人,此為兩造不爭執。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 一八九八號判例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信益公司自印尼進口陶土乙批,共五千二百噸,由被告 昌榮巴拿馬公司以其所屬之M. V.'' HONGCHANG ''輪(宏昌輪)運送來台, 詎前開船舶於航行途中,因船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東太麻里東方海 岸擱淺,船上所載貨物全部受損,信益公司因此受有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 六元之損失,昌榮巴拿馬公司未履行契約上義務,對貨物之滅失有所過失,自應 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信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昌榮巴拿馬 公司所屬系爭船舶向保險公司投保有船體險,該輪擱淺後,昌榮巴拿馬公司曾委 託被告昌達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領取保險金,且尚未將保險金給付昌榮 巴拿馬公司,因此昌榮巴拿馬公司對昌達公司有給付保險金之債權,信益公司基 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前開債權。另信益公司係載貨證券合法持有 人,可取得貨物所有權,又依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貨物所 有權人,則當然即係保險契約所保護之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當然有請領保險 金之權利,而第一商銀已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予信益公司,因此信益公司係屬本 件滅失貨物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保險金,而原告為前開滅失貨物之保險人,因 此原告於給付信益公司保險金後,自得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 行使信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況信益公司亦已將其因本件貨物滅失而對昌榮公司 持有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昌達公司請求賠 償。又本件準據法依載貨證券背面十九條之記載,原告應得同意該背面條款成為 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而主張依該背面條款規定,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海商法,
退步縱認該背面條款非未約定應用之準據法,惟既規定載貨證券之解釋應根據中 華民國法律,亦得認為雙方當事人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默示合意存在。又依 船籍國巴拿馬海商法第一五0七條規定原告得對宏昌輪主張船舶優先權存在。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海上貨物保險單,除依例記載被保險人為信益公司外,並 另行特別載明受益人為第一商銀,則系爭貨物嗣後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有損害,就 該損害有權該保險單下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給付之人,即非第一商銀莫屬,故原告 以其已賠付於前揭保險單下並無權請求為保險賠償給付之信益公司為由,而主張 取得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於法即有未合;而系爭船舶檢查證書為航政主管機關 所認許,就船舶之安全性,並係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驗船人員於進行船舶實體檢驗 後始得發給,得用以證明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均有安全適航能力,本件係因船舶發 航後遭遇惡劣之天候海面風浪強巨,為脫離惡劣之天氣奮力前進,以致尾軸末端 之推進器 (即俗稱螺旋槳)不斷被風浪抬出水面空轉,以致造成艉軸因空載高速 運轉而受損,進而使海水自受損之艉軸管流入船內,而其船長在船舶進水,搶救 船員性命之前提下,乃主動將該船航靠並擱淺於淺灘,並非船舶於發航時之適航 能力有問題所致,被告可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所規定之天災及航路上之 危險所致之損害而主張免責。另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雖同意船體保險人友聯保險 公司將保險理賠金電匯至被告昌達公司帳戶,惟係基於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與被 告昌達公司間原已存在之債權債務,以保險金為給付清償而生抵銷及清償之法律 效果,而成為被告昌達公司之財產,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根本不具任何請求予以 給付或返還之權利。及本件準據法應為印尼法。又原告縱主張依巴拿馬海商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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