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9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晏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何晏葶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 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劉桂君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桂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及左膝擦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晏葶明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 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 去現場。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何晏葶返回現 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桂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晏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桂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 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4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 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並有警員陳俊傑於 103 年10月15日提出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 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僅有詐欺取財之 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 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 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犯後隨即返回 現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 首接受裁判,兼衡被告已獲證人劉桂君之諒解及原諒,有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 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 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 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 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 縱處以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行,復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而 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幼兒園 、會計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